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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借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約定以同年十一月十日為清償期,然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借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承認確實積欠原告十七萬之借款,並表示願意償還此筆借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