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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乙○○

甲○○再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以再審原告名義簽具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而為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惟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借貸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僅本票之交付實不足為物之交付之證明。雖再審被告嗣後抗辯稱,係爭本票係因換票而來云云。縱為換票而來,再審被告亦應證明最初交付票據時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能僅以再審原告甲○○以票向再審被告借錢,即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甲○○,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此為不利再審被告認定,顯消極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乙○○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所用之印章亦非再審原告乙○○所有,簽發系爭本票時,乙○○亦未在場。再審被告亦稱其僅與甲○○及范光明有金錢上往來,與乙○○毫無關係。乙○○既未得分文金錢,自不負消費借貸之本票債務,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乙○○為何應負票據責任,始終無明確交代。

三、證據:均引用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證物。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第二審原確定判決之陳述。

三、證據:均引用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卷。

理 由

壹、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再審事由,但有各種再審事由之存在,並不當然認為當事人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已有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並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確定判決後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即修正前之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於訴有由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起訴理由及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時主張(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一)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且從未收受系爭本票之借款,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范光明欲向再審被告借款,經再審被告詐騙、慫恿范光明盜用印章並偽簽再審原告姓名所開立。

(三)再審被告顯係出於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則以下列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民事簡易判決):

(一)再審原告於該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中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其等原告所有,惟陳稱印文係遭盜用等語,然就盜用印文之情,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本票上印文既為真正,法院自無庸調查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親為或有授權之事實,票據為無因證券,再審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范光明在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范光明間因資金週轉而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甲○○以支票換取等語亦不爭執。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再審原告等擔保范光明之債務所簽發。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參、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四五三號簡易判決之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之理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

一、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略謂(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不存在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一)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其等親為,另印文部分亦非真實。

(二)票據之原因關係如為消費借貸,再審被告應就付款之事實舉證,如有換票之情形,究竟如何換票,金額如何,再審原告如未能證明,則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則以下列理由,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一)再審原告在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訴訟中均自認蓋於系爭本票上之再審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嗣後翻異其詞稱,系爭本票上印文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仍認定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再審原告甲○○於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訴訟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曾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且不爭執曾由訴外人范光明簽發票據,由再審原告甲○○持向再審被告借款,再以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計有五百萬元之本票四張以換回范光明原先簽發之支票等事實,再審被告並提出退還再審原告支票影本之剪貼簿為證,認再審被告確實曾借款予再審原告甲○○及范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

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及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再審原告依據下列理由主張原審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參再審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起訴狀):

(一)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借貸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再審被告丙○○僅提出以再審原告名義簽具之本票不足為物之交付之證明。原審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錯誤情形。

(二)雖再審被告在原審中抗辯稱,係爭本票係因換票而來云云。縱為換票而來,再審被告亦應證明最初交付票據時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能僅以再審原告甲○○以票向再審被告借錢,即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甲○○,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此為不利再審被告認定,亦有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乙○○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所用之印章亦非再審原告乙○○所有,簽發系爭本票時,乙○○更未在場。再審被告亦稱其僅與甲○○及范光明有金錢上往來,與乙○○毫無關係。乙○○既未得分文金錢,自不負消費借貸之本票債務,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乙○○為何應負票據責任,始終無明確交代。

二、經對照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與上開所述之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已曾在上訴理由內主張,並經原審在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內加以調查判斷,並將所得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揆諸首揭法條,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鄭政宗~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表: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范光明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新台幣七十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范蘭英 │七日 │ │ ││甲○○ │ │ │ ││乙○○ │ │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