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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再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簡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戊○○再審被告 己○○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己○○等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給付再審被告乙○○七十萬元、給付再審被告丙○○三十五萬元。判決書事實欄並載明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再審原告對何時被訴暨上開判決,事先毫無所悉,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財產時,至感訝異莫名,聲請閱卷以明究竟,方得知上開判決情事,合先陳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堪為本件再審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三人於起訴前即知他造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蓋再審被告三人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標取新竹市政府納骨塔營造工程,其中履約保證金為一千一百萬元,由己○○出資二百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丙○○出資一百萬元,再審原告出資五百萬元,訴外人丁○○出資一百萬元,嗣後己○○因身兼神壇壇主,事務繁忙,兩造間合夥信賴基礎已不存在,乃由再審原告以支票給付再審被告三人合夥資金五百萬元款項退出合資之列(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支票)。然除己○○之出資外,尚有乙○○、丙○○二人出資者,合夥初時為求擔保起見,故由再審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擔保(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系爭支票三紙即為再審被告迄未歸還之支票。故再審被告三人既然與再審原告有合夥之關係,當知再審原告如狀首所載之住所,此並有在上開工程中己○○簽具准予支付雜費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知會再審原告之妻(即鄭太太),記明再審原告住所「湳雅街二六九巷二號」文字之書面可證。

(二)原確定判決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於起訴前,亦確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蓋甲○○原受雇於再審原告,擔任協理之職,豈會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此亦有甲○○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代再審原告親擬之存證信函可稽,再審原告住所即與狀首所載相同。

(三)原確定判決原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竟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此觀原確定判決卷宗中,由甲○○執筆之民事聲請狀,竟將原審原告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並諉稱「被告戶籍住所既未遷移,詎料卻不收狀,亦不出庭抗辯,蹤跡杳然」等虛言。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責任,惟在直接當事人間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時,仍應依該原因關係之法律性質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授受,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該紙本票之借款額,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例所揭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所揭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自得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兩造間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各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以符公道。然查:

(一)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丁○○,原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標取新竹市政府納骨塔營造工程,再審被告己○○出資兩百萬元,再審被告乙○○出資兩百萬元,再審被告丙○○出資一百萬元,訴外人丁○○出資一百萬元,殆再審被告及丁○○嗣後向再審原告表示要退出合夥之列,己○○取回所出資之兩百萬元,乙○○亦取回所出資之兩百萬元,丙○○亦取回所出資之一百萬元,丁○○則尚未取回所出資之一百萬元,而改由再審原告自負盈虧。自應將合夥之初因以再審原告名義開戶為合夥帳戶,而由再審原告簽發為各出資人以為擔保用之系爭支票如數歸還再審原告,才符事理。詎再審被告非但未歸還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竟訴諸本件訴訟,至為無理。

(二)另系爭支票與被告乙○○取回退夥出資之兩百萬元支票雖支票號碼相連,然亦不表示係同一天簽發。退而言之,縱同一天簽發不代表係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所諉稱「是在匯款沒多久就開票給我」,蓋乙○○如此主張顯與票載發票日不符,故乙○○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遑論乙○○對兩造究有何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思合致,及如何計算,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空言以所謂利息(嗣又改稱利息及賺的一起算),即謂本件兩造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信。系爭七十萬元之支票何時簽發,再審原告已不復記憶,如依發票日所示應係八十八年七月間,如依上述,再審原告記憶中又係因合夥初時因以再審原告名義開戶為合夥帳戶,而由再審原告簽發為各出資人擔保之用而簽發,事隔已久,頗難查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惟匯款之原因關係多端,未必為借貸,匯款回條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可見被告乙○○僅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匯款單為憑,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四)乙○○主張系爭七十萬元支票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支票債權人應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乙○○根本無法就借貸已支付事實,盡舉證責任,其另就毫不相關之兩百萬元支票,雖有匯款單可憑,自仍與系爭支票無涉,無法執此為有利乙○○之認定。抑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支票債權人尚且要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在本件乙○○主張系爭支票為另筆兩百萬元款項之利息,自應先就「借貸及利息之證明」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有輕重失衡,過份苛責再審原告應負之訴訟上義務之處。乙○○就主要事證即「利息之證明」部分並未舉證,又先後為矛盾之陳述,其先在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稱:「利息柒拾萬元」,嗣在同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改稱:「約定利息及紅利」,又在同年七月四日庭訊稱:「柒拾萬元是他包括利息及賺得一起算」,尤見其抗辯,洵不足取。乙○○所提出之兩百萬元匯款單既為另筆款項,連間接證據之適格及證明力,尚有疑問之處,自亦不足憑為有利乙○○訴求之認定。

