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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婚友社之安排認識被告,彼此相處尚稱融洽,惟原告年已五十二歲,在經歷喪偶、失婚等情形下,對婚姻本有戒慎之心,只想有個老朋友可互相作伴就可以,但被告卻一直向原告反應,其家人催著她要結婚,故兩造於相識一年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舉行公開儀式,並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以在新竹縣新湖國中教書為由,不願隨原告居住於大溪,原告又向被告稱可幫其調至大溪仁和國中,被告又以新調校容易被安排到不易管教之班級授課,所以兩造結婚後,均過著聚少離多之日子。

而原告於認識被告之初,即見被告有吃藥之習性,但被告告訴原告是因「心律不整」在省立新竹醫院看病拿藥,原告不疑有他,但有時原告主動告知被告要載她去新竹醫院回診時,被告均加以拒絕,說「我弟弟可以載我去」,原告並無醫藥專長,對藥品亦不瞭解,且被告之藥袋都是透明的,原告更無從得知到底被告吃的是什麼藥,是原告僅知道被告因「心律不整」要吃藥。

(二)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兩造在家看電視新聞時,被告突然喃喃自語,原告問:怎麼了,被告竟重覆回稱:陳水扁在電視裡罵她,原告回稱:怎麼可能,他又不認識你,被告竟臉色一變怒氣沖沖的說:我要把你殺掉。至此原告深覺有異,過不久,又接到被告任教學校之教務主任打電話給原告說:鄧老師很奇怪,無緣無故對人怒目而視,教課時,天馬行空亂講一堆,後來才問學生講到哪裡了,學生在反應她的教學。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對勁,為此向岳母詢問,岳母才告知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十三年前於台北榮總住院治療,五年前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其後都一直吃藥在穩定精神狀態。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再住進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而經原告向主治醫師詢問結果,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才知被告並非心律不整吃藥,所以被告不但拒絕原告陪同看診,更將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藥袋,更以新竹醫院之藥袋,以防原告發現。今年六月中旬,原告前往醫院探視被告,並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稱:不用了,我已有老公,鄰床那位余夢帆是我老公,我們已有性撫摸。原告又問:

妳為何要被摸,被告稱:因為他會給我二十元。此時原告才知,被告病態已相當嚴重。

(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而身心健康更是擇偶之首要條件,而於雙方許下婚姻之諾言時,互信互愛為基本之最,而非隱瞞與欺騙,被告竟違背此一基礎,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精神正常,足可終身為伴,而允為婚姻,為此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兩造之婚姻。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使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起訴時仍未逾六個月之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兩造之婚姻是立於隱瞞與欺騙,蓋夫妻之結合,乃以互信為基礎,被告隱瞞其身心狀況,使原告深信被告身心健康而與之結婚,又因兩造均為第二春,交往過程極為低調,彼此無介紹朋友認識,原告亦僅認識被告之至親,就連結婚喜宴亦僅宴請二桌,故在被告及其家人刻意隱瞞下,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再者,就連原告發現被告常吃藥時,被告亦以心律不整一語帶過,故兩造於此欺騙下所成立之婚姻早已變質。且被告之病史已有近十三年,先後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榮總住院治療,顯見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無法可在預期之期間內治癒,已足妨礙婚姻之維持。而原告已五十餘歲,是想要找一個伴而非一個絆,被告刻意隱瞞及欺騙之行為,已使原告深受打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銘狀;被告於病發後,即常常口出惡言要把原告殺掉,原告所受之恐懼更是無法以筆墨形容,而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更是常常打電話給原告稱:我沒有病,你來帶我回家。原告回稱:妳病還沒好,不行出院。被告就怒稱要殺死原告,原告對此除了害怕還是害怕,加上現今社會上精神病患之犯罪層出不窮,原告亦不敢再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在兩造結婚前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產後憂鬱症,後來被告之症狀演變為精神分裂症,幻聽幻想,治療後已十年未發病,最近是今年五月間發病,是因和原告有金錢上之爭執,被告從未隱瞞病情。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每個月會回台北市立療養院拿藥,被告的習慣會將藥裝在透明的袋子,不是裝在台北療養院之藥袋中,沒有跟原告說是吃精神疾病的藥,而是說吃心律不整的藥,原告是於今年五月間被告發病時才知道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之前是跟原告說被告患有產後憂鬱症;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出院,目前定期門診追蹤,至今未再發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後位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於七十年五月六日因情緒不穩定,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六月五日出院,診斷為產後精神病;其後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陸續住院治療八次,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二十七次,最後一次出院經診斷為非典型精神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且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九○八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按。

(三)被告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因精神分裂症,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三次,目前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取被告之病歷摘要一件,在卷可稽。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卻刻意隱瞞不為告知,且誆稱所吃的係治心律不整之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原告係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結婚,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辯稱原告婚前即知被告曾患產後憂鬱症,被告目前定期門診追蹤,出院後迄今未發病等語。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距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尚未於上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擇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果配偶之一方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疾病隱瞞,致另一方誤信對方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該方非因被詐欺而結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情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神經質(歇斯底里)等疾病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從未告知原告知悉而允為本件婚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稱曾告知被告患有產後憂鬱症云云,並以證人鄧秋蘭之證詞資為佐證,惟查,產後憂鬱症是生理問題,不是精神病,其成因是因人體應付壓力之一種荷爾蒙CRH隨著胎兒出生、胎盤排出,而在短時間內大量減少,有些產婦可以調適此生理現象,有些則否,故CRH荷爾蒙濃度偏低即為產後憂鬱症產婦之共同生理特徵;又患產後憂鬱症之產婦其病徵為憂鬱情緒、食慾下降、失眠、少說話等,只要接受精神科提供適當之心理治療,大多數都能夠免除憂鬱症之困擾(參卷附網路醫學苑疾病新知)。而本件被告於七十年五月病發之初,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產後精神病而非產後憂鬱症,其後在台北療養院均係因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病況為自言自語、被迫害妄想、突發性攻擊行為、易怒情緒、幻聽等,病徵與產後憂鬱症顯不相同,故縱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曾患有產後憂鬱症,然被告所告知者不僅非被告真正之病症,且依一般人之認知,產後憂鬱症之病況應較精神分裂症為輕,被告未據實告知係患精神分裂症,不無隱瞞之嫌。次查,據被告自承被告會將自台北療養院所拿取之藥取出裝在透明的袋子,且跟原告稱該要係吃心律不整的藥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被告有故意隱瞞病情之事實,故此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與被告結婚,應信為真。又被告雖辯稱有定期門診治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院後未再發病等語,然由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療養院之資料所載,被告自上述發病日起至今,陸續住院治療達十一次之多,可見被告所罹之精神分裂症時癒時發,有影響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之虞,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