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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經新竹市北區房屋仲介,而與再審被告訂立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武陵經典房屋及土地以及編號第六號車位之買賣契約。為此,再審原告是日乃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定金。詎料,翌日原告前往房屋所在觀看,竟發現桃園縣農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以桃園縣農總字第一九七五號公告張貼於武陵經典大廈附近,禁止武陵經典大廈住戶(包括再審被告所出售之房屋在內)通行該農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一七-七、七一七-六、七一七-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以通往新竹市○○路,並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進行封圍。按上開桃園縣農會所有之土地為武陵經典大廈通往武陵路之唯一通路。如遭封圍,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買之房屋即無適宜之道路可通往公路,非但房屋出入將成為問題,而且更影響房地之價值。然再審被告對此重要之事項,竟加以隱瞞,而將上述房屋,以三百四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事後雖推稱伊未居住在該房屋內,與再審原告訂立房買賣契約時,不知有該桃園縣農會之公告云云。但查本件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因出售房屋,乃經常至上開房屋走動查看及處理相關事宜,且上述桃園縣農會之公告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實貼在武陵經典大廈附近,俾讓周知,加以武陵經典大廈全體住戶對桃園農會之擬收回其所有之上述土地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乙事,早已競相走告,並展開聯名抗爭及迭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反對桃園縣農會收回該已供作通道之土地。再審被告在此情況下,焉有不知通路土地將被桃園縣農會封圍收回之事。

(二)再審原告得悉所買之系爭房屋通路發生糾紛後,即向再審被告及北區房屋公司表示異議。並拒絕兌現系爭本票票款,由於再審被告就所出售房屋通行問題始終未能獲得解決。為此,北區房屋仲介公司法務副理陳淑華乃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調解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須於一星期內提出系爭房屋道路通行證明,否則自動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屆時應將定金本票返還再審原告。由於再審被告謂一星期內提出該屋道路通行證明,實有困難,要求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若該道路糾紛仍未獲解決,願自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返還定金本票等語。經兩造達成協議後,乃各自離去。惟延至八月十二日後,上述道路通行問題仍依舊未解決。茲依上述調解會中被告所為之承諾,此際兩造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而再審被告依約定應即將上開定金本票返還再審原告方是。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因系爭房屋具有上述之瑕疵,乃依民法有關規定,曾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依兩造之協議或民法之有關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然再審被告卻不但未將定金本票返還再審原告,而且更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殊屬非是。

(三)有關系爭房地之通行巷道,遭桃園縣農會公告封圍,嚴重響系爭房屋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及出入乙事,其證據如次:

①再審被告對於桃園縣農會就新竹市○○段七一七之三、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

七等地號土地亦即系爭房地通往公路之巷道,有封圍之公告,並不否認。此外,復有桃園縣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桃縣農總字第一九七五號公告呈卷可按。倘若桃園縣農會之封圍上開三筆土地,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之武陵經典大廈通行受阻,則大廈住戶當不可能無緣無故激烈抗爭並四處陳情。

②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四五三四四號函說明二雖

載稱:「台端等六十四人所有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七九)工建字第五二一號建造執照在案,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之面前道路為本市○○段第三○八地號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擬封圍之土地無關」等語。然查上開第三○八地號土地。除原即為狹窄形而非道路用地之水利地外,目前復有玉山室內設計公司、電線桿、瓦斯管錶設置其間,根本無法通行。是新竹市府上開函文所載與事實不符。

③本件房地買賣即使為仲介人之北區房屋公司副理陳淑華亦認為一則再審被告未

據實告知桃園縣農會已有封圍巷道之情事,二則以再審被告經二次調解,已承諾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又不返還定金本票,顯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憤慨,乃主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代再審原告擬具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稿,並傳真給再審原告之三子林威至轉交再審原告,俾以寄發再審被告。由此足見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業因巷道通行瑕疵而已合意解除契約,同時亦足證桃園農會封圍巷道用地,確實造成系爭房地無路可通之情形。

④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隱瞞系爭房地唯一通行巷道,已由桃園縣農會公告封圍,

行將無路可通之瑕疵,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承辦檢察官吳金棟開庭偵查後,亦認為再審原告已具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原因及條件,因此乃當庭命再審被告退庭後,應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並囑再審原告收回本票時,應即行文告知,再審被告對此曾當庭表示同意,只是事後未即返還而已,此吳檢察官可為證明,凡此,在在足以說明本件房地買賣,顯非公平,連檢察官都震怒,故再審被告應將定金本票返還再審原告,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系爭房地因有本件通行糾紛存在,其價值必大受影響,且再審原告承買時,所知為該屋前面具有寬闊之巷道可供通行,如今既存有巷道將被封圍之危影響通行,減少價值,依一般情理而論,如必欲再審原告承買不得解除契約,誠強人所難,顯失公平。

