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新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柏菁被 告 迪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千參佰捌拾伍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六日各送一台接剪機(PVW─2650、PVW─2800)至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日予以完修,修理費用前者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三十元,後者為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同額支票支付,因被告開立之前揭支票票期過長,原告乃請求被告負責人甲○○更改日期,惟於原告派人持票前往時,雖經被告負責人親將日期更改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但隨即趁原告所派之人不注意時,加蓋「作廢」二字,嗣後經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處催收,均無結果,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修理費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將接剪機二台送至原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人員修理,而原告公司人員業已修理完畢,合計修理費共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經被告簽發同額支票支付費用,嗣因該支票票期過長,於原告派人持票前往被告公司請求更改發票日期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竟趁原告所派之人不注意時,於支票上加蓋「作廢」二字,迄今尚未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登記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張及支票影本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於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