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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新竹市○○路○○○號十三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北大觀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有機械停車位一處,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經北大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元月每月管理費為每戶一千五百元,又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調整管理費為每戶基本費八百元加上住家以三十六元乘上該戶坪數後之金額,營業使用之房屋則以每戶基本費八百元加上四十元乘上該戶坪數之總額計算,空戶另計,惟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管理費則另開始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機械車位五百元,平面車位三百元,空戶車位二百元,總計被告積欠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未獲置理。是依北大觀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規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及停車費。...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訴請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為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於北大觀公寓大廈住戶,並有停車位一處,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一千五百元迄未支付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其向朝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威公司 )購買上開房地存有大門微電腦刷卡作業未完成等瑕疵,又該建物大樓車道出入口問題並未獲得圓滿解決,原告自應出面協調,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欲購買新的車庫遙控器,竟因未繳清管理費而遭駁回,況被告查閱管理委員會所登載之帳冊後,亦有地下室法櫃奇兵住戶未如期繳納管理費,原告卻只對其起訴請求,殊不合理,是請原告於合法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修補本大樓建物結構瑕疵部分,解決後巷通道問題,及將車庫鑰匙交付被告後,再通知被告繳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依管理條例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獲准許,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足稽,則原告以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已具備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於北大觀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有機械停車位一處,迄未支付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管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費計算書、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大觀管委會文字第○○八號函、北大觀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合法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修補本大樓建物結構瑕疵部分,解決後巷通道問題,及將車庫鑰匙交付被告後,再通知被告繳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惟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是北大觀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制訂之管理公約第十條就有關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既約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規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及停車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管理規約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管理費,並按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辦法支付管理費,準此,系爭社區之住戶即均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北大觀公寓大廈之住戶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選舉該大樓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於九十年元月八日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北大觀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元月十六日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該大廈九十年度管理委員之推選程序,並無不當。而被告前曾訴請朝威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定該建物大樓停車位之出入口,已據朝威公司取得鄰地所有權人蔡黃順招之土地使用同意,供該建物大樓全體住戶人車通行使用,而建物存在之瑕疵並非重大,及不能修補,乃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則與朝威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日後不得再就該房地之建築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得保留該建物結構體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和解協議書各一件為憑,則被告既不得再爭執該建物非結構體之瑕疵,及主張通道出入受阻,是被告執上開房地存有大門微電腦刷卡作業未完成等瑕疵,及該建物大樓車道出入口問題並未獲得圓滿解決,作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尚屬無據,且瑕疵擔保請求權既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之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況被告主張原告應對於建商朝威公司行使建物結構體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徵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即難藉詞原告未向建商行使權利以前,得予拒付管理費。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欲購買新的車庫遙控器時,雖因未繳清管理費而遭福將管理公司駁回,惟即認屬實,亦係其得否另行請求原告交付新的車庫遙控器,既與其積欠已到期之管理費,互無對價關係,即難藉其未能購買新的車庫遙控器,拒絕支付先前應付之管理費,況原告亦當庭陳明前任管理公司雖因被告欠繳管理費,拒絕被告購買遙控器,惟其不會因被告未繳清管理費而不交付其遙控器鑰匙等語明確,是被告即難藉詞未取得車庫遙控器鑰匙,作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參之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會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及由管理委員會制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是原告主張財務收支報告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亦非無憑。另被告雖辯稱尚有其他住戶未如期繳納管理費,原告卻只對其起訴請求,殊不合理乙節,惟系爭社區之住戶既負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上述,即無因其他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致減免其每月應納之管理費,是被告執其他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為由,認其亦得據以免除應繳之管理費,顯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加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F0~T40附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 一百一十七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二百零九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三百二十六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