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丙○○丁○○甲○○戊○○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 人 辛○○被 告 臺灣新竹勒戒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呂理瑞(即原告乙○○○之夫,原告丙○○、丁○○、戊○○、甲○○之父)前因毒品案件在被告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內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身體嚴重不適而就醫,惟被告機關醫護人員僅草率開給皮膚病藥及治療狹心症藥物,當日下午上軍訓課時訴外人呂理瑞仍覺不適,但被告機關管理人員未讓訴外人呂理瑞休息而仍然照常進行跑步操課之活動,致訴外人呂理瑞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操課時當場暈倒,而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又未立即送醫院急救,拖延至二時五十分許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惟送至上開醫院時訴外人呂理瑞已無生命跡象。
二、被告機關之管理人員對訴外人呂理瑞之醫療照護上有如下所示之疏失: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依此規定受刑人入監時,被告即應對受刑人為詳實之健康檢查,以明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於收監。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訴外人呂理瑞入監時之病歷單上血壓記載為一五四-一○六水銀汞柱,此已明顯為高血壓之病症,而高血壓係導致心臟病之主要原因,被告機關之醫師自應加以注意,且應安排至其他醫院檢查,然被告竟未進一步為訴外人呂理瑞檢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解剖報告書認死亡原因為:「心律不整、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心臟傳導系統異常」;又依法醫解剖綜合結果第一點顯示:「左下行枝動脈於分叉部下方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動脈硬化性血管堵塞」,可知訴外人呂理瑞早已有嚴重心臟性疾病,是否適於入監,被告本即應查明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察覺訴外人呂理瑞有冠狀動脈硬化、心律不整之心臟疾病,而仍令其入監,終至本件不幸事故發生,可見訴外人呂理瑞入監時,被告所為之身體檢查甚為草率或根本未做檢查。
(二)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監獄設有衛生科,其下掌理事項⑷關於受刑人健康診查事項。⑺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訴外人呂理瑞於案發當日上午已表示身體不適,而於被告聘僱之醫師至教室巡診時,因胸部不適而求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單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處方箋之記載,訴外人呂理瑞當日上午即因自覺感冒、心臟等疾病不適,血壓高達一六八-一○八水銀汞柱,而該醫師僅開給皮膚病用藥及治療狹心病用藥,未為適當之診治用藥或建議轉診,因而延誤就醫致未能防範此一悲劇發生。訴外人呂理瑞係長期性心臟病導致肥厚性心臟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化性心臟病及心臟傳導系統異常造成心律不整死亡,該心臟病變早已形成,其心律不整之現象於正常門診時即可查知,被告機關醫師為理學檢查時未提及發現心臟有雜音或心律不整,應係其未進行應為之理學檢查所致,並非檢查時無此症狀。
(三)被告機關內之醫療人員於訴外人呂理瑞在案發當日上午已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仍未告知戒護單位應讓訴外人呂理瑞多加休息或送往大醫院檢查治療,致訴外人呂理瑞於同日下午仍須進行操課,且被告機關人員不曾特別提示訴外人呂理瑞身體若有不適,應先出列於蔭涼處休息,活動過程中體能若有不堪負荷者,亦可自行停止活動。
(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訴外人呂理瑞於當日上午身體嚴重不適,依被告受戒治人病歷表中記載,訴外人呂理瑞被送至被告醫務所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是發病時間當早於該時,而轉送新竹醫院之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下午二時零七分到達新竹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中間時隔二十分鐘始送醫院,致訴外人呂理瑞根本無可救治,自係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監所對受刑人所為之戒護、教化,係本於國家統治權,自係公權力之行使無疑。再者,監獄管理員係經國家考試任用,為公務員,監獄委任之醫師亦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亦屬廣義公務人員。本件訴外人呂理瑞人係因被告於入獄體檢、醫療、戒護過程中未加注意之疏失,至不幸死亡釀成悲劇,是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述二之(一)(二)(三)部分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之情形,而二之(四)部分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四、被告監所內醫療設備簡陋,乃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生命受有損害。蓋被告醫務所僅有二名特約醫師,其餘醫療診斷設備均欠缺。