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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之琳被 告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麗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時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之貨物空運,運送已經完成,相關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僅向被告收取代收代付之關稅、倉租、空運費及內陸運費,不收取服務費,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當初與原告約定以海運之方式運送,但原告卻以空運之方式運送,導致運送的貨品(家具)有部分損壞,只要原告能提供單據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償,被告願意付合理之費用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承攬運送被告公司貨物,且運送已經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既已完成運送,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運送費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被告雖以原告擅自變更運送之方式致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損害,只要原告能提供單據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願意給付合理之費用等語作為抗辯,然原告陳稱當初已提供所需之資料,被告應自行辦理理賠事宜等語,因被告所稱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被告理應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理由,至於原告為被告承攬運送之貨物受有毀損之情事,係涉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從而部分貨物毀損亦未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前述責任。是以,原告依據兩造所定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運送費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