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翔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學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於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一,向被告報名航空地勤補習課程,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學費二萬四千元,惟開班日期及上課內容均未定,後原告因故無法上課,而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費,依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前離班者,應返還學費之七成即一萬六千八百元,惟被告僅退還原告九千三百八十元,尚欠七千四百二十元未返還,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九日向其報名航空地勤補習課程,學費為二萬六千元,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中之二萬四千元,被告繳費時承辦人員陳淑芬就有告知開課日期是九十年六月十日,並發給上課證及書籍,原告是在開課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才向被告表示要退費,不是六月十日,因已開課,依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自實際上課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只能退還學雜、講義、材料費之半數,原告已繳二萬四千元,扣除半數學費一萬三千元,書籍費一千六百元,銀行轉帳費二元,餘款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已轉帳進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請求退還學費之七成,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廢止,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而依新竹市政府所定「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一、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費用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半數,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兩造間退費糾紛,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爭點為,原告所報名之航空地勤補習課程,開課日期為何,原告係在開課前抑開課後始要求退費?原告固主張九十年六月九日報名時被告之承辦人陳淑芬沒有告知開課日期及交付書籍,亦未交付上課證,並表示要另外安排老師,苗栗地區可能會開課,到時候原告可以在苗栗上課,其係九十年六月十日即表示要退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承辦人員陳淑芬現已離職,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應徵之履歷表,並依其所填之地址傳訊,並未到庭,而被告抗辯開課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及其已退還學費九千三百九十八予原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學員簽到紀錄影本、上課證影本、轉帳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學員簽到記錄所載,九十年六月十日確已開始上課,而原告係在六月九日報名,被告之承辦人員應無可能不告知翌日開始上課之事實,且經本院訊問原告,證人陳淑芬有無告知苗栗何時會設立教室?原告答稱:他沒有說確實的時間。而被告則陳稱被告確實有計劃在苗栗設教室上課,但還在申請執照當中等語,衡之常情,原告不可能在開課日期、上課地點均未確定的情形下刷卡支付高達二萬餘元之學費,原告所述有違常情,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請求退費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日,縱認屬實,仍非在開課日之前,依前揭新竹市政府所定「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在實際上課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之期間內請求退費,僅得退還學費之半數,其請求被告應退還七成學費,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