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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五年,並於租約簽訂之同時交付新臺幣( 下同 )九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與其夫預先向原告表示恐將請原告提前遷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指使其母親告知原告業已將該租賃物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出租他人,要求原告務必於同年八月底前遷讓房屋,原告見被告心意已決,遂應允之,惟請求被告將前所交付之押租金退還原告,詎被告竟以俟收到他承租人之押租金方予返還搪塞原告,原告實感無奈,然仍依約儘速搬離,而因雜物太多,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尚有部份物品留置租賃物,被告見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要求原告支付九月付之租金,原告亦交付之,詎被告卻於收受租金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對租賃物開始進行室內裝潢等工作,完全罔顧原告之權益,原告當時再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仍藉詞不予返還。按「...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既為兩造租約第五條所明定,原告之不續租係應被告之要求,非原告之本意,故原告遷空交屋後,被告應退還押租保證金方是,詎被告卻以租約第七條為抗辯來規避其退還押租金之責,矧租約書第七條係以原告於契約期間擬遷他處時,方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惟原告之遷離並非原告自主意識,而係基於被告之強制要求,是本件之情狀與契約書第七條實無相符之處。況原告所請求者,係返還押租保證金,被告以原告不得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來為抗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即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即將租賃物交還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依約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寄發新竹英明街一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亦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九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遷離系爭房屋,實係因原告所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票期僅到八月底,並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始開票支付九月份之房租,且表示希望於當月份提前終止兩造之租約,兩造始在八十九年九月份終止租約。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前除搭建在二樓牆壁外側之布篷、招牌未拆除外,幾將系爭房屋置放的物品搬離,嗣原告雖僱工將招牌拆除,惟仍留有布篷未拆,影響被告二樓房屋之通風及採光,且依兩造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 指被告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五年,並於租約簽訂之同時由原告交付九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已將屋內置放的物品搬離,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同意提前終止兩造之租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曾泰源既到庭結證: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前二、三日向被告先生詢問系爭房屋是否要出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租約,但被告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房子,其大概是在十一月份才搬進去,並從十一月份開始付租迄今,而其並無請被告幫其整修、裝潢房屋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等工作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曾泰源所陳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日,及未委請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乙節不符,尚難採信。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遷離他處,不得請求退還押租金云云,並執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告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為據,惟觀之兩造租約第五條既有約定:「乙方( 指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指被告 )九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節,而無特別區分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不繼續承租之情形,足見兩造顯係約定祇要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後,被告即應將押租保證金退還原告,不因租賃期限是否屆至而有異。且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既係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則兩造既已與八十九年九月份終止租約消滅租賃關係,並由原告將屋內置放的物品搬離後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要非無據,是被告仍執原告僅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方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留有搭建在二樓牆壁外側之布篷未拆除,影響被告二樓房屋之通風及採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兩造書立租約之承租範圍既僅限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則布篷搭建之二樓處顯非屬承租範圍,且被告亦自承該布篷係沿著二樓牆壁往外搭建,像是面板,並沒有佔到二樓使用的面積,布篷下面是一樓走道與馬路之間等語,亦難認被告得執此拒不返還原告擔保租賃債務履行之押租金,參之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已將該布篷拆除,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由原告將租賃物返還被告,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陳稱其不須返還原告本件押租保證金云云,顯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九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F0~T40附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 九百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二百一十四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押金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