四、按兩造合夥向新竹市政府投標取得承攬納骨堂新建工程,係透過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投標(以下稱皇家公司),故該公司負責人黃陳憲對兩造間合夥投資事宜,知之甚詳,請傳訊為證,以明真相。又依皇家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合約第二十一條乙項無預付款者之規定,在工程訂約時得標廠商應繳存於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即工程總價一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計為一千一百萬元,上開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訂約,其後再於各合夥人出資彙整達一千一百萬元,即提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至於營建工程之開銷則採期後付款或由再審原告先墊支之方式處理,可見乙○○之兩百萬元匯款,係用於合夥投資款項無訛。另再審被告己○○前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標取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亦有羅君就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上簽名之文件可稽,再揆諸伊曾在記明再審原告住所「湳雅街二六九巷二號」文字之書面上簽名,當明己○○確係參與合夥無礙。按再審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再審被告二人共出資五百萬元(其中己○○出資二百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丙○○出資一百萬元),連同訴外人丁○○出資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才能向新竹市政府投標取得承攬納骨堂工程。又參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己○○及訴外人丁○○均為出資合夥,則自不可能只由合夥人之一即再審原告出面向再審被告乙○○貸出資款項,而應為全體合夥人出面告貸方有可能。尤見乙○○兩百萬元出資款項確係用於承攬納骨堂工程無訛,絕無再由系爭七十萬元票款以為借貸利息之可能。凡此可明再審被告乙○○所稱系爭票款為借貸利息之說,殊不可信。

五、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故若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對於此違法借貸之行為,係屬「無效」,對公司不生效力,此亦為通說之定論。經查,乙○○提出之匯款單,該兩百萬元係由裕瑋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出,故縱依再審被告乙○○所言該兩百萬元係借貸予再審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匯款時之公司法既明定禁止將公司款項貸與無業務交易行為之再審原告,且對於此項違法借貸之行為,係屬「無效」,職是借貸上開兩百萬元本金款項之法律行為既已屬「無效」,則縱有「借貸利息」之約定,自亦屬「無效」,是以再審被告乙○○,自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所謂七十萬元之借貸利息即系爭票款,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己○○書立之字據一份、新竹郵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甲○○所書之聲請狀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合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據此,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提再審之期間顯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審之送達程序有瑕疵作為本件再審理由,惟再審被告於前審依法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依法檢呈,前審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提起再審程序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合上揭再審要件,而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投資興建靈骨塔工程,由再審原告向乙○○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一年後返還二百萬元,二年後給付利息及紅利七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予再審原告,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亦如期兌現,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原審依法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僅為拖延民事執行程序。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一份影本為證。

丙、再審被告己○○、丙○○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經聲請並由本院通知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屬實。且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送達因再審原告業已變更住居所而不符寄存送達要件因而所為送達不合法(詳如下述),又因公示送達一般人往往不可能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何時被訴及判決均無所悉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強制執行其財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五六三號卷後方知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有下列再審事由等情,堪以採信。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此之再審理由,係以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而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早已遷離設籍地(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並廢止該住所多年,而實際住所係在新竹市○○街○○○巷○號,並持續居住上址迄今,此亦為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所明知等情,業據提出再審被告己○○所書立之字據、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甲○○代再審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九十年度再簡字第二號卷宗第十至十二頁),且據再審被告己○○自陳:「我跟原告是朋友,我有去過他家,知道他在湳雅街有一個鐵皮屋偽(違)建物,從我認識原告時他就住在那裡。湳雅街二九六巷二號房屋應該是原告的祖屋,他母親在住,跟鐵皮屋隔光華二街,經國路應該沒有住在那裡,只是查到戶籍在那裡,甲○○應該知道他住在湳雅街,因為甲○○是他以前的協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乙○○自承:「甲○○知道戊○○在湳雅街有房子,但不知道確實住址」(本院卷第四二頁)。另查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所提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應於六十八年間(或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設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此觀該事件卷附之戶籍謄本中就再審原告部分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結婚登記後即均無任何遷出遷入之記載自明,另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狀亦載明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並稱再審原告蹤跡杳然云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之前已在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居住,而當時之戶籍地卻仍係為前開新竹市○○路地址,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主張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時已未居住在設籍之地址等情,即非無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一定事實」,係就居住情形、家屬概況、是否在當地工作及戶籍登記等事實綜合判斷,亦即戶籍登記僅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尚無從以戶籍地址作為判斷前開意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認再審原告早已廢止設籍地之住所,並改設定住所於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無訛。而上情不唯再審被告己○○、乙○○知悉,另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亦知悉等情,已如前述,然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卻謂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蹤跡杳然」云云,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有首揭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不合。

