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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暨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加入原告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九會,每會二萬元、內標制之合會各二會。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得標;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得標,渠等均應於得標領得標金後,於嗣後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會款美會二萬元。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二十四萬元,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亦未繳納會款,尚欠會款二十八萬元。又被告就應給付之會款屆期均未履行,於未到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為此併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未到期之會款各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會契約書及取款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吳瑞芬及莊環珠。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伊曾參加原告所組之合會,係被告丙○○自行以其名義為之,且原告亦未將得標之金額給付,係將會錢交與被告丙○○,故伊應不必負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契約書及取款證明書為證。被告丙○○未於開庭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勘採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有關被告甲○○確有參加以原告為首之互助會,並有參與招標,且曾言明將伊所標得會款逕交由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互助會之其餘會員吳瑞芬及莊環珠證稱在卷(參本院七月十七日之言詞必論筆錄),且參諸被告甲○○分於上開期日得標後,尚且逐月繳納會款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之事實,有該互助會單可稽。是若被告甲○○未標得並取得該會款,焉有於日後繳納死會會款之理,故被告甲○○之抗辯尚不可採。至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另有其他民事關係,亦僅渠等間之另一法律問題,尚無法執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係命給付合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