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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竹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房屋分管契約書,依照該份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每月補貼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然被告並未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七萬八千元之補貼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補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購買前述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添勇,兩造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分管契約書,同意就被告占用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每月支付一萬三千元之補貼金,然被告因風災修繕、補強房舍遭原告阻擾,兩造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補貼原告二十萬元,原告同時放棄應有之權益,並將原簽訂分管契約書中每月補貼一萬三千元之約定刪除,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依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一萬三千元之補貼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之前曾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三四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分管契約書,約定鐵皮屋加蓋部分一、二樓一棟由甲方(即原告)管理使用,加強磚造一、二樓及增建三、四樓部分由乙方(即被告)管理使用,誠泰銀行貸款利息乙方同意每一個月補貼甲方一萬三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分管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兩造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在各自十四台尺內不得妨礙對方,並應同意對方施工,又將原分管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刪除,由被告補貼原告二十萬元,而原告業已受領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復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二份、修正後之分管契約書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第五條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之事實,應屬真實。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分管契約書,然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訂定協議書,修正先前之分管契約書之內容,因此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變更後協議書之內容為基準,倘被告未盡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原告亦僅得依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而不得再依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一萬三千元之補貼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七萬八千元之補貼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金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