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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二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未料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懷有身孕後,竟私下去墮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現後,兩造遂發生口角,翌(二十六)日其下班返家,經連絡被告表示其當時在上班,嗣原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始知被告當日根本未上班,而係離家出走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數次至被告娘家請其返回,被告仍加以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使兩造小孩得有完整之家庭,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在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期間,雖對相對人之生活有較多之約束,惟係因被告之胞妹告知要多注意被告之行為,因為被告在外與返家時之表現判若兩人,加以被告對原告亦有多次欺騙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多次行為失當之情形,諸如被告均表示其有至公司上班,結果由被告任職之公司得知被告經常請假未上班,又如原告有一次見到被告獨自一名女子,在任職公司之男生宿舍與八名男子在一起,原告認為不當,而要被告與其返家,被告竟當場拒絕,原告亦曾見到被告與四名男子在一起,又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下逕行墮胎等,因此原告始會對被告較多之注意,惟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而係被告無故不告而別。

(三)至被告所辯曾有見原告帶著一名女子返家云云,並非屬實,當日原告係在外飲酒醉,並不知有一名女子如何進入兩造住處,而該名女子亦非原告帶回家,嗣原告聞聽被告敲門時亦迅速開門,原告並未與該名女子有任何踰矩之行為。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母賴正郎、張滿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並未返回與原告同居,惟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對被告約束過多,凡事均要過問,而被告之平日社交活動原告均加以約束,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兩造有發生口角爭執,翌(二十六)日其原本僅係要外出散心,所以並未上班,結果原告發現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如不返家就乾脆離婚,自此之後其就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而回到娘家居住。

(二)被告確曾與八名男子公司宿舍一起吃火鍋,惟該八名男子均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時房間門係打開,原告發現後雖有要被告返回,惟其認為並無做任何出軌之行為,所以始加以拒絕。且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原告有一次喝醉酒,竟帶著一女子返回兩造當時之住處,嗣被告返家後發現上情,結果原告還不開門讓其進入,直至隔約半小時始開門,其進門後即見到一名女子躺在床上。

(三)被告之所以離家,並非均係其一人之過錯,原告亦應負相當部分責任,且如被告返回與原告同居,雙方感情亦無法回復從前,且無助於兩造之婚姻及家庭之和諧,故其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二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開前開共同住所地並返回其娘家,迄今均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賴正郎、張滿香證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拒絕履行同居並無正當理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對其約束過多,凡事均要過問,而被告之平日社交活動原告均加以約束,加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兩造有發生口角爭執,翌(二十六)日其未上班之事復為原告發現,原告並電話告知如不返家就乾脆離婚,其始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賴正郎、張滿香均證稱係因被告胞妹表示被告上班與在家時判若兩人,要原告注意被告之行動等語,原告始會注意被告之行為,結果原告曾發現被告一人與八名男子在一起,當時原告要被告回家,被告卻予拒絕,另亦曾見到被告與四名男子在一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去墮胎,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表示其肚子疼痛,向原告抱怨均未對其關心,原告表示因被告並未告知,始未知悉,因此發生輕微爭吵,結果於翌日即離家出走,之前兩造相處正常,被告在家時均靜靜的不太愛說話,嗣始發現被告經常未告知原告而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被告離家後,原告亦曾多次至被告之娘家請被告回家,惟被告仍一直未返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曾擅自墮胎乙節並不爭執,亦自認曾單獨與八名男子在男生宿舍共同吃火鍋,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於翌日又向原告表示去上班而實際並未上班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前開與八名男子僅係在宿舍共同吃火鍋,並無任何不軌之行為等情,惟被告業已結婚,卻單獨一名女子與八名男子在男生宿舍共同在一起,其行為在民風尚稱保守之新竹縣究有所不妥,尤其身為丈夫之原告見狀,其心中產生憂慮甚至不悅,亦屬情理之常,足見原告係因被告有對其為欺騙行為,甚至在外之不當行為,加以被告胞妹之告知,始對被告之行為加以注意並予以約束,尚非毫無緣由,雖原告未採取與被告直接溝通,以找出雙方接受之模式生活,反以上開注意及約束被告舉動之方式,容有不妥之處,惟原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尚無從認為得以成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另辯稱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見到原告酒醉帶同一名女子返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因被告所見僅係該名女子躺在床上,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該名女子有任何曖昧或越軌行為,且依前述,原告此舉縱有不當而能認被告有不宜同居之事由,惟在此事過後,被告仍繼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達十個月,即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離家,被告自不能再以上開情事做為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所辯自不足採。

三、基於前述,夫妻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二樓為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自行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返回娘家,而迄今仍拒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