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機關非一般的醫院,醫療設備較不足等語。被告機關之保健室縱非大型醫院之設備,至少也應有區域醫院之醫療設備,始足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醫務所僅有二名特約醫生,其餘醫療診斷設備均欠缺,被告醫務所在本件事故之急救過程中,並無任何藥物輔助,與新竹醫院相較,明顯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療衛生科明顯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乙○○○小學肄業,之前為家管,目前則在住家附近開設檳榔攤;原告甲○○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多元;原告丁○○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原告丁○○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子;其餘原告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或存款,而原告等之夫(父)呂理瑞年僅五十一歲,身強體壯,是原告等一家之棟樑,遽遭不幸,對原告等家庭之損失難以估計。職是,原告等請求依前開所述之法律關係,由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末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復依同法第十依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業經原告等依法向被告協議請求賠償,並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所提之受戒治人員病歷表及其後訴外人呂理瑞陸續看診之處方箋紀錄,訴外人呂理瑞之舒張壓皆在九五以上至一0八之間,屬於典型的高血壓病患,一般需長期服藥,以避免腦中風或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突然發生,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亦認定高血壓之治療一般需長期服藥,而被告醫療人員僅偶爾給死者高血壓藥,未給予有效性之治療,乃至心臟病之發生而不幸猝死,誠屬治療有過失。訴外人呂理瑞當日血壓偏高,而醫師明知卻當日無開給血壓藥,故被告機關之醫療人員當日醫療行為應有疏失。且依前開鑑定書亦認為若病人之症狀表現讓醫師懷疑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可能,則必需藉助於其他檢查,如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及核子同位素心臟檢查,而當日醫師未為此檢查,也未為安排做此進一步之檢查,顯然治療有疏失。
(二)依常理判斷,受戒治人係觸犯法律,而受剝奪自由、強迫戒治處分之人。易言之,訴外人呂理瑞係於被告機關內受強制管理之人,被告豈有任由受戒治人不參與體能活動,自行停止活動之可能。況果有此言,是否出於真意,受戒治人亦難分辨,而不敢拒絕參與體能訓練。案發當日上午訴外人呂理瑞即已感到身體不適,向被告之醫務所求診,被告之特約醫師亦開立心臟藥物,足證當時訴外人呂理瑞當時確有心臟疾病而不適宜為軍訓操課,被告之管理人員未加注意,致使訴外人呂理瑞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故被告之戒護有過失甚明。
(三)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訊中證稱:「本來是嘴發黑、後來臉也發黑了,中間我們也有作心臟按摩、人工呼吸,看他還是沒有改善我們就送外醫‧‧‧」等語,而被告醫療設備簡陋且無緊急急救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呂理瑞當時已生命垂危,證人庚○○等相關人員為何不送外醫,而眼睜睜看著訴外人呂理瑞由面色潮紅、呼吸急促到嘔吐到嘴發黑到臉也發黑到無生命徵像後,始願將訴外人呂理瑞轉送醫院(共耗時二十分鐘),被告等自係延誤送醫甚明。
(四)依台大醫院對被告醫療設備之鑑定結果亦謂:「急救時必需保持呼吸道通順,故應備有保持呼吸道通暢之氣管內管及插入氣管內管之設備,又猝死者甚多為心律不整,要判定是否為心律不整,須有心電圖設備,若發現其心律不整為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性纖維顫動,必須立刻實施直流電擊,故必需要備有電擊器。此外需備有急救用藥品,如Bosmin,atropine等。這些設備似乎在戒治所衛生科內缺少。這些設備為心肺復甦術之必備品。」等語,故被告明顯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肆、證據:提出解剖報告書、新竹醫院急診病歷暨受戒治人病歷單、病歷單暨體檢表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剪報各一份、處方箋、畢業證書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向新竹醫院函調訴外人呂理瑞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醫急救之病歷資料,及聲請將本件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二、被告並無體檢草率之疏失:
(一)按高血壓與心臟病為不同之病症,有高血壓者非必有心臟病,且血壓在一天之中並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生理、心理和環境之不同而波動;心電圖最常用來檢查高血壓對心臟的影響,但有時還要輔以超音波儀器才能檢測得出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由死者(即訴外人呂理瑞)入戒治所在衛生科系列血壓紀錄及其主訴應可做高血壓之診斷,但未必代表有心臟病。若是有心臟病,以被告之醫療設備不太可能診斷出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或傳導系統異常,故二位醫師並無疏失。」等語。因此,原告以事後之解剖報告推斷被告早已知訴外人呂理瑞患有心臟疾病,即屬強令被告機關負擔無法預知之危險。
