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惟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仍我行我素,目前被告因犯有不名譽之罪即遺棄罪在監執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願離婚,僅因在監故無法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且伊所犯之刑事案件起因於被告中六合彩,但組頭不願給伊彩金,反說被告寄人骨頭給伊,刑事案件判決不正確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查訴外人吳福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收到紙箱內之人頭骨為訴外人王春惠之母陳新妹死後所成一節,業據吳福田、王春惠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第四三九號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且有勘驗筆錄、陳新妹腦部手術病歷紀錄及該包裹之照片附於該卷可稽,又該包裹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從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一頭戴毛線帽男性老人,委由郵局人員林義鈞代書包裹上之吊牌而寄出一事,則經證人林義鈞在該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之口音與該男性老人相同,並經林義鈞證述明確,且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之該郵局錄影帶中委請櫃檯人員填寫吊牌之該頭戴毛線帽老人即是被告,亦經吳福田於該刑事案件中指認在卷。且經被告帶同警察人員至被告機車所取出咖啡色毛線帽後,經被告戴上拍照結果,核與前揭郵局錄影帶之頭戴毛線帽老人外貌相似,且帽子之顏色亦同為深色系列一節,亦有照片在前揭刑事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違犯之侵害墳墓屍體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最高法院判決,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達一年,有起訴狀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主張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