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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瓊珍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電訊網路服務,應給付電訊網路服務費用,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帳款,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是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由該公司提供被告網路設備,後來原告寄帳單來被告才知道所使用之網路設備係原告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嗣因品質不好,被告有跟英特通公司反應,一直沒有改善,後來就斷訊了,被告加盟英特通公司,錢也是交給該公司,被告沒有跟原告接觸,有收到原告每月寄來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線申請表、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服務確認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六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電訊設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給付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於提供網路電訊設備予被告之初,曾派員至被告處接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服務確認單足按,而其上均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另被告亦不否認每月均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帳單,顯然被告已知其所使用之電訊設備係原告所提供卻仍繼續使用,加以專線申請表上確有被告之蓋章等情,可見兩造間有網路電訊設備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係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錢已交付該公司云云,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及被告給付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