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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勞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附設於被告之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以上簡稱長安中心)行政組長,月薪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整。期間原告多次應長安中心主任要求加班,處理公務,皆未領取加班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累計加班費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遭長安中心無故片面解約,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長安中心要求給付加班費,遭被告所拒。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開長安中心,迄今二造尚未終止僱傭關係。

二、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僱主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應該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給付。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又,原告受僱長安中心已滿一年,依法應有七天特休假,原告就職至離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假期尚有三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十日未休之工資。計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所提出之考勤表上所載休假是國定假日或週日上班之休假,非特休假,原告從未請過特休假。長安中心員工每週工作的時數是四十四小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被告所稱按長安中心慣例,組長級以上值夜人員加班均不發給加班費,即已違反勞基法所規定勞工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規定。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已有明文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都沒有休特休假,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該期間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四、原告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尚有三天又五小時尚補休假未休。依出勤表記載,原告僅於六月二日、五日、十四日各補休半日外,再無補休情形,而六月六日雖被告記載補休,惟該是乃八十九年之端午節,為國定假日,應為正常休假,非補假。又,原告於六月十一日星期日出勤,該日為例假日應補休一日,計六月原告實際補休時間為二分之一日。合計原告尚有未補休假日三日。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七天、八十八年七月全台大停電十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十六天之加班均應當時中心之負責人陳偉勇所要求,被告所指加班單之填寫乃為需主任核可,而陳偉勇先生即是中心當時主任,其要求原告加班自視同核可。以上原告加班均為因應中心大樓缺電之情況,在缺電情況下,如何記錄卡打卡,且有陳偉勇前主任開具之證明書可證。另高壓電之啟、斷,非專業人士無法為之,其間之程序步驟,若不正確,除施作人員本身性命難保,更會禍及他人。原告為甲級電匠專業人土,故陳主任才會要求原告加班因應○○○區○○段、分時之輪流供電措施,以負責中人一萬三千伏特之高壓供電啟斷,而同一時段陳主任留宿中心正可證明原告加班之事實。兩造並無約定主管不領加班費。

四、從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六月三十日是外出公幹,業經當時中心代理主任孫文修神父蓋章核可,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的出勤卡,蓋上特休假,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在本院有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十二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對在卷中所提出之所有主張、證據均加以引用。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到職,到八十九年六月底滿一年以上,才有七天特休假。才可以請特休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可以請三點五天。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一日才可以再請另三點五天,此為長安中心之員工工作守則所規定。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未服勞務,所以沒有辦法給特休假,只要原告至被告處工作,自會給特休假。所以無所謂未休情形可言。

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是給原告外出找工作,公幹是假的。是神父孫文修核准寫上准外出公幹。

四、因長安中心晚上要值班,一天五小時,所以就補休假五小時,值班不請領加班費,特休假沒有請,長安中心會讓員工請,員工不請特休假,被告亦不給薪資。長安中心值日夜費,值日每月一千元,值夜每晚一百元。值日人員可補休十六小時。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不是加班而是值班,原告每月有領值日費一千元。值日與加班不同,不可重複領取報酬。原告每小時薪資為二百零八元。每日薪資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雙方已協定,每月領取一千元,值日加給,每月除固定週日、國定假日休假外,另外自行排定二日補休。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底累積三又八分之五天補休日,業已於六月底補休完畢。

五、八十九年沒有週休二日,為週休一日半,加上國定假日,故月休六日。依員工守則第三十二條,長安中心一週只有休一天。

六、原告所指加班費係指:八十八年七月份七天、八十八年七月全台大停電十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十六天之值班費。按長安中心規定員工加班需事先填寫加班單,由長安中心主任核可之。但原告並未填寫,且打卡紀錄表上亦無前述日期加班事實。按照長安中心慣例,中心組長級以上值夜人員,加班均自願不領取加班費。原告主張每天上班二十二點五小時,連續十天或十六天,與事實未符,同一時段內陳主任均住宿於中心。員工加班若遇停電仍可請主任在其值勤表上以手寫方式記錄出勤時間,且長安中心電氣設施按規定請廠商定期保養檢查,且備有發電機會自動啟動。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尚有三天又五小時尚補休假未休。

