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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瑞春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含百分之五之稅金),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然被告卻積欠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三千九百二十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及拆除費用共計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