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竹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路○○○號和益汽車修理廠(營利事業登記為合益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將欲出售之中古汽車,擺放於其修理廠之門前及對街新竹空軍基地圍牆旁之路肩上,並以黃色出售看板(立面塑膠板,長二呎、寬一呎、高一點五呎)放置於欲出售之中古汽車車頂上,且未注意固定該黃色看板,以免妨礙往來人、車之安全。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子邱建良,於行經新竹市○○路○○○號前,適有前開甲○○所有之未固定黃色出售看板吹落至行經車道內,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擦傷、左膝約三公分乘五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肇事行為而受傷,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計有: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各約一點二
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擦傷、左膝約三公分乘五公分擦傷等傷害,曾先後至宏恩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原省立新竹醫院)、恆安堂中醫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分別為三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四千五百一十元,共計為六千零六十元。
⑵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受傷出院後,繼續前往醫院門診與復建,且因肋骨骨
折無法施力,前往醫院均須僱計程車代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宏恩醫院二次;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五次;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前往恆安堂門診十七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三百元計算,總共支出車資七千二百元(300x24=7200)。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在台灣鐵路局擔任機車長職務,平日以駕駛火車負
責乘務工作,每日另有乘務旅費一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無法駕駛火車負責乘務工作,改擔任一般值日勤工作,且因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為農曆春節假期,依循往例台灣鐵路局將加班次運輸,原告車禍受傷致無法領得獎薪,共計損失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
⑷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所穿著之外套,因其倒地磨破致無法續穿,及所搭載之子邱建良受到驚嚇之收驚費,共計損失三千元。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程序,請假前往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民刑事庭開庭共十四次,致無法擔任乘務工作,工作損失為每次一千元,共計一萬四千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農曆春節期間受傷,嚴重影響全家生活秩序,尚須
花費僱人照料家人,春節假期無法外出遊玩,又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其因此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三)綜上各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傳票四份、通知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在職證明一份、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十一份、照片二幀、乘務旅費計算表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係原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倒地受傷,此與被告無關。
(二)如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六千零六十元,有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所主張交通費七千二百元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所主張改派內勤工作減少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其不清楚原告工作性質,故無從表示意見;就原告所主張外套破損及小孩收驚費共三千元部分,該外套至多價值一千元;就原告所主張請假開庭,致無工作收入一萬四千元部分,不同意賠償;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應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原告因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暨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函詢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減少之薪資收入等事項。
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請求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號和益汽車修理廠(營利事業登記為合益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將欲出售之中古汽車,擺放於其修理廠之門前及對街新竹空軍基地圍牆旁之路肩上,並以黃色出售看板(立面塑膠板,長二呎、寬一呎、高一點五呎)放置於欲出售之中古汽車車頂上,且未注意固定該黃色看板,以免妨礙往來人、車之安全。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子邱建良,於行經新竹市○○路○○○號前,適有前開甲○○所有之未固定黃色出售看板吹落至行經車道內,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擦傷、左膝約三公分乘五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及收據九份為證;復參以原告所援引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事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認:所提示照片上招牌為其所有,因其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等語(參刑事卷第六十三頁筆錄),並有證人即當時被告所經營和益汽車修理廠員工曾義雄在該案件中證述:所提示照片上招牌確係其依據被告指示而擺放在客戶託售之中古車引擎蓋上,且其在事發當日擺放二個招牌,車禍事故發生後,發現減少一個招牌等語(參刑事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筆錄),復有廣告招牌照片(立面塑膠板,長二呎、寬一呎、高一點五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審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採取將其所有之黃色出售看板固定等必要安全措施以盡注意責任,避免有礙往來人、車之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為之,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其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及收據九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受傷之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過失行為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其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其在刑事案件自認過失及其他不利之證詞、證物等,僅空言否認過失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因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突然滑出一「售」字三角牌(光面的塑膠版),且因距離迫近,已煞車不及,前輪壓到塑膠牌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當時騎車時速為三十七公里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原告所述情狀,被告所有之出售看板係突然滑出車道,且為塑膠光滑面,衡情會造成機車輪胎打滑失控,原告依正常車速行駛仍煞避不及,是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受傷結果亦有過失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擦傷、左膝約三公分乘五公分擦傷之傷害,曾先後至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宏恩醫院、恆安堂中醫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各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三百元、四千五百一十元,合計為六千零六十元(1250+300+4510=6060)之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收據九份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文書之真正,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六千零六十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出院後,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宏恩醫院二次;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五次;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前往恆安堂門診十七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三百元計算,總共支出車資七千二百元(300x24=7200)之情,經查原告係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施力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是其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經被告不爭執每次來回車資為三百元,又原告所主張之搭車日期,均已提出與所述日期相符之醫療收據及恆安堂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七千二百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止,無法駕駛火車負責乘務工作,改擔任一般值日勤工作,且因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為農曆春節假期,依循往例台灣鐵路局將加班次運輸,原告車禍受傷無法領得獎薪,共計損失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改派日值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原告因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函覆稱:「:一般來說肋骨骨折之癒合大部分在六至八星期即可完全,::」等情,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九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無法駕駛火車負責乘務工作致受工作收入損失之情,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函詢原告於上開期間改派日值、春節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所得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有該機務段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北機人字第○二四七號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請假前往檢察署、法院開庭致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元部分之情,惟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四八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此部分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元,係因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告訴致無工作所得,而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被告應請假開庭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徵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致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元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外套磨損及原告之子邱建良之收驚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穿著之外套因車禍事故破損,雖其未保留發票憑證而不能證明
數額,惟查,原告所穿著之外套確因車禍事故致磨損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在卷足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外套磨損屬實,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另審酌本院當庭勘驗該外套未標示品牌,屬皮夾克型麂皮外套,內裡鋪棉,及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磨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外套磨損所受損害數額以一千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支出其子邱建良收驚費費用部分,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
支出其子收驚費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在一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擦傷、左膝約三公分乘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在六至八星期即可完全治癒骨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另考量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以五萬元為適當,是其此部分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6060+7200+37566+1000+50000=77368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