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其中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之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雙方乃再行續約,其後復簽訂書面租約,原約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二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騰空交還房屋時,將押租金二萬元交還原告。嗣後原告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再向被告延長承租一個月,並已給付該月租金予被告,其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即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雙方租約關係已然終止,被告依約即負有歸還該二萬元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水費三六三元及電費九七七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一八六六0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租屋期間毀損其熱水器、弄髒其牆壁及地板,並毀損壁磚及地磚各三塊及天花板,以及阻塞其馬桶之排洩,致其支出熱水器之修復費用一千五百元、清潔費用四千元、壁磚及地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一萬元、牆壁油漆費用二萬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此因該熱水器本即老舊,為自然之耗損,而牆壁本係因濕氣重而發霉,其餘部分原告亦否認有毀損致被告須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之情形。又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一個月房租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扣抵原告之請求云云,難以成立。是原告自得依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時,又向其延租二個月,詎其竟於同年五月間即搬離,尚積欠被告六月份之房租八千五百元。又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按房屋及其內設備之原狀,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於承租使用該房屋期間,卻因使用熱水器之方法不當,致其部分零件毀損,被告因而在原告搬離後,支出修復費用一千五百元,且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廁所時故意把衛生紙丟入馬桶,致被告須雇工清理化糞池,花費工資三千元,另原告故意在牆壁及天花板上上釘以吊掛物品,致三塊壁磚、地磚及天花板毀損破裂,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一萬元,且原告放任小孩在牆壁上塗鴨,致油漆被破壞,原告花費油漆費用二萬元,況原告從來不清洗廚房及地板,致其藏污納垢,被告因此雇工打掃清洗,支出工資四千元,且被告又為原告墊付水費三六三元及電費九七七元,是總計原告應支付原告上開積欠之房租、修理費用及墊付之水電費用合計四八三四0元,已然超過原告交付之押租金二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伊返還押租金二萬元云云,核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雙方乃再行續約,其後復簽訂書面租約,原約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二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騰空交還房屋時,將押租金二萬元交還原告。嗣後原告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再給付一個月之租金予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搬離該處,詎被告經其催告,迄今仍未返還該二萬元押租金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租約關係,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於租期屆滿前,其已依約騰空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其已代原告墊付水費三六三元及電費九七七元之情,已據其提出水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該水電費用合計一三四0元,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二萬元中扣除乙節,堪以成立。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不當,致使房屋之地磚及壁磚各毀損破裂三塊,且天花板亦有一破洞,致其須支付修復費用一萬元之情,已據被告提出地磚、壁磚及天花板破損照片在卷可憑,而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確有地磚及壁磚以及天花板遭毀損之情形。雖原告否認係其所造成,並陳稱系爭房屋被告先前亦有租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於出租予被告使用前,已雇工請人重新整理過該房屋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核諸常情,當時系爭房屋既經原告雇工整理過,當無前開照片所示之天花板、壁磚及地磚毀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使用不當而造成乙節,應堪以採信,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賠償其修復費用,堪以成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天花板、地磚及壁磚受損之情形(參照被告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認為其所需之修復工資及材料費用以三千元為適當,被告辯稱為一萬元云云,尚屬過高。
3、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房屋及其內設備不當,致其須支付熱水器之修復費用一千五百元、化糞池清理費用三千元、清潔費用四千元、牆壁油漆費用二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二紙為證,並舉證人周秀春、李文錡之證詞資為佐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陳稱熱水器曾於其承租期內在八十九年間曾經壞過,被告有來修過一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原告既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承租系爭房屋,則該熱水器之使用已長達一段期間,已有自然損耗之可能,且再參酌被告於原告租屋期間,既願意於先前應原告之請求修復該熱水器,衡諸常情,應可認當時該熱水器係因原告之一般使用而故障,係屬自然之損耗。則嗣後於原告繼續承租之期間,因加以使用而再致其發生故障,亦應屬一般正常自然之損耗及故障,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故意不當使用致該熱水器損壞之情事存在。且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故意把水溫調得很高,才致熱水器之接管燒壞云云,惟查,按人體梳洗之水溫本有一定之限度,太過高溫不僅會致人無法忍受,甚而有盪傷身體之可能,衡情,原告應無被告所述故意將水溫調得過高而致熱水器之接管燒壞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不當使用熱水器致其受損云云,尚難以證明。又被告固主張原告及其家人使用馬桶不當,致其需雇人清理化糞池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一般住家之化糞池,本需定時清理,是尤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使用方法不當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租屋期間及搬家時,未曾妥善清洗整理廚房及地板,致其藏污納垢,其因此支付清理費用四千元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而因原告租賃使用該屋之期間,已長達二年多,是廚房會因長期使用而致有油垢之情形,亦屬正常,核諸一般常情,實難期待居於承租人地位之原告,於平日及搬遷時,能將該房屋之地板及廚房等處,大肆清洗一番,是被告以其因雇工清洗廚房及地板,致支出工資四千元,認為原告應予以負擔云云,尚難以成立。
4、次查,就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油漆費用二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放任其子女在牆壁上塗鴨之情形,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李文錡固有到庭作證,惟其係證稱在二年前有受雇於被告前去油漆系爭房屋,共向被告領取二萬元等語,是依證人李文錡所述,可見其係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前去油漆系爭房屋,被告並因此支出油漆費用二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須負擔油漆費用二萬元,即須證明先前其所雇工粉刷之油漆,已因原告在租屋期間之不當使用之行為而全部毀損。惟查,被告迄未就此及原告放任其子女塗鴨之情舉證以明之,且因原告租賃使用該屋期間已有二年多,則房屋牆壁之油漆,會有自然之剝落現象,亦屬常態,被告實不得因此即要求原告須負擔油漆費用二萬元。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九十年六月份之房租八千五百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到九十年六月份始屆滿,陳稱係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屆滿等語。而查被告就兩造間之租約,於書面契約所載之屆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有再延長二個月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原告積欠其九十年六月份之房租八千五百元云云,亦難以成立。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不當使用致毀損前述之地磚、壁磚及天花板,需賠償被告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並應支付被告為其代墊之水電費用計一三四0元,總計為四八四0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毀損其油漆、熱水器,並不當使用馬桶及廚房、地板,致其須支付前述之修復費用,而主張從原告之押租金中扣抵乙節,尚難以成立。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經扣抵前述之四八四0元後,在一五一六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