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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尹惠雯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九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一)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最後一個月為給付上訴人三千元(總共分十一次清償),總共給付五萬三千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次日起至清償(餘額會款)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或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元(一次清償)總餘額會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另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採第(二)為主要主張請求行為,無法再配合原被上訴人依(一)法為主要主張行為。

(三)對於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和解書應屬「虛偽表示」且「無效」應撤銷之文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意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者,即使有於當事人方有不利情形,益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以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形,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載明:「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今上訴人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原和書為無效、且有虛偽表示及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存在之文件說明:上訴人對於右述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係指被上訴人單獨、且證人二位間是否存有「虛偽表示之意思」有爭議存在甚久,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及補充說明理由狀內有簡單陳述意見過,爰依法說明如下:

1、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就被上訴人是否屬「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範圍,一審法院並無在審理程序中、判決裁定書中有所依法認定或說明。

2、復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之人證之一吳興輝先生證稱:「他為債權人之代表」甚明,另名證人楊吳碧玉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所通謀而三人共同為虛偽表示者,一審法院自應依法認定並於審理程序中查明有無該嫌之疑,何以沒有在審理程序中、判決裁定書中依法認定與說明。

3、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一審法院亦無在審理程序中、判決裁定書中有所依法認定與說明。

4、同法第九十一條載明: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緣被上訴人、證人吳興輝及楊吳碧玉三人庭內均辯稱、證稱:「不論本會亦或他會爰用本『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倒會無法給付會款,所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眾人領錢後才簽定互助會和解書」等語,查該二名證人為被上訴人自行陳報後立證為庭內形成供詞,但這三位是否涉有共同預謀共議以虛偽表示意思,何以遲至今日自應檢附被上訴人破產證明書懸示於所有受害者?一審法院並無查明該「意思表示」是否在有「虛偽表示之動機」?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倒會之實?還是僅有倒會之「假名義」而有虛偽表示、且為集體共謀而使眾、及上訴人均受害?一審法院應依法查明是否屬實?

(二)上訴人依法聲請上訴法院應調查「具有爭點而為錯誤」之物證:

1、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之有無主動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聲明書」正本或存檔資料。

2、右述第一點之被上訴人管轄法院依法核發之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底之「宣告破產證明書」正本。

3、被上訴人之直系親屬、法定配偶、法定婚生及收養關係之子女群可有依法聲請「拋棄被上訴人債務之繼承權之聲明書」。

上訴人為證實被上訴人是否源因於真正的破產,導致連環性的「倒會」,還是係因起以「假名義」行「真倒會」之實,串連性的倒會歪風被上訴人習以為常,致使受害者串連產生也不以為疑,上訴人在此依法聲請被上訴人及夥同之二位證人吳興輝、楊吳碧玉三人共同交付具有「倒會之實」之被上訴人於同年同月同日宣告倒會之日之應檢附之必要法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或任何相對債權人之以上有向管轄之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之聲明文件」,及經同法院經過審理程序後認定確實破產之實後所核發給被上訴人本人之「自然人破產證明書」正本、及「直系親等宣告拋棄繼承債務之聲明書」正本,緣此三人自應在簽定本會或他會之倒會後「言詞有倒會」與「簽定和解書行為」時自應依法檢附於後,始得取信於眾之法定要件。若被上訴人及二位證人遲至今於簽立和解書前、後,且於一審判決前、後仍不肯交付被上訴人有向管轄法院以書面聲請破產程序書及經查明屬實後之自然人破產證明書二份,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被上訴人真有「破產之實」而逕行以「假名義」行使「真倒會」與「真詐欺」之實。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就事實部分,就事實得依法調查之職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右述二種書證行為,就目前已法院電腦系統、資料室存檔正本(宣告破產人之紀錄檔)具實調查自應有方便之實,待就地取證應該不難,為什麼一審法院要漏證?若被上訴人及夥同二位證人均無法在上訴法院陳報右述被上訴人或任何一位債權人代理為之「破產宣告聲請書狀」及「自然人破產證明書」及「直系親等宣告拋棄繼承債務之聲明書」正本三份,本會之和解自存有虛偽表示、且(或)共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實,所有本會與他會之不知情者皆屬受害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負賠償責任,原和解書自應依法撤銷之。

(三)一審法院未經爰用之上訴人積極物證、兩造證詞,爰不一一論駁且「難移除」之確定性:

1、上訴人請求清償會款餘額之總金額為五萬三千元,亦為被上訴人庭內「證實」確實為該數額無疑。

2、上訴人出具之銀行由被上訴人所為之五個月存入每月五千元,亦為被上訴人庭內「證實」確實為該數額無疑。

3、上訴人出具之被上訴人就原十萬六千元,已償還至剩餘尾會款為五萬三千元,並非由原僅還三萬一千八百元,當中相差有二萬一千二百元,何以故?一審法院自應依法說明理由不是嗎?為何要漏此爭點而逕行裁定?