(二)查訴外人呂理瑞於入戒治所時,並未向擔任體檢之證人庚○○醫師述說自己有高血壓、心臟病或其他遺傳疾病或曾經因病入院之病史。證人庚○○於體檢資料中記載心臟「正常」並無任何疏失。
三、被告並無疏於治療之過失:
(一)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0號中證人戴國祥、黃國枝之筆錄觀之,該等證人均證稱訴外人呂理瑞於猝死之前並無任何異狀,另證人壬○○證稱,死者求診當時脈搏、血壓及外觀均正常、證人庚○○亦證稱死者病發當時吐出很多東西,顯然中午吃了不少東西,若身體有不舒服,不可能食慾這麼好等語。是訴外人呂理瑞猝死當日上午,並無急需轉診或急救之情形。
(二)訴外人呂理瑞病歷單上單位、姓名、病歷欄係自己或獄友幫忙填寫,除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外,之前從未填有心臟病之病歷。一般心臟病患者通常有較長之病史及就診紀錄,但訴外人呂理瑞於入被告處所從未提及,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亦未見提出,此外查無其生前曾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心臟方面疾病之紀錄,顯然其生前並無心臟方面之宿疾,否則死者當可提出診斷證明,而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停止戒治。據此當可推知即使呂理瑞本人或其家屬,亦不確知呂理瑞生前是否罹有心臟疾病。查高血壓患者非必有心臟疾病、高血壓對心臟之影響必須以心電圖輔以超音波儀器檢測,即使是心臟外科專科醫師,若非仰賴前開醫療儀器亦無從遽下判斷。訴外人呂理瑞於被告機關歷次之病歷均無心臟疾病之紀錄、其主訴病症前後不一、案發當日上午身體無明顯不適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壬○○依訴外人呂理瑞主訴內容,開立PTEN予其服用,該PETN藥物於治療心絞痛、胸部不適有醫學臨床實際療效,而當時訴外人呂理瑞並無需要立即轉診、急診之情形,是證人壬○○當時已盡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注意義務醫治,因此難令其對於無法預見之猝死負過失責任。
四、被告機關並無強令訴外人呂理瑞操課之情形。被告機關考量受戒治人因毒癮因素,體能狀況通常較常人為差,於戶外課程前,管理人員均特別提示身體有任何不適者,應先出列於陰涼處休息,活動過程中體能若有不堪負荷者,亦可自行停止活動。被告機關管理人員自無可能強制受戒治人參與體能負荷過重之活動,證人庚○○亦證稱被告機關不可能有強制操課之情形,戶外課常見許多受戒治人在操場一旁休息。且當日下午受刑人操課之內容事先作暖身操,做完後再慢慢跑操場,呂理瑞是在操場慢跑時昏倒,並非劇烈運動。又依一般常理而言,高血壓患者如為適當運動,還可以降低血壓,反而有益健康。
五、被告並無延誤送醫之疏失:
(一)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呂理瑞人死亡時間均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而依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單所附之訴外人呂理瑞心電圖,其心跳反應係在下午三時二分五十秒時停止,故訴外人呂理瑞送至新竹醫院時,其並非完全無生命跡象。再者,證人庚○○、壬○○醫師為呂理瑞保持氣管之暢通、實施CPR、人工呼吸,並以心臟按摩為循環之補助等,該行為本身即為緊急救護之一種,在意外事故甫發生之際實施上述項目之緊急救護,能有效減少傷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如此。查當日戶外課程於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訴外人呂理瑞於一時四十五分許突然暈倒,到下午二時救護車出發之間,為醫師急救之時間,該緊急救護時間因所有在場之人均忙於救護,因各人之計時器本有時間差、及事後各人對時間之記憶、認知不同,本即難期精確、一致。原告認相關人等對於急救、送醫之時間敘述不一,為卸責之詞並認為該段時間為延誤就醫之時間,顯然係故意曲解事實。
六、被告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與原告所主張之設備較新竹醫院欠缺云云,兩者尚屬有間。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直接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使用之公物,則非屬公用之公共設施,故如道路、橋樑、排水溝、路燈、公立學校禮堂、河川堤防、公有自來水管、公共垃圾場、公有行道樹、水門、消防栓等,實務上均認屬公有公共設施。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以不動產居多,我國實務仍未承認包括動產在內。因被告機關之醫療設備並非直接提供予受戒治人直接使用,係經由機關公務員之操作使用,且是動產性質,能否逕論為公有公共設施,已非無疑。
(二)被告自承「被告機關並不是一般醫院,他的設備比較不足」等語,係強調醫師醫療之注意能力常受醫療設備及病患主訴能力之影響,並非自認被告機關之醫療設備有瑕疵。學理上亦有「醫療技術事故」之概念,指醫事人員在診斷、治療、護理過程中,已經盡到責任,並未違反法令及技術操作規程,而係因醫院設備條件的限制,導致病人殘疾或死亡後果之事故,該事故非因醫事人員之過失所致,對其結果因此不需負責之謂,於此可資互相參照,更何況死者之死亡並非被告設備條件限制所致,而係猝死之難以預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機關保健室至少要有區域醫院之醫療設備云云,亦不知其依據何在。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區域醫院,服務對象為新竹市數十萬市民,被告區區戒治所至多僅容納千餘名之受戒治人,豈有可能比照新竹醫院之人員、設備編制。是原告主張被告保健室應要有區域醫院同級之設備,否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七、訴外人呂理瑞之猝死與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死者呂理瑞係因心律不整猝死。而依世界衛生組織規定,凡是在發病後六小時之內死亡者,統稱為猝死(又稱急死)。有些猝死者先感覺輕微不適後突然死亡,亦有缺乏任何疾病感覺,幾乎不經過瀕死期,或突然意識喪失,經過短暫的瀕死期而死亡,有些雖患某些慢性疾病,但並無惡化跡象而突然死去。實則猝死應認為係一種醫療意外,事先難以預見,與醫療單位或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醫療單位或醫護人員應無醫療責任。
