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容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以地籍圖經界線由再審原告單方指界,而認為有瑕疵,然該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亦係由再審被告單方所指認,何以得作為確實之經界線?是以原確定判決基於同一理由竟有相異之結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二、土地重測須遵循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本件土地之地籍圖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八十七年間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八十八年間再經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均以第一審認定之結果作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前述機關所為之精密測量絕非僅以單一所有權人之指界作為測繪經界線之標準,原判決對此部分避而不談,徒以再審原告前後指界不一致作為認定之依據,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因與上訴人所有仁愛段六七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因仁愛段六七八地號分割多次,並與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合併,以致無法估得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重測後具體增加之面積‧‧‧」,顯見再審被告所稱土地面積增減一節尚有疑義,原審確定判決竟以尚有疑義之面積增減,作為認定經界線之標準,更執為認定「衡平」界線之基礎,判決理由即有矛盾。

四、土地經界之存在係屬事實,並與四鄰土地息息相關,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另以「衡平」認定土地之界址,殊未考慮將影響其他相鄰之四方土地,與物權之本旨有違,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五、陳榮香所有土地係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來,再審原告之土地係於八十四年間分割而得,均係於土地重測之後繼受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論及,適用法規容有疏漏。

六、「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新竹縣竹東鎮地籍調查表所載「詹益君」之印文既經本人確認為真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非由詹益君本人或代理人用印,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前述法條本旨詳為論究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八0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八O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卷宗。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茲審究原審判決是否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以「衡平」作為認定土地經界之標準,影響及於四鄰土地,與物權之本旨有違,且再審原告係在土地重測之後因分割取得新竹縣○○鎮○○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等情,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為保護善意第三者而設,在使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者,取得真實而無法推翻之權利,而與法院就兩造爭執,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界址,為全然不同之概念。況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有瑕疵,並不足以採為土地之界址,又參酌舊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及比例、再審被告之指界等情事確定土地之界址,為原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無涉,亦未違反該條規定。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詹益君」之印文既經本人確認為真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非由詹益君本人或代理人用印,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論究事實等情。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雖定有明文,然查前述規定並未限制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採信證人詹益君、吳秀蓮之證詞,進而認定地籍調查表及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亦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違反前述規定。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判決之理由在說明法院作成主文之理由,因此倘判決之理由與判決之結果即主文發生矛盾,判決顯然有重大瑕疵,自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然而判決理由間之相互矛盾,雖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參照),但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地籍圖經界線係由再審原告單方指界所致,而認為有瑕疵,竟以由再審被告單方所指認之經界線,及尚有疑義之面積增減情形,作為認定經界線之標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指摘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顯與前述規定不符,自無從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部分: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迭經新竹縣政府實施重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避而不談,徒以再審原告前後指界不一致作為認定之依據,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土地重測時詹益君並未到場指界,竹東地政事務竟依據不實之指界為土地重測,所製作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自有瑕疵存在而不足採,並說明土地測量鑑定圖鑑定結果因存有無法確實反應舊地籍圖經界線之疑慮,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查明無訛,該判決顯已對於證據之取捨作詳細之闡述及斟酌,自非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歸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