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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六三○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七一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有面積○點六五四八公頃係民國六十八年間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 )十三萬元、被告出資二十五萬元,及訴外人曾沼賢出資十五萬元共同向原地主陳秋貴所購得,惟因當時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乃約定將上開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被告名下,嗣因土地法已修正刪除上開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點○二四七公頃前被徵收作為高鐵用地,已獲發放補償地價款六十九萬一千元,依原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核計,原告應可取得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扣除原告應分攤之農田水利費、田賦及地價稅共七千零三十三元後,所餘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因被告拒不交付,亦經原告訴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再按不定期信託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六百八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約定不定期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代為管理,性質上屬不定期之信託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點六五四八公頃,扣除被徵收之高鐵用地○點○二四七公頃後,剩餘○點六三○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調契約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均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爭執起源於六十八年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而原告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曾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另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三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土地因係田地無法請求持分登記,故暫緩請求移轉登記,核與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相符,被告自不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當初雖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出資十五萬元,惟係借貸予被告,實兩造並無約定任何信託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之協調契約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沼賢共同簽訂,且於契約書中言明「雙方同意,各當遵守。」,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該協調契約書足證兩造存有信託關係,要無足採。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繕本、協調契約書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出資十三萬元、被告出資二十五萬元,及訴外人曾沼賢出資十五萬元共同向原地主陳秋貴所購得,惟因當時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乃約定將上開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被告名下,嗣因土地法已修正刪除上開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點○二四七公頃前被徵收作為高鐵用地,已獲發放補償地價款六十九萬元一千元,因被告拒不交付,前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約定不定期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代為管理,性質上屬不定期之信託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扣除被徵收之高鐵用地後,剩餘○點六三○一公頃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爭執起源於六十八年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自不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當初雖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出資十五萬元,惟係借貸予被告,實兩造並無約定任何信託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之協調契約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沼賢共同簽訂,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該協調契約書足證兩造存有信託關係,要無足採。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十三萬元、被告出資二十五萬元,及訴外人曾沼賢出資十五萬元共同購買,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點○二四七公頃前被徵收作為高鐵用地,已獲發放補償地價款六十九萬元一千元,依原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核計,原告應可取得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扣除原告應分攤之農田水利費、田賦及地價稅共七千零三十三元後,所餘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因被告拒不交付,前經原告訴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調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所出資之十三萬元係借貸予被告之購地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曾沼賢曾就系爭土地出資達成讓與之合意,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協調契約書為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觀之上開協調契約書內既書有:「同立契約書字人甲○○( 以下稱為甲方 )、曾沼賢( 以下稱為乙方 ),茲雙方就共同出資承○○○鎮○○○段七○、七一之一號等兩筆土地,達成協調其內容如下:一、座○○○鎮○○○○段○○號、建、○.

○七五五公頃持分貳分之壹及仝所七一號田、○.六五四八公頃持分全部(按即指系爭土地 )等兩筆土地係由甲○○出資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曾沼賢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乙○○出資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共同購買,三人同意將上列二筆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身分的甲○○。二、茲乙方欲退出股份,經協調結果,乙方之股份由甲方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承購,...。三.自立本協調契約書日起,乙方對上列兩筆土地,不得有任何主張及干涉之事,..

.」等內容,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始會在洽購訴外人曾沼賢系爭土地持分時併予承認原告之權利,則上開協調契約書雖係被告與曾沼賢共同簽訂,惟該協調契約書內既已載明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非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款案件時,亦自認原告確有與其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不定期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不定期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代為管理,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出資之十三萬元係借貸予被告之購地款云云,要無足採。

(二)按信託契約在信託法公佈施行前為一無名契約,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即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其最大特徵在於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處分,是本件兩造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約定不定期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代為管理,性質上應為不定期信託契約。再按不定期信託契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該信託關係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八八號存証信函予被告聲明終止信託契約,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証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証,是兩造間就本件之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兩造信託關係,既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該信託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所行使之終止權既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是原告於本件信託關係終止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無足憑採。再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既已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則被告主張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為因應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加以刪除,且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既已明揭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業發展,須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農地分割限制、建立合理耕地租賃制度、合理放寬基層金融機構農地移轉限制、有計劃釋出農地、規劃高品質農村社區、加強防範違規使用農地,並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明文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訴請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六三○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前所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