參、證據:提出解剖報告書、病歷單暨處方箋、健康檢查表、授課情況統計月報表、心電圖、現有醫療器材清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號相驗卷宗、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調訴外人呂理瑞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及台大醫院鑑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九十年八月七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上開書面請求,嗣被告即以九十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被告處理訴外人呂理瑞死亡一案之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憲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有法務部函令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己○○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一件附於本院卷二第四一頁可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為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為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是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所增加,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理瑞(即原告乙○○○之夫,原告丙○○、丁○○、戊○○、甲○○之父)前因毒品案件在被告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身體不適就醫,惟被告機關醫護人員僅草率開給皮膚病藥及治療狹心症藥物,同日下午上軍訓課時訴外人呂理瑞仍覺不適,但被告處所管理人員未讓訴外人呂理瑞休息,而仍照常進行跑步操課之活動,致訴外人呂理瑞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操課時當場暈倒,而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又未立即送醫院急救,拖延至二時五十分許始送往新竹醫院,惟送至上開醫院時訴外人呂理瑞已無生命跡象而告死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監所對受刑人所為之戒護、教化,係本於國家統治權,自係公權力之行使無疑。而監獄管理員係經國家考試任用,為公務員,監獄委任之醫師亦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亦屬廣義公務人員。本件訴外人呂理瑞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時所量得之血壓已明顯為高血壓之病症,而高血壓係導致心臟病之主要原因,被告機關之醫師自應加以注意,且應安排至其他醫院檢查,又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處方箋之記載,訴外人呂理瑞當日上午即因自覺感冒、心臟等疾病不適,血壓高達一六八-一○八水銀汞柱,被告機關之醫師僅開給皮膚病用藥及治療狹心病用藥,未為適當之診治用藥或建議轉診,查訴外人呂理瑞即係因長期性心臟病引發心臟病症致心律不整而死亡,故被告於訴外人呂理瑞入監時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事發當日上午訴外人呂理瑞就診時均未予以為詳實之檢查或送往其他醫院檢查,被告機關之人員顯有疏失。且訴外人呂理瑞在案發當日上午已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下,被告機關醫療人員未告知戒護單位應讓訴外人呂理瑞多加休息,仍讓訴外人呂理瑞於同日下午進行操課,致於操課時發生本件事故,再訴外人呂理瑞於病發後被送至被告醫務所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發病時間當早於該時,而轉送新竹醫院之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下午二時零七分到達新竹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間隔二十分鐘始送醫院,致訴外人呂理瑞根本無可救治,已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而有延誤送醫之情形。另被告監所內僅有二名特約醫師,醫療設備簡陋,而無法給予受刑人適當之醫療救護,乃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生命受有損害。訴外人呂理瑞年僅五十一歲,身強體壯,是原告等一家之棟樑,遽遭不幸,對原告等家庭之損失難估計,而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呂理瑞之配偶及子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理瑞於入被告處所時,並未向擔任體檢之證人庚○○述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或其他遺傳疾病或曾經因病入院之病史。故證人庚○○於體檢資料中記載心臟「正常」並無任何疏失。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0號中證人戴國祥、黃國枝之筆錄觀之,該等證人均證稱訴外人呂理瑞於猝死之前並無任何異狀;證人壬○○證稱,死者求診當時脈搏、血壓及外觀均正常;證人庚○○亦證稱死者病發當時吐出很多東西,顯然中午吃了不少東西,若身體有不舒服,不可能食慾這麼好等語。