二、原告日薪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每小時工資則為二百零八元。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亦即特別休假日,除經勞工同意,不得命勞工工作,而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應加倍給付。查,被告長安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第(4)明文規定「特休假當年度至年底未休完時,經各組主管認定後,始可發未休日數之薪資」、同規則第三十四則規定「有關特別休假由勞資雙方協商安排休假」,有被告長安中心員工工作規則附於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卷可查,核其規定對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並無影響,亦符合法制。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因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未至被告長安中心工作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縱兩造僱佣關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年底仍存在,原告自得行使其特別休假日期指定之權利,被告亦無從可能命原告於其特別休假日從事工作,則原告既未於其所自行指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主張因其於八十九年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日,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七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縱使該休假日為颱風期間,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非屬雇主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勞工假期,自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台勞動二字第一0五七二四號函可參考。再查「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事業單位屢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該函以勞工值日(夜)工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故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經該部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台(76 )內勞字第四八八七五三號函釋在案。關於勞工值日(夜)之補休日,因公忙不能補休,雇主應如何發給勞工不能補休之補償?內政部乃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五○六一八一號函釋: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準此,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台動二字第0三六三六四號函可資參考。又,被告長安中心之值班人員值班時所從事者乃為建物安全、家長繳費,及一般事務之處理,值班時原告也有修馬達,因原告懂水電。平時及星期六、日的值班,不算加班,因為長安中心的經濟不足,他們也都同意,當初說值班的情況,待長安中心的經濟狀況好較時,才提高給予年終獎金,有機會再找機會補,但不會用值班的時數去算加班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長安中心之前主任陳偉勇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值班時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再原告因每月有值班情事而領有津貼一千元,及值班後得補休一節,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夜間值班或假日值班既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而是因被告長安中心業務性質上有所需要,兩造協議後決定,原告嗣主張因值班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之工資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值班可補休三日未補休而請求給付應工資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八十八年七月間的時候,因長安中心沒有供電,原告有輪流去守夜,避免東西被偷或被破壞,當時還沒有送電一節,業經證人陳偉勇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輪流守夜而自被告長安中心領有四日守夜之津貼二千元,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單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於其時被告長安中心既尚無供電,原告守夜所從事者為維護辦公廳舍安全、竊盜,其非工作之延長自不待言,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領取該守夜津貼亦未有異議,可認兩造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守夜津貼金額,應已有所協議。原告嗣再主張該期間為加班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者,雇主得將三十條所定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再,依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八十八年下半年全台大停電十天、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十六年留守值夜,是當時被告長安中心主任陳偉勇請原告至被告長安中心加班,因為高壓電要原告處理,因被告長安中心是高壓電送電,要求原告要全天在場,避免百萬元設備損失,有準備一房間給原告使用,不是十四個半小時在加班,沒事可睡覺,有事即起來幫忙一節,已經證人陳偉勇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長安中心既是高壓電送電,則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全台大停電期間及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原告至被告長安中心「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有強制性,且值宿時亦有證人陳偉勇在長安中心,為應付突發之事情以維長安中心之安全等,此均是行政人員、電工之職責,與白天之工作性質並無二致,尚非睡覺而已,自應屬加班時間。被告辯稱依被告長安中心規定員工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費,由主任核可,原告未填寫,且依原告之打卡紀錄亦無前揭日期之加班事實,縱於其間停電亦可請主任在值勤卡上用筆寫出當時之值勤時間云云,查原告確於該期間有加班事實,業經證人陳勇偉證述明確,而陳偉勇於其時即為被告長安中心之主任,縱其未在原告之值勤表上記載或原告未填寫加班單一事,均不生影響原告於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填寫加班單、未在記錄卡記載加班一事,即謂原告無加班事實,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台全大停電十天、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期間為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留守被告長安中心共二十六天,每天加班十四半小時,以每小時工資二百零八元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十五萬零八百元(即二0八乘以二乘以十四點五乘以二六等於一五0八00),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有勞基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則原告之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加班費應於次月給付之,為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延長工作之工資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