4、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原和解書簽立僅是形式而已...」根本就不是且不屬於出自法院和解程序所成立之「和解書」之實,兩造尚難依法履行當中之權利、義務與時效享有與消滅之約束。

5、就被上訴人前、後主動且願意以現金先償還五萬元(換回原開立之十萬六千元之二個月始到期之支票),後再增加以現金匯款五次的五千元,已經超過「原合解書」約束之三萬一千八百元,當中相差有二萬一千二百元,何以故?且這些匯款行為日皆在簽立和解書後為之,又何以故?一審法院是無法論駁甚明,尚難謂一審裁定在事實上無「瑕疵存在」,上訴人證據歷歷在目,何以一審法院要漏審逕行裁定,尚難謂無不當裁定。

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載明: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及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右述第1點至第5點說明,應符合該判例規定,上訴人並非無故翻異,而是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及應認為合意解除甚明。一審法院不得謂無不當裁定。

(四)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要旨: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查本清償會款事件之原審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判原告敗訴,于認事用法上,尚難甘服,理合狀請上訴獲准。再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民事判例要旨: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先後共計四次庭期間,因搬家一直找不到該借據,此次發現存藏於抽屜深處,于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翻找出。當事人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另立新約,原先已簽立之和解書自應無效。未給付之剩餘會款,原告改請被告立借據以替換原先未給付之尾會會款,就本清償會款事件之請求給付標的五萬三千元,與借款之立書金額為四萬五千一百四十萬元,差距有七千八百六十元,係當事人間被上訴人另事已另扣抵。本借據中言明於同年八月份起每月攤還五千元至借據還清為止。恐空口不憑,雙方立此具為憑。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二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三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本案被上訴人遲付近一年,原告按右述規定,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被告尚難置辯,自應依新立借款書給付未清償之尾會會款五萬三千元。

(五)當事人間原先已立之合解書,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例要旨: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例要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再三四七號判例要旨: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又因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另立新約以借據為由,則法律關係為清償債務之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該筆借款為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本清償借款事件原請求訴訟標的為五萬三千元,就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用,從其標準仍維持五萬三千元為請求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標會,採內標制,而上訴人為尾會,扣掉上訴人本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七千元,尚餘尾款五萬三千元未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萬三千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他人合標,當時已給付上訴人半會之會款,故尚未給付之會款僅剩十萬六千元,且上訴人同意該筆會款以三萬一千八百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且和解金額亦已付清,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尹又立小姐與乙○○女士之會款糾紛,同意以會款(債權)之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整折算三成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整一次解決,並如數收訖無訛。嗣後並願放棄一切民、刑事之追訴權利暨先訴抗辯權...」,並有立同意書人尹又立及見證人吳興輝之簽名及蓋章,另同意書之末尾載明「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領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正。收款簽章不另給據」後亦有尹又立之簽名蓋章,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同意書為其所簽,當時係以尹又立之名義參加,故同意書上乃簽尹又立之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證人即上開同意書上之見證人黃興璋(原審誤載為吳興輝)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作兩造會款糾紛處理之見證人,其係債權人代表,因被上訴人倒會無法給付會款,所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所有積欠之會款都是以積欠總額的三成和解。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十萬六千元之會款以三萬一千八百元和解,其他會員也是以相同的和解條件與被告解決會款糾紛。當時是其先將會員之會款統計出來,他們來領錢時,再寫上去,之後他們才簽名,上訴人的情形也是這樣,其有將同意書上之和解金額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頁至第三八頁);另證人楊吳碧玉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兩會,都有得標,會金都有拿到。被上訴人有欠其是另一個互助會之會款,該會每會是兩萬元,尚未標就倒會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其簽的,當時簽立時上面的金額都已寫好,也同意以十九萬八千元和解該筆會款,同意書所稱之會款,就是剛才所說被倒會的那一個互助會。同意書上見證人黃興璋是拿和解金額給我們的人,簽完同意書之後他就拿金額給我們。時間就是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還有很多人一起去簽同意書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會款糾紛嗣後已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和解契約為給付。綜上事證,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自明。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合會之會款糾紛,既如前所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和解,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一枚可參(見原審卷第二頁),顯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前揭和解有撤銷之原因,然其既未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起訴後再行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從而,上訴人聲請調查有無被上訴人之「破產宣告聲請書狀」、「自然人破產證明書」及「直系親等宣告拋棄繼承債務之聲明書」等證據,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因真正破產而導致連環性倒會或係以假名義行真倒會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之和解是否係出於錯誤云云,核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證人黃興璋、楊吳碧玉等人間是否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其等間是否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之效力無關,是此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及未詳細說明為違法,自屬無據。

六、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立借據以替代未償還之尾會會款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主張兩造有以另立借據替代未償還尾會會款之約定,且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借據為證,並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未能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尚難准許。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其上載有:「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林乙○○向甲○本人借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正言明於同年八月份起每月攤還伍仟元至借款還清為止。」等字,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上訴人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借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上開各五千元之匯款應係屬清償上訴人之前揭借款,自與本件給付合會會款無涉,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或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自無從憑上開借據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之依據。

七、末按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說明為何兩造於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給付原告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五次,每次各匯款五千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僅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尚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而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在準用之列等規定自明。是以,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為違法,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五萬元係為取回其所簽發之一紙面額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另被上訴人各匯款五千元,依前所述,似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顯均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審未予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當之情事云云,而聲明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黃珮禎~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