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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郭國慶會計師聲 請 人即 監查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賢代 理 人 林主翎

趙興偉律師右聲請人因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郭國慶會計師任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

聲請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國慶會計師經選任為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業經依破產程序積極進行整理破產債權、財團財產收回、土地拍賣等工作,聲請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債權人會議選舉為監查人,依法監督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債權審核,並協助及監查破產管理人進行土地拍賣事宜,茲為製作財產分配表,以依法分配該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何,破產管理人雖提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七十九年間制定之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並請求依該標準所載,充任破產管理人應收取所處理財產價值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報酬云云,然查,依上開破產法之規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核定報酬數額時,應斟酌該破產事件之規模繁雜情況,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次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會員收取酬金低於該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而強制要求該等會計師於期限內出具承諾書,承諾不再接受特定客戶之委託簽證,並以出具諾書做為是否交付懲戒之條件,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上開行為已限制事業參與市場價格競爭,顯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對該公會為處分,命該公會立即停止上開行為(八七公處字第一二六號處分書),有破產人代理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查結果,該會函覆謂:該會就會員執行相關業務可收取之酬金,已無制定統一適用標準,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二)會總字第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該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七十九年間所制定之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尚不能拘束本院。經審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惟大部分為現金,僅有二筆土地及少數應收債權及稅款,財產狀況尚屬單純,且破產債權人人數為二十餘人,並非甚多,破產管理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迄今擔任工作,已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全數收回,待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債權人後即可終結破產程序,後續所需支出之勞費甚少,及破產管理人向稅捐機關補行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餘萬元,使破產債權人分配之金額多出一百二十餘萬元,對破產財團財產著有貢獻等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另審酌破產財團監查人之職權係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管理人事務之執行,為靜態、輔助性質,其所付出之勞費尚少等情,核定監查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

三、爰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