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被告不務正業,工作亦不固定,薪水很少,甚至無法支付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之學費,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在原告表妹住處出手毆打原告,並用腳踹原告胸口,再把原告摔到地上,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每次兩造爭執時,被告就將原告侮辱得一文不值,總是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被告與其大姊發生爭吵後,向原告借用行動電話未果,被告即陳稱原告之行動電話均供傳遞訊息給其他男人之用,原告都和其他人到旅館睡覺,甚至懷孕墮胎等語,並將電話摔在地上,又以腳踢原告腰部,致使原告之頭部撞到櫃子,還以在原告內褲發現精子,及原告與十七、八歲的男孩或老人均發生性關係等語侮辱原告,原告於該日受盡恥辱,被告甚至持瓦斯桶及椅子往原告身邊砸,幸經被告大姊報警始未釀成災害,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傷害與虐待,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只有打原告之手部與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臀部,至於原告頭部所受傷害係撞到門所致,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係拿椅子及瓦斯桶丟擲原告旁邊,不是要砸原告,也沒有踹原告,當天雖曾說原告與他人至旅館睡覺並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在內褲上發現精子,但只是氣話,被告願意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毆打及侮辱之認定: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下血腫於右頂葉附近約二乘以三公分、右肘瘀傷約二乘以一公分、右前臂瘀傷約二乘以三公分、右前指瘀傷約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榮民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附於該卷內可資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當天確曾出手毆打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原告之姊朱筱萍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她與母親在兩造分租之房屋內,被告當天與其大姊吵架,將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揚言要搬出去住,又把原告叫醒,然後將原告之行動電話丟在地上,還說原告與其他人發生關係,被告在幫原告清洗內褲時發現有其他男人之精子,又拿椅子、瓦斯桶砸原告等語,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當天確曾出言侮辱被告,並持重物往原告所在位置砸。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改善及自省,竟持重物往原告位置砸,雖未造成原告之傷害,然仍具極高之危險性,又以不堪入耳之字句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毫無悔改之意,難以期待原告再原諒被告,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對於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傷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