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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

丙○○戊○○右一人訴訟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對被上訴人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此為關於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有關其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限制規定,如違反此一規定而提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因無權占用其自本院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致其支出相關之點交費用,而聲請原審法院對該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三人應連帶清償其五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二六號准許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並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嗣因戊○○、丙○○於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內,以基於其二人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個人事由,對該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已視為起訴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己○○則迄未聲明異議之情,有本院本件之卷宗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於原審時再對己○○部分予以起訴請求,而原審僅就戊○○、丙○○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予審酌己○○部分,容有裁判脫漏之問題,惟因上訴人迄未於原審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就己○○部分予以補充判決,是就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於原審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惟查,上訴人於針對原審有關戊○○、丙○○部分之判決上訴後,乃追加列己○○為當事人,請求其與另二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六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就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己○○之前開請求,以及就被上訴人戊○○、丙○○有關超過五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針對戊○○、丙○○有關五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爰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張宏節~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費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