三、本件再審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本件發票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因再審被告己○○、乙○○、丙○○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與其合夥投資興建納骨塔,上開合夥財產均存放於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為供擔保故另出具系爭附表編號二、四、六號支票,經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否認後,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執票人自認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見解,係在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件原因關係為何尚待證明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三人共同投資向新竹市政府投標取得承攬納骨塔興建工程,由己○○、乙○○各出資二百萬元,丙○○出資一百萬元,因合夥出資額均存放於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故再審原告另簽發附表編號二、四、六號支票予己○○、乙○○、丙○○供為擔保,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兩造同意退夥,由再審原告簽發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支票予再審被告三人,以退還合夥出資額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由再審被告己○○所簽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九十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卷第三七頁)、合約書(本院卷一○一至一○三頁)為證,並傳訊證人丁○○為證,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提出合約書(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主張其出資五百萬元、再審被告三人出資共五百萬元(即己○○、乙○○各二百萬元、丙○○一百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作為百分之十之工程保證金云云,惟查,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乙項約定:「在工程訂約時乙方(即再審原告)應繳存甲方等於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工程保證金」等字樣,且上開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訂立,有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亦即再審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應繳交一千一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予業主,然再審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始將二百萬元匯入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除有匯款單一紙可憑外(本院卷第六六頁),且再審被告亦自認已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返還二百萬元予乙○○,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此匯款單與其所返還予再審被告乙○○之二百萬元無關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給付工程保證金予業主,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之二百萬元,應非為給付工程保證金之用,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款項係為給付工程保證金,即有未合。

(二)再證人丁○○雖證稱:認識再審被告己○○、乙○○,他們常跟再審原告在一起,並不知道何人投資上開納骨塔工程,當時有聽說再審被告三人有投資,但不確定。再審原告有告知伊納骨塔工程不錯可投資,伊投資一百萬元,沒有說如何分配盈餘,因後來工程做的不好,沒有拿到錢等語。是證人丁○○並未能明確指述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其指稱有聽說再審被告三人有投資云云,顯係傳聞證據並無足採,況縱認證人所證述內容為真,則再審被告究係如何投資此工程,是否僅係單純借款予再審原告?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且果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依證人所言上開工程既做的不好,再審原告已無法將證人之投資款返還予證人丁○○,依理兩造應共負盈虧,何以仍將再審被告之合夥資金全數返還?足認證人丁○○之證言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已退夥之事實。

(三)上開支票三紙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己○○、乙○○、丙○○各二百萬、二百萬、一百萬元,工程估驗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己○○有審核合夥工程之請款事宜。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附表編號二、四、六金額各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再審原告既主張上開附表編號一、三、五號金額為二百萬、二百萬、一百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退夥時所簽發(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就附表六紙支票號碼觀之,其支票之排列順序為附表編號三、一、四、

二、五、六,顯然係交互簽發,亦即再審原告顯然係先簽發編號三、一金額為二百萬之支票予再審被告己○○、乙○○後,再簽發附表編號四、二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予二人,丙○○部分再審原告亦係先簽發附表編號五之二百萬支票後,始簽發編號六之七十萬元之支票。是苟認再審原告所陳屬實,則其既係於退夥時先簽發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予再審被告,並均經兌現,嗣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時,兩造既已退夥,當非供為合夥資金擔保之用。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上開再審原告所給付予再審被告三人之附表編號一、三、五金額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即為原合夥出資之退夥金,及系爭支票為兩造合夥之擔保應於退夥時返還再審原告,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數次命再審原告提出兩造間合夥之帳目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六四、七二、七九、八七頁),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乏所據。是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已因退夥而消滅,系爭支票係兩造合夥之擔保,於兩造退夥時即應返還再審原告一節,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負舉證之責,然再審原告上開說詞顯自相矛盾,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乙○○係以其所經營之裕瑋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瑋公司)之資金匯款二百萬元予再審原告,依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此二百萬元係乙○○所經營之裕瑋公司所匯出,固有上揭匯款單可參,然乙○○抗辯稱裕瑋公司係其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並無區分,則乙○○與裕瑋公司間係因何種法律關係而由該公司匯款,再審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乏所據,且再審原告既已將此二百萬元返還予再審被告乙○○,復主張無效,亦違誠信,另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七十萬元支票,與上開公司之資金是否可貸與個人並不相涉,附此敘明。另再審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陳憲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消滅,且系爭支票為合夥之擔保,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毋庸贅論,併此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編號│票 號 │付 款 人│持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一 │QC○四八九一│保證責任│己○○ │民國八十七年│二百萬元 ││ │八六 │新竹市第│ │七月十五日 │ ││ │ │三信用合│ │ │ ││ │ │作社 │ │ │ │├──┼───────┼────┼─────┼──────┼─────┤│二 │QC○四八九一│同 右│同 右 │民國八十八年│七十萬元 ││ │八九 │ │ │七月十五日 │ │├──┼───────┼────┼─────┼──────┼─────┤│三 │QC○四八九一│同 右│乙○○ │民國八十七年│二百萬元 ││ │八三 │ │ │七月十五日 │ │├──┼───────┼────┼─────┼──────┼─────┤│四 │QC○四八九一│同 右│乙○○ │民國八十八年│七十萬元 ││ │八七 │ │ │七月十五日 │ ││ │ │ │ │ │ │├──┼───────┼────┼─────┼──────┼─────┤│五 │QC○四九九二│同 右│丙○○ │民國八十七年│一百萬元 ││ │三六 │ │ │七月二十日 │ │├──┼───────┼────┼─────┼──────┼─────┤│六 │QC○四九九二│同 右│丙○○ │民國八十八年│三十五萬元││ │三七 │ │ │七月二十日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