(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下列再審事由:

①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告訴其詐欺乙案,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吳金棟檢察官偵

查中,曾當庭表示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亦即同意雙方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此有該詐欺案件之偵訊筆錄及開庭錄音可資證明,然前審竟未調閱上述筆錄及錄音帶,顯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②查系爭房地通行道路部分係新竹市○○段第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

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該地號土地係排水溝,且其溝蓋上設有瓦斯管錶及瓦斯壓力控制器、電線桿等設置,根本不能通行人車。再者,其他通行道路部分係新竹市○○段第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農會,該地目前雖舖有柏油,但桃園縣農會已公告進行封圍,是故系爭房地並無適宜之通路,然原審既未至現場勘察,且未斟酌土地謄本之記載,率爾認定系爭土地具有道路可供通行,顯與實情嚴重相違。

③有關桃園縣農會對其所有之土地將予封圍,不讓附近居民通行,將造成系爭房

地無路可通行之情形,有附近居民簽署之陳情書可稽,然原審對此陳情書漏未斟酌,此亦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陳情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因出售房屋一事,經常至系爭房屋走動查看及處理相關事宜,豈有不知通路土地將被桃園縣農會封圍收回之事?」云云,然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不知桃園縣農會圍地風波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不容再審原告再據為爭執,其理由如下:

①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該屋,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與再審原告訂立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武陵經典房屋及土地以及編號第六號車位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定金,此為兩造交易之原委。按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北區房屋屋仲介公司全權處理該屋之出售事宜,至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止,期間均由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居中穿針引線,再審被告即未曾再去過該處,再加上再審被告本未居住於此,又無鄰居知道再審被告之住處,如何通知桃園縣農會圍地之事?是再審被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標的道路即將進行封圍情事,本係情有可原。

②次查,就再審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之經過,謹分述如下: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審被告授權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該屋。

同年六月十九日:桃園縣農會於「武陵經典」大廈現場發出圍地公文。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桃園縣農會始於「武陵經典」大廈現場安裝告示牌。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武陵經典」大廈雷生在等六十四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同年七月初:再審原告以桃園縣農會封圍鄰近土地之事為由,拒絕承買系爭房屋,向鄰居了解情況,始知桃園縣農會即將圍地之情事。

綜合以上時間點觀之,再審被告於簽約前實無從知悉桃園縣農會公告圍地之事,何來刻意隱瞞再審原告之理?反觀再審原告於簽訂契約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已然經過相當時日深思熟慮之審約過程,抑且於簽約之前曾至現場察看周邊環境,果真再審被告於事前隱瞞圍地情形,則再審原告倘發現有何物之瑕疵存在,當不至於同意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知圍地之事,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均係混淆視聽之詞。

(二)次就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審並未至現場勘察,且未斟酌土地謄本之記載,即率爾認定系爭房地具有道路可供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按前審審判長為明真象,曾命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假「武陵經典」進行

實地履勘,履勘結果並未有何無法通行情事,且受命法官於履勘同時,亦傳訊住戶,住戶亦作證住了十多年,臨時始知桃園縣農會將進行圍地情事。

②復參以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知:「該建物領有(79)工建字第

五二一建號建造執照在案,其面前道路為新竹市○○段○○○○號之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擬封圍之土地(武陵段七一七之三、之六、之七地號土地)無關」等字樣,是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尚不在圍地之列,且縱使系爭標的面前道路遭桃園縣農會封路圍地,亦不影響其對外通行,況且,迄今桃園縣農會並未實際圍地封路。

③另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惟再審原告執與標的通行土地無關之事,謂「通行問

題」為房屋瑕疵,難謂有理,再審原告豈可以買賣標的無關之桃園縣農會公告為由,主張系爭標的有瑕疵,據此要求解約?事實上本件標的並未有無法通行之瑕疵存在,即通行問題根本無礙兩造契約之成立。再審原告因本身因素使然,無意承買該屋,驟然要求解約,對再審被告而言,實有失公允。

(三)就再審原告其他聲請事由之答辯:①再審被告從未於偵查期日同意與再審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先對再審被