且案發當日上午證人壬○○依訴外人呂理瑞主訴內容,開立PTEN予其服用,該PETN藥物於治療心絞痛、胸部不適有醫學臨床實際療效,故當時訴外人呂理瑞並無需要立即轉診、急診之情形,是證人壬○○當時已盡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注意義務醫治。再被告機關並無強令訴外人呂理瑞操課,蓋被告機關考量受戒治人因毒癮因素,體能狀況通常較常人為差,於戶外課程前,管理人員均特別提示身體有任何不適者,應先出列休息,活動過程中體能若有不堪負荷者,亦可自行停止活動。另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呂理瑞人死亡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然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單所附之訴外人呂理瑞心電圖,其心跳反應係在下午三時二分五十秒時停止,故訴外人呂理瑞送至新竹醫院時,其並非完全無生命跡象。再證人庚○○、壬○○醫師為呂理瑞保持氣管之暢通、實施CP
R、人工呼吸,並以心臟按摩為循環之補助等,該行為本身即為緊急救護之一種,在意外事故甫發生之際實施上述項目之緊急救護,能有效減少傷亡。故訴外人呂理瑞於事發後到下午二時救護車出發間,為醫師急救之時間,故被告並無延誤送醫時間。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直接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使用之公物,則非屬公用之公共設施,因被告機關之醫療設備並非直接提供予受戒治人直接使用,係經由機關公務員之操作使用,且是動產性質,能否逕論為公有公共設施,尚屬有疑。訴外人呂理瑞之猝死與被告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猝死應認為係一種醫療意外,事先難以預見,與醫療單位或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醫療單位或醫護人員應無醫療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訴外人呂理瑞入被告處所時有為健康檢查。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死者有主訴身體不舒服,被告機關約聘醫師壬○○有為訴外人看診,並開立如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右方之處方簽。
(三)被告衛生科所有的醫療設備即如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器材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呂理瑞所有在被告處內就診而開立之處方簽均為真正。
(五)向台北市立療養院所調閱訴外人呂理瑞之病歷資料無真正。
(六)訴外人呂理瑞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進行戶外操課時突然昏倒而後發生休克經急救後不治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呂理瑞於八十九年入被告處所施以戒治時,被告所為身體檢查是否有疏失?
(二)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時,被告機關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又該醫師未囑咐被告訴外人呂理瑞無需參與當日下午之戶外操課是否有疏失?
(三)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事發後,被告有有無延誤送醫之情事?
(四)被告衛生科所設置之醫療設備是否不足?倘有不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五)倘被告上開所稱之疏失或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訴外人呂理瑞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六)倘被告對訴外人呂理瑞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訴外人呂理瑞於八十九年入被告處所施以戒治時,被告所為身體檢查是否有疏失?⑴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呂理瑞入被告處所時之健康檢查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六
一頁),其上並未載有訴外人呂理瑞有何心臟病之病史或訴外人呂理瑞有主訴患有心臟病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調訴外人呂理瑞入院治療時之病歷資料,亦未見訴外人呂理瑞有經診斷為心臟病之病歷資料。雖訴外人呂理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時所測得之血壓為一五四-一○六水銀汞柱,可認為有血壓偏高之情形,然證人即訴外人呂理瑞入被告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時為訴外人呂理瑞為健康檢查之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刑人入所時有做簡單之體檢,會問受刑人有無受過外傷、有無因慢性病而住過院、家中親屬有無遺傳的慢性病。所內有簡單的檢驗設備,比如檢查血球高不高,肝臟、腎臟功能好不好等。依訴外人呂理瑞當時之情形並無達到送外醫之程度,收縮壓約在一八○以上,舒張壓約在一一○水銀汞柱以上就要送外醫。之前為訴外人呂理瑞診斷時,訴外人呂理瑞只說他的血壓比較高,或是說他感冒,沒有提過有心臟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為訴外人呂理瑞看過病,大都說是感冒,他也有說有高血壓,也有開降血壓的藥,他之前沒有說過心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
