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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竹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押租金三萬六千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無息返還,租期一年,屆期換約。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雙方未再另訂租約,改以被告親自來收房租或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九十年一月份起,租金調降為每月一萬六千元,同年七月初,被告向原告收取房租一萬六千元後,於同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表示其要出售房屋,並願退還當月房租及押租金為由,致原告於七月八日搬離該處,而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拒絕聯繫,為此請求返還終止租約後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八月五日止始到期之租金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及退還押租金三萬六千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貸契約書三本、存證信函一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四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