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兩造始終無法和解,檢察官經調查事證始予再審被告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始進行民事訴訟,因此再審原告謂與再審被告於偵查時和解,並非事實。原審曾調偵查卷宗並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其中偵查卷內根本無成立和解情事,因此再審原告稱兩造已成立和解之主張及指摘原審未調閱筆錄及錄音帶,並非事實,再審原告稱檢察官曾動怒命再審被告返還定金本票,更屬無稽。本件原審程序,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偵查中兩造已達成和解,其於聲請再審程序始作此主張,均可見其臨訟杜撰之詞。

②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一再提及:「北區房屋仲介公司法務陳淑華為兩造召開調

解會,會中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於一星期內提出系爭房屋道路通行證明,再審被告謂一星期內提出道路行證明實有困難,要求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若該道路糾紛乃未獲解決,願自動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定金本票,經二造協議後始各自離去」云云,由於兩造間無「自動解約」之協議,業經原審詳為調查確認,其上開主張昧於事實。

③本件桃園縣農會將圍地風波,除桃園縣農會未實際圍地,亦與本件標的通行無

關,亦經原審查明無訛,二審受命法官更曾親至現場履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情書、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九號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足參。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者,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依其自由心證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即應為終局判決,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告訴其詐欺一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曾當庭表示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原告,亦即同意雙方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此有該詐欺案件之偵查筆錄及開庭錄音可資證明,然原審竟未調閱上述筆錄及錄音帶,顯然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原因等語。惟查:

1、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曾於審理單上批示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曾提示上開偵查卷宗全卷予兩造,再審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行辯論程序時,審判長亦提示前揭偵查卷予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亦陳稱:「沒有。我告對造詐欺,對刑事案件,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一四九頁),是原審確已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詐欺之案件卷宗,供兩造閱覽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述筆錄及錄音帶,顯係誤會。另綜觀全卷,亦未見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就再審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表示願返還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為主張,且對於上開偵查卷宗均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既明知有上開偵查筆錄及錄音帶,且原審既已調閱此偵查卷宗,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其於原審未主張援用此證物,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首應敘明。

2、又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主張上開證物之待證事項,即非攻擊或防禦之方法,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於判決中自無庸記載對此證物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甚明,原審雖未記載此部分之法律意見,亦無違法,併此敘明。

3、況再審原告係先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事證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果若兩造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已達成和解,再審原告應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若上開偵查卷內之筆錄或錄音帶係屬重要證物,何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從未主張?此益證上開證物縱經原審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情形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亦難認有何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通行道路部分係新竹市○○段第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該地號土地係排水溝,且其溝蓋上設有瓦斯管錶及瓦斯壓力控制器、電線桿等設置,根本不能通行人車。再者,其他通行部分係新竹市○○段第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農會,該地目前雖舖有柏油,但桃園縣農會已公告進行封圍,是故系爭房地並無適宜之通路,然原審既未至現場勘察,且未斟酌土地謄本之記載,率爾認定系爭土地具有道路可供通行,顯與實情嚴重相違。另有關桃園縣農會對其所有之土地將予封圍,不讓附近居民通行,將造成系爭房地無路可通行之情形,有附近居民簽署之陳情書可稽,然原審對此陳情書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法等語。惟查: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係主張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認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2、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已由受命法官履勘系爭建物及新竹市○○段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三等通行道路,同時訊問證人即住戶邱月娥,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履勘現場,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3、次查,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除於事實項下臚列上訴人方面(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並分別就系爭房地周圍之道路將遭桃園縣農會封圍並非物之瑕疵、權利之瑕疵,亦不得因此即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於判決理由項下第四點(一)、(二)(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五五九號判決)、第三點(原審判決)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等相關證據具體說明其判斷基礎,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復於理由項下第六點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等語,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於理由項下第三點亦表明「則縱桃園縣農會公告張貼欲行封圍,主張該農會所有權限,亦屬該農會與通行前揭武陵段土地者之私權糾紛,則桃園縣農會是否果得以封圍前揭武陵段土地,即屬未確定之事。如桃園縣農會不得封圍前揭武陵段土地,則系爭房地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可言,本件上訴人既迄無法舉證證明桃園縣農會是否必定封圍前揭武陵土地,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少價值及通常使用效用及約定效用瑕疵問題可言。」等語,由是足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五五九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並無適宜道路足供通行」之主張及證物詳為審酌,並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 記 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