⑵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由死者入戒治所在衛生科
之血壓紀錄及其主訴應可作高血壓之診斷,但未必代表有心臟病。死者剛入所時,若未提及自己有心臟病或胸口不適經驗,且醫師學理檢查也未提及發現心雜音或心律不整,加以初診時雖血壓偏高,但因缺乏死者之可靠過去病史,被告衛生科亦無十二導程心電圖或胸部X光照射之設備,確難於入監體檢時便肯定有高血壓或心臟病之診斷,應也不會因此便將初入監所之受戒治人送往外院做更詳盡之檢查。且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高血壓為原發性,也就是說找不出原因,本案死者為輕度至中度高血壓者,且無續發性高血壓症候,不需進一步檢查。再以死者之血壓紀綠,應可診斷為高血壓,高血壓為冠狀動脈疾病的危險因子之一,長期高血壓確可導致冠狀動脈病變甚至造成心肌梗塞,但其形成過程中早期並無明顯徵兆,端視冠狀動脈狹窄之程度而定,甚至也有冠狀動脈完全阻塞造成急性心肌梗塞的病人而無明顯症狀情形,況且不是所有高血壓患者都會造成冠狀動脈疾病或心肌梗塞。死者解剖的結果,可能是長期高血壓所致,但也可能是肥厚性心肌病本身的病變,以其血管狹窄僅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不見得一定會有症狀,以被告之醫療設備應無法查覺。解剖發現之心室中隔有局部陳舊心肌纖維化,為陳舊、癒合之心肌梗塞,在心電圖上也不一定能看出,故送外就醫不見得就能精準診斷出來。高血壓是有藥物控制的,死者曾服用之Tenormin便是一種常用之降血壓藥,此藥也有減緩冠心症之效果,同時也可治療肥厚性心肌病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二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至二七頁)。
⑶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卷證資料送請台大醫院函詢依訴外人呂理瑞之血壓紀錄
是否屬於高血壓患者,形成上開疾病之期間約多久,是否須送外醫檢查等事項,經函覆稱,依訴外人呂理瑞多次血壓紀錄及過去病史,本病人應可診斷有高血壓症,醫師亦將本病人診斷有高血壓,故給予降血壓藥(Esidri或Tenormin)。高血壓大多無徵兆,因高血壓大多為原發性,沒有特定原因,原則上要治療,但並不送外醫檢查,重要的是要治療,並依控制的情形調整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另依訴外人呂理瑞之解剖報告所載死亡原因為「A、心律不整。B、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心臟傳導系統異常。」,經向台大醫院函詢依訴外人呂理瑞解剖報告中所述上開B情形,可否診斷出有心律不整現象,又倘診斷出心律不整現象,是否即有送外醫之必要,此心律不整是否為高血壓所造成,亦經該院函覆稱,心律不整種類甚多,部分心律不整可造成心臟跳動不規律,則可以摸脈博或聽心律診知心律不整,但心律不整可以是間歇性,那就在出現時才可以測知。不論有無症狀之心律不整,均不影響身體之血行力學,惟有已有嚴重症狀甚至危及生命者必須立即送外醫,其他可觀察或以藥物治療即可。又高血壓本身與心律不整無直接關係,但高血壓若併有心室肥大,則引起心律不整的機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
⑷是自訴外人呂理瑞在被告處所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庚○○、壬○○之證述,均無
見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事發前有任何顯示其患有心臟疾病之徵兆。,雖訴外人呂理瑞有高血壓之情形,然其罹有高血壓之病症,並不當然得預見其亦罹有心臟疾病,而在診斷其患有高血壓病症但尚無其他不適時,尤以在第一次為訴外人呂理瑞檢查時僅測得其血壓偏高之情形下,實難認在一般專業醫師之判斷下應將訴外人呂理瑞送外醫進行檢查或治療,此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及台大醫院所為之說明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呂理瑞於入被告處所時所為之身體檢查有疏失及未將訴外人呂理瑞送外醫檢查,即非可採。
(二)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時,被告機關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又該醫師未囑咐被告訴外人呂理瑞無需參與當日下午之戶外操課是否有疏失?⑴查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呂理瑞之處方箋上病歷欄記載:感冒心臟,處置記載:「一、量血壓。二、Persantin...。三、L.D..外用。
四、Mellermin..。」(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而證人即當日開立上開處方箋之醫師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我們出診到訴外人呂理瑞上課的教室報巡診,他說他有得過心臟病胸部不舒服,我就摸他的脈搏還在正常範圍內,我就給他開心臟的藥,當時是上午九點多。當天訴外人呂理瑞說胸部悶悶的,我量脈搏在常範圍內,也沒有雜音。當天第一是對他量血壓,第二開心臟藥,第三是開皮膚病的藥膏,第四是皮膚病注射針筒。心臟病的藥是開一天三次,一次一粒,我開九粒,那種心臟病藥是最通用的藥。我上午看的,當時病人沒有異常,血壓也沒有偏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
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死亡當日上午為訴外人呂理瑞入
