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最後共同設定之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嗣因涉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離開前開共同住所地而至大陸地區,自此被告即未再與原告連絡,亦未告知其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及連絡電話,因被告出境已逾二年仍未返回臺灣,業經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發通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被告亦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之住所地,連被告之母親戴葉鳳嬌亦均不知被告之行蹤。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通知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鄰居吳李麗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戴葉鳳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結婚,目前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最後共同設定之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詎被告竟因涉走私案被判處徒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離開前開共同住所地而至大陸地區,自此被告即未再與原告連絡,亦未告知其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及連絡電話,被告亦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之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通知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戴葉鳳嬌證稱被告因涉走私被判刑而於二年多前離家,此段期間被告雖偶有打電話與其連絡,惟均未告知其所在地點,只知被告目前不在臺灣,且迄今均未返回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吳李麗玉證稱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左右因案入獄,兩造所生之小孩託由原告娘家照顧,被告原本允諾要支付原告娘家相關養育費用,惟均未支付,後來不知何故,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而至大陸地區,迄今已逾兩年,均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亦無被告之消息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於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後,拒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