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打海洛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尚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兩造所生女鄭穎尼自出生至今,被告從未盡撫養責任,被告及其家人亦從未關心過原告母女二人之生活,且被告曾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時,欲以拳毆擊原告與第三人所生之女黃懷柔,幸原告護衛始未受傷,惟被告又出言威脅絕不會讓黃懷柔好過云云,並曾在單獨帶黃懷柔外出時對黃懷柔態度很兇及打她耳光,為此依惡意遺棄、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雖曾有施打海洛因之行為,並與被告一同施打過,惟自八十年間出獄後
,長達六年時間未曾施打,直至與被告結婚後,因原告屢勸被告戒除施打海洛因惡習,被告均不聽勸告,原告乃謂「你若再繼續施打的話,那就你打一針,我就跟著打一針」,原告因此再度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身心痛苦不堪,原告在懷有身孕之情況下,經原告之兄安排在台北市一家辦理戒毒之醫院治療,雖有藥物控制,胎兒較穩定,惟仍痛苦不堪,而被告竟將原告之兄匯來之金錢拿去購買海洛因,並拿給原告,要原告繼續施打,一點一點戒除,才不會太痛苦,致原告在毒癮發作意志不堅之情況下戒毒失敗,至被告入監服刑,且原告已產下鄭穎尼二個月後,始憑自己毅力戒毒成功,至今未再施用毒品,原告現在兄長經營之貿易公司負責國內市場行銷業務,並將戒毒期間寄養在新竹家庭扶助中心之二個女兒接回團聚,已走上自新之路,原告當初係在感恩被告對原告服刑期間之照顧而與被告締結婚姻,惟婚後發現被告許多人格偏失,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均不知悔改,為免被告出獄後再來打擾原告與二名女兒的生活,並為原告及二名女兒擁有光明之未來,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服刑前,兩造係住在原告娘家提供之房子,被告工作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施打毒品之花費,兩造生活費都是原告回家向娘家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衛兆鴻、范乾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被告固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但被告與原告相識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其時原告因吸食安非他命在押桃園看守所,被告時常前往探視,其後並為原告辦理保釋手續,進而與原告開始交往,被告在八十五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結婚,原告於結婚前亦知被告有吸海洛因之情事,婚姻生活中原告亦與被告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兩造既均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原告自無因被告吸毒行為遭判刑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離婚,並非有理由。
⑵原告因吸食安非他命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期間,被告將原告所生之女黃懷
柔交予被告之母撫養,並多少有提供生活費,且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在天龍保全公司擔任警衛,月薪一萬八千元,錢都交給原告,後因被公司發現有前科遭解僱,被告即至親戚處打零工,按日計酬,每日二、三千元,有領工錢時就與原告共同支付生活費用,入監後始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告在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前,均有與被告同住,惟被告入監後,原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來探監,其後即失去蹤影。
⑶原告所指被告毆打黃懷柔並揚言不讓黃懷柔好過云云,純屬一面之詞,不足
憑信。被告很疼愛原告之女黃懷柔,其與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未曾毆打黃懷柔。
三、證據: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三封為證。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應指夫妻之一方有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不給付生活費,致他方無法維持生活者,始屬之。又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收入均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鄭穎尼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在天龍保全公司擔任警衛,月薪一萬八千元,錢都交給原告,後因被公司發現有前科遭解僱,被告即至親戚處打零工,按日計酬,每日二、三千元,有領工錢時就與原告共同支付生活費用,入監後始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亦自承與被告共同生活後,受被告影響,再度開始施用海洛因,雖原告主張係屢勸被告戒除施打海洛因惡習,被告均不聽勸告,原告乃謂「你若再繼續施打的話,那就你打一針,我就跟著打一針」,惟兩造共同施用毒品畢竟為事實,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將工作收入全數用以購買毒品,致生活費無著,須由原告娘家資助,惟購買毒品之金錢既為兩造共同花費,自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之主觀意圖。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婚,而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前兩造均有同住,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已逾知悉後一年之期間,其以被告施打毒品被判處罪刑為由訴請離婚,亦非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原告面前欲毆打原告與第三人所生之女黃懷柔,及被告單獨帶黃懷柔外出時曾打黃懷柔耳光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衛兆鴻、范乾彬二人,證人衛兆鴻證稱未曾看見被告毆打黃懷柔,證人范乾彬則證稱沒看過被告有虐待黃懷柔之情事,均屬正常管教等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由被告提出原告寫給原告之信件三封中(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十四日),可看出被告甫入獄時,兩造感情仍甚佳,原告所生之女黃懷柔與被告間亦頗親密,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懷柔有虐待及恐嚇情事,致危及兩造婚姻基礎,即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除,出獄後必會再度施用毒品,並影響原告及二名女兒現在之正常生活及安全云云,惟戒毒成功之案例所在多有,原告自己既能戒除毒癮,又怎可斷言被告出獄後必會再度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原告以此將來不確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正當。然而,將來被告出獄後,如果真再度施用毒品,或對於原告及二名女兒有侵害、或其他造成安全上威脅之行為,對此將來新發生之事由,原告自可依法另行提起離婚之訴,不受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惡意遺棄、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