監後第一次在處方箋上提及胸悶,楊醫師開立Persantin此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應是已懷疑到有狹心症,而用以預防進一步之心臟缺血變化,但胸悶並非是心臟病或狹心症之專有症狀,許多非心臟的問題也可能有此症狀,是否就得將訴外人呂理瑞送外就醫,端視其症狀是否反復發作、不斷心悸、胸口不適及血壓、心跳、呼吸是否穩定。訴外人呂理瑞主訴胸悶,並無法一口肯定是心因性胸悶。依法醫解剖報告,訴外人呂理瑞應是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心臟傳導系統異常造成心律不整猝死,而猝死事先醫療上不易預防及避免,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冠狀動脈疾病皆可能造成猝死,這類患者猝死前,大部分沒有症狀或僅有輕微的症狀或生前並未診斷出來,但通常是死後解剖才得知,而心室性心律不整,最可能是猝死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⑶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處方箋上所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一般專業醫斷應有之醫療行為,函覆稱當日醫師在處方箋上記有血壓(一六八\ 一○八mmHg),處方箋上記載:「病歷:感冒心臟」、「(處置)..」,訴外人呂理瑞在冠狀動脈心臟病人常使用,以減少有動脈硬化的冠狀動脈發生血栓而堵塞。若病人之症狀表現讓醫師懷疑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可能,則必需藉助於其他檢查,如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及核子同位素心臟檢查,這些檢查可以安排,並不是緊急檢查。除非病人之症狀非常嚴重,或生命徵象不穩,否則不需立即送外醫檢查,但可按排時間作檢查,使能得到確定之診斷,因下午死者發病為突狀況,一般無法預測其發生。故不會因為要避免下午之突然發病而在上午立即安排外醫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是自證人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對訴外人呂理瑞之病症所為之處置,可見其應有預見訴外人呂理瑞有心臟疾病之可能,而其為被告機關所聘請之醫師,其對被告機關之醫療設備應知之甚詳,故其依一般專業醫師之判斷,在被告機關無可供檢查心臟病之儀器時,即應依訴外人呂理瑞之病徵情形適時安排訴外人呂理瑞至有可供檢查心臟病儀器之醫院進行檢查,然依訴外人呂理瑞當日就診時及就診後並無出現如上述之應緊急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檢查或醫療之情形,是雖證人壬○○未於訴外人呂理瑞就診後為其安排進一步至其他醫院檢查之行為,或有疏失,然其對未將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就診時即送請外醫之行為,尚難認有疏失。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壬○○當日並未開立高血壓之用藥故有治療上顯有疏失一節,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上午為訴外人呂理瑞看診時有先對訴外人呂理瑞量血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而九十二年二月二七日之處方箋上並未記載訴外人呂理瑞之血壓,亦未於病歷欄載明有「高血壓」,此觀該處方箋即明,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呂理瑞被抬至衛生科時,有先量訴外人呂理瑞之血壓,血壓偏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受戒治人病歷單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病況欄中所記載之高血壓一六八/一○八水銀汞柱之紀錄,應係於當日下午訴外人呂理瑞病發時所測得之血壓,參以對訴外人呂理瑞開立所有之處方箋中,亦有記載有為量血壓之處置,但並未於受戒治人病歷單上記載之情形,是證人壬○○於當日上午未開立高血壓用藥,難認有何治療上之疏失。
⑷至於醫師未囑咐訴外人呂理瑞無需參與當日下午戶外操課是否有疏失一節,經
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後,函覆稱是否適於從事運動,必須考量病人症狀之輕重,運動時是否引起不適,以及運動量等,依這些因素再作調整,譬如運動時引發不適,則應停止運動。若病人症狀很輕或很快消失,則不特定限制病人之日常活動。且本件應符合猝死(定義為不預期的自然死亡,在神志喪失後一小時至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診斷。發生猝死的原因很多,包括心臟或非心臟之原因。若為心臟性猝死,則運動可能誘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第七一頁);而證人即與訴外人呂理瑞同房及同班之受戒治人戴國祥、黃國枝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述訴外人呂理瑞於病發當日上午就診後至下午病發期間有出現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號相驗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是雖運動有可能引發心臟性之猝死(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亦認訴外人呂理瑞是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心臟傳導系統異常造成心律不整猝死,此疾病確易於運動時因心律不整猝死【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然並非絕對會引發此等猝死,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訴外人呂理瑞於上午就診後至下午為操課期間中曾出現極度身體不適而應予禁止其為戶外操課之情形,是證人壬○○並未於訴外人呂理瑞就診時特別囑咐禁止其為戶外操課之活動,亦難認有何疏失。
(三)訴外人呂理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事發後,被告有有無延誤送醫之情事?⑴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來是下午二時上班,
