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煥源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及其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再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必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表見事實存在,方始「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訟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其所謂代表再審原告公司簽發支票者,係早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就已喪失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訴外人曾清霖,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亦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曾為:「本件訟爭支票帳戶,係該訴外人曾清霖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向銀行開戶使用,其於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亦未移交與公司使用,新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及曾煥源並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而該支票帳戶又一直由曾清霖私人使用,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既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亦不曾使用過該支票,至於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前,公司有無使用該支票,亦無案可稽。故系爭支票若係由訴外人曾清霖代表再審原告公司簽發,既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訟爭公司印章雖事後取回使用,並不代表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何況再審原告係主張訟爭支票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抗辯,亦為該確定判決所引述之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係以左列事實及論述,認定再審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判駁再審原告之上訴:
1、系爭支票上所蓋公司印文確係再審原告前所使用之公司章,亦為系爭支票開戶時之公司章。
2、系爭帳戶支票於開戶時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迄未曾變更。
3、因此系爭支票上所蓋公司章對外即足表彰係再審原告公司所簽發。
4、雖前開支票上之公司章,係訴外人曾清霖未經公司授權自行蓋用,惟因曾清霖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使用,因帳戶是公司名字,所以開票是蓋公司印章,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在使用等情,是再審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公司負責人,則辦理公司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且於變更負責人之前,再審原告公司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有支票存款帳卡十五份附卷可稽,甚至,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間往來支票尚有公司八十六年三月時之負責人曾煥賢與公司章併為使用發票之情形,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使用之公司章亦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相符等情,乃認再審原告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置辯,尚堪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應負支付系爭票據債務之義務之判決。
(四)惟查,該確定判決所持之前開理由,顯有左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再審原告既一再主張系爭支票帳戶乃訴外人曾清霖於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戶設立,該帳戶支票一直為曾清霖私人在使用,其於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更未移交與公司使用,故為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曾煥源所無法知悉。且經查,原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理由欄所指在曾清霖負責人被變更前使用該帳戶之十五份支票,亦全係曾清霖私人資金之往來,並非公司所使用,則再審原告既不知有該帳戶支票之存在,也不知曾清霖擅自使用原係原告公司所有,但為發票時公司當時負責人所不知之公司章,而為簽發支票使用,其自不可能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效果之表見事實存在。乃該確定判決法院竟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待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表見代理所須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遽作「於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上訴人公司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負責人,則辦理公司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之認定,進而憑此判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前揭相關判例上自屬顯有錯誤。
2、至於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所指八十九年一月間前開帳戶之支票,亦有以蓋用「曾煥賢」印章及前述公司章而簽發之情形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發票行為,亦同為曾清霖私人之行為,該支票亦為曾清霖私人所使用,非但曾煥賢亦不知情,且當八十九年一月簽發支票之時,該「曾煥賢」亦早非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按曾煥賢之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被變更而不存在)。該曾煥賢不但不知有該支票之簽發,也未曾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構成表見代理要件事實之行為。再縱有該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之行為,亦因其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詎該確定判決察未及此,竟憑此判認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於適用此一法,亦顯有錯誤。
3、又再審原告針對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辦理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時,固亦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同一公司印章,惟此,乃係因該一審判決書送達之後,曾清霖將情形告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交還前此一直在其持有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訟爭公司印章予公司後,公司認為事態嚴重,隨即用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惟按此一單純事後使用交還之公司印章行為,並無代表事前同意使用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之意思及法效,是該確定判決據以判認再審原告具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於適用該法規上,亦屬顯有錯誤。
4、該確定判決在未經再審被告依法,就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原告確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竟無視再審原告一再抗辯「根本不知有該帳戶支票存在及曾清霖有以公司之名義簽發使用該支票情事」之情,以及原告衡情自更不可能有辦理該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變更之意念及行為,更不可能知道去阻止曾清霖之簽發使用系爭帳戶支票行為之淺顯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憑空武斷的以臆測之詞判認「是上訴人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置辯,尚堪採信」云云,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等判例意旨,亦屬顯有錯誤。
(五)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第一五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根本不知道已非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曾清霖,曾經向銀行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並保有系爭帳戶之支票及該支票帳戶之公司印章,更不知該曾清霖會以公司之名義簽發訟爭支票使用之情形,其自不可能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以及再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所謂之表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以一些不相適合之事證,遽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負代理人之給付票款義務,此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諸多判例上顯有錯誤,得作為再審理由乙節」,均未加審認,竟徒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事件中,曾為【我們事後知道,雖沒有反對證人(即曾清霖)使用舊公司章】之自認,而認依再審原告上述之自認,再審原告已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行為,而認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云云,實屬令人訝異。蓋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必於該第三人與他人為交易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時】,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明。