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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相處尚融洽,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染上吸毒惡習,經原告屢勸不聽,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婆婆告知被告因吸毒入監執行,更讓原告覺得名譽受損,爰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在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前,均有與被告同住,被告入監後,原告就離家,將小孩留給被告之母照顧,原告起訴狀稱係九十年一月間才知道被告入監服刑不實在,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何玉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資料及在監紀綠。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夫妻關係尚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其後被告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前案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吸毒案件入監執行等情為真實。惟被告以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前,兩造均有同住,嗣被告入監後,原告始離家,故原告所稱其在九十年間始知被告被處刑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何玉里。證人張何玉里(即被告之母)亦證稱:「被告入獄後,原告才離開,離開後都沒有回來看小孩,兩造之子都是我在照顧,有六、七年了」,由證人之證言可證明原告在離家前,即知被告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之事實,至於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家後,雖無法得知被告又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事實,惟後案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就前案而言,已逾知悉後一年,自後案而言,亦已逾其情事發生後五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