其那天比較早到,剛坐下來不到幾分鐘外面就有人在說有人昏倒,其他受刑人就將病人從操場抬到衛生科,我們看他昏迷,就給他急救,當時我有先量他的血壓,血壓偏高,而且看他嘴唇發黑我就給他上氧氣,他就吐,我們就清潔呼吸道,清潔後我們就做心肺復甦術,我們做了幾分鐘看病人的情況還是不行,本來是嘴發黑,後來臉也發黑了,中間我們也有作心臟按摩,人工呼吸,看他還是沒有改善,我們就送外醫。當時還不到二點病人就送來我們衛生課,我們對他急救,時間大約十多分鐘,我們見他狀況沒有改善就緊急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七六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休息時間我正在休息,就聽到說有病患來,陳醫師就是我們衛生課的課長他已經在做急救了,我有出來一起做急救,看他狀況沒有好轉,我們就送外醫等語(見本院卷一七二頁)。
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訴外人呂理瑞不支暈倒被發現後,被送
至被告衛生科由陳、楊二位醫師急救約二十分鐘再送往新竹醫院,應是第一線醫護人員緊急救治危急病人應有的行為,也就是要儘早維持病人之呼吸、血壓及心跳再外送,確為救治上所必要,被告衛生科無心電圖監測及電擊器,因病人不省人事且面色由潮紅轉變黑,能做的大概就是心肺復甦術並外送,應已盡力了。從死者倒地二十分鐘內便外送至新竹醫院且包含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無延誤送外醫之情事。若訴外人呂理瑞確因心律不整發作(心室撲動及心室顫動),無法立即施以電擊後,三至五分鐘內便會死亡,即使馬上送外醫也來不及。從新竹醫院急救中的心電圖紀錄,死者不支暈倒的原因極可能是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而台大醫院之函復亦稱,根據訴外人呂理瑞之病歷單記載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筆錄,訴外人呂理瑞於室外軍訓課暖身操後,突然暈倒,立即被送往衛生科,時間為下午一時四十分。兩位醫師庚○○與壬○○均在場,立即給予急救,送達新竹醫院時間在新竹醫院病歷上應有記錄,但看不清楚,筆錄上記載,於下午二時送出,二時七分到達新竹醫院。就上述之時程而言,病人送至衛生科後醫師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CPR),見無起色,而於二十分鐘內送上救護車,此應為正常之急救時程,醫師一面先急救,見效果不佳,同時安排救護車,而於二十分鐘內上救護車,應符合醫約專業上之處置。此一時程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
⑶是依當時對訴外人呂理瑞施以急救之證人證述及上開鑑定內容觀之,本件被告
機關人員於訴外人呂理瑞病發後先施以一般之急救措施,見無效果後,再將訴外人呂理瑞送往新竹醫院急救,所花之時間及急救流程,均符合一般急救之情形,自難認有延誤送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亦不可採。
(四)被告衛生科所設置之醫療設備是否不足?倘有不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⑴本院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設備物品清單送請台大醫院函詢被告機
關是否欠缺急救之醫療設備,經該院函覆稱,急救時必需保持呼吸道通,故應備有保持呼吸道通暢之氣管內管及插入內管之設備。又猝死者甚多為心律不整,要判定是否為心律不整,須有心電圖設備,若發現其心律不整為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纖維顫動,必須立刻實施直流電蠕,故必需要備有電擊器。此外需備有急救用藥品,如Bosmin,atropine等。這些設備似乎在戒治所衛生科內缺少。這些設備為心肺復甦術之必備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是被告機關內對於急救之醫療用品,似有欠缺之情形。
⑵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之急救醫療設備,雖有不足,然置於被告機關之醫療設備僅係供在被告機關之受戒治人使用,並非提供予公眾使用,且該醫療設備之不足亦與該醫療設備本身有瑕疵而未具有一般功能之所謂「欠缺」不同,故縱有不足之情形,亦係相關衛生科人員依相關法令是否有疏於採購醫療設備之問題,亦即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範範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設備不足而有違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倘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上開之疏失或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訴外人呂理瑞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上開情形,於一般情形下並非均有可能造成人之死亡,蓋本件訴外人呂理瑞經法醫解剖係屬於心因性猝死,而台大醫院亦認訴外人呂理瑞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病發為突發狀況,一般無法預測其發生。且急救是否可避免死亡,無法評估。若備有如上(四)⑴所述之醫療用品,可以從事進一步之急救工作,而不只是心臟體外按摩及人工呼吸,當然不保證可以避免死亡。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亦認,縱於訴外人呂理瑞死亡當日上午將其送外醫也未必能有效診斷出此問題而給予有效之治療。且訴外人呂理瑞死亡即屬猝死,事先醫療上不易預防及避免,故果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與訴外人呂理瑞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均無法採信,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於執行公權利時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致其死亡之事實,亦無原告所稱有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