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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薪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訂有聘任合約書,被告應任行銷經理乙職,聘僱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原欲應聘代處經理,因資格不符聘行銷經理,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即日申請離職。依合約第三條,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被告每月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原告則發放保證薪四萬元,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計招攬三件保單,保費共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依約定發放予被告四萬元之保證底薪,詎被告該月份承攬之契約後,同年七月因當初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全部退票,致保險契約無效。原告公司因此無該保單之保費收入,被告前述月份之業績已不足達發放標準,依原告公司規定,被告前已領取之保證底薪四萬元自應返還原告,履經催告,迭未清償,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合約書、公文會辦單、業務人員離職申請書、宏福人壽「城鄉A計劃全面實施業務推展方案」、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四萬元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件公示送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登報,經二十日生效,即於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薪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