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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即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汽車保養廠修車,積欠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未償,屢經催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立下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將帳款結清之字據,惟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