而再審原告於原審當時所為上開之「沒有反對」或「不反對」曾清霖使用舊公司印章或蓋用舊公司章於「票據上」等語,僅係屬再審原告於「事發之後」,知道曾清霖有使用公司舊印章及冒用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情事以後之態度表達,並非係指於曾清霖在冒用原告公司舊印章,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原告知道而不反對,乃本院前開再審判決在再審原告於事前及事中均不知曾清霖有使用公司舊印章,冒用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之情形下,竟徒以再審原告於該冒用公司章之事情爆發後,原告表示不會反對曾清霖使用舊公司印章於票據上之態度表達,資為再審原告仍應擔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基礎,而認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影本三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民事訴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卻認定前開確定判決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部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茲一一檢視其再審理由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卸任之法定代理人曾清霖,於任期內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再審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三0一六之六支票存款帳戶,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將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一併更換,該支票存款帳戶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系爭支票簽發時,再審原告即不可能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效果之表見事實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待再審被告就表見代理所須之要件事實舉證,即判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前揭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1、有關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一節,業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事件進行中,在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查詢再審原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帳卡記錄,併詢明上開帳戶發票印鑑有無更換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原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稱:「該戶名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為曾清霖,該負責人名義及留存之往來印鑑章未曾辦理變更」之情形,以及函送來之有關八十六年起迄至八十九年間之該支票帳戶之帳卡資料,其中顯示在再審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變更其負責人為訴外人曾煥賢之前,其公司已有使用該支票帳戶,且於八十九年間該支票帳戶尚有以當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之曾煥賢名義,與前述之公司章併為使用而發票之情形,暨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其於委任狀上所使用之公司章,亦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相同之情,以及核諸再審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負責人,依一般常情,其公司於當時辦理財務移交時,應已知悉系爭支票帳戶屬公司所有等情,經過調查上開證據審認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其負責人變更之後,業已知悉系爭支票上公司章及該支票帳戶之存在,惟卻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因而認為再審被告所辯原告之行為,已有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為可採信,並據此判令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乙節,可認該原審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已於其判決理由中(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理由欄貳第四點)詳為論述,而經查該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處,此情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2、次查,依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係斟酌再審被告主張之再審原告表見事實,並就再審被告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詳為調查,始為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並非徒憑曾清霖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即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該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並無何違背之處。再審原告認該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瑕疵,並進而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未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亦顯非可採。
(二)再者,原告之再審理由雖主張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蓋用曾煥賢印章及公司章而簽發之支票,係曾清霖之私人行為,非但曾煥賢不知情,且八十九年一月簽發支票時,曾煥賢早非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曾煥賢並不知該支票之簽發,亦無表見事實,再縱有表見事實,因曾煥賢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且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辦理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時,固亦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同一公司印章,惟此乃曾清霖事後交還該再審原告所不知之印章給再審原告後,原告隨即用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該單純事後使用交還之公司印章行為,並無代表事前同意使用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之意思及法效等,並認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乃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調來之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間之往來支票影本,其中有曾煥賢印文之該張後,其就曾煥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使用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印文相同之印章簽發票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曾煥賢是否有使用公司章,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九三頁),則其於今竟改口稱該張支票乃係曾清霖冒用公司及曾煥賢之名義所簽發云云,已與先前所述者不符,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是原審法院(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綜合上開所述已非再審原告負責人之曾煥賢,仍於八十九年間以前述之公司章,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暨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已有使用上開印章委任律師之事實,而認以再審原告前述之行為觀之,客觀上已有足以使第三人認知「上開印章,並非僅曾清霖一人使用,暨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賢亦均曾持有該印章且承認該印章之代表性,並進而加以使用」之情形,而經核上開情事,自適於作為再審原告有表見代理授權行為認定之依據。是該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有表見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問題,且此情亦為本院該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所認定在卷,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自顯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無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根本不知有該帳戶支票之存在,及不知曾清霖有以公司之名義簽發使用該支票情事,衡情其更不可能有辦理該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變更之意念及行為,更不可能知道要去阻止曾清霖所為簽發使用系爭帳戶支票行為之抗辯,竟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事實,而認該確定判決所為「是上訴人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亦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等論述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六九條等規定及最高法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等判例意旨,亦屬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在,亦不知曾清霖有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行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不知之此等主觀之事實本甚難檢驗,惟仍須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憑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心證,加以認定。而依前開所述,該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係經兩造充分辯論,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就調查證據所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九新竹字第八四八號函所附帳卡、支票詳為審查,並參酌前述之佐證,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再審原告並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經核該確定判決此項事實之認定,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是再審原告上開之指摘,亦非有據。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審理時,針對曾清霖先前擅自使用系爭公司章發票之行為,雖表示不反對之意,惟此僅係事後之態度,核與表見事實之構成,須係在本人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欲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仍無反對之表示,致他人與相對人成立法律行為者,有所不同,故再審原告事後不反對之情事,無從構成再審原告之表見事實,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竟謂此種情形已符合原告表見代理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乙節,經查,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單】依再審原告於原審庭訊時所陳稱「... 上訴人也從未支付系爭支票存戶之款項,我們事後之後知道,雖沒有反對證人使用舊公司章... 」(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問:就曾清霖蓋用舊公司章於票據上是否不反對?)是」(見同上卷第五十九)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曾清霖先前欲用系爭公司章開票予第三人時,即已知悉,並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非事後始知悉,已有疑義。則揆諸上開之判決意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僅憑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內容,即認定此部分構成再審原告表見代理之事實乙節,故屬尚有誤會,惟依前開之說明,以再審原告之前述其他行為及情節觀之,仍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其負責人變更後,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已知悉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及結合使用之情事,如此,再審原告之行為,已有使為交易之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事實之存在,再審原告自仍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其指稱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難以成立。準此,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判令再審原告敗訴,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定該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於法均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B法 官 滕治平~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