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八人之合會二會,約定每月每會交付會款二萬元,合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每三、七、十一月各加標一次,採外標制(以下簡稱系爭合會)。惟系爭合會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因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當時即召集所有未得標之會員商討每月應清償予其等之數額。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首標會款由會首無息收取後,同年次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每期標會之利息共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加上已得標會員二十四人每期應給付之會款二萬元,共計四十八萬元,是每期未得標會員所得分配之總額為六十萬六千八百元,而未得標之會員以二十二人計,其等每人至合會終止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每期可分配得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故原告每月得償之數額為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支付如前述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憑付,惟至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被告竟以已得標會員即訴外人許措及陳美琴等十三人自同年六月未繳付會款為由,平均每期僅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尚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許措、陳美琴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並獲勝訴判決,每月得自該二人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薪資中各收取三分之一,然被告迄今尚未償付上開不足之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名簿、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各乙件、本票四張、郵政儲金簿明細十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會員同意將系爭合會停止,當時將死會所繳會款,每月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予活會會員,因事後又被其他會員倒會,故經會員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給付之會款降為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然因死會會員許措、陳美琴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未繳會款,故又降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該二人未繳之部分經原告同意開立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以資償付原告,而上開會款均尚未到期,應不得請求原告現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二會,其目前均為活會,系爭合會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即召集所有未得標之會員商討每月應給付之會款,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首標會款由會首無息收取後,同年次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每期標會之利息共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加上已得標會員二十四人每期應給付之會款二萬元,每期未得標會員所得分配之總額為六十萬六千八百元,而未得標之會員以二十二人計,每人至合會終止時即八十九年十月,每期可分配得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依上開金額支付原告,惟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被告平均每期僅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簿、郵政儲金簿明細十二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本應給付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然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每月僅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尚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為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八十九年四月間會員間已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止,每月給付每會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因死會會員許措、陳美琴未繳付會款,遂又同意每月先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不足部分則開立本票至九十年七月及十月償付等語。經查,證人李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參與被告互助會,但被告請伊出面幫她處理,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勞工活動中心開會,會首及大部分會腳有來,依被告之意向大家公布從八十九年五月開始,給每個會員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到十月份為止,當時在場人完全沒有異議。伊只有幫被告把她之前開的二萬多元支票向會員拿回來,另外再將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的票換給會員,有許有任的太太,其他的人記不清楚,約有二、三個人。當天開會原告亦有參加等語;證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葉雲繡亦證稱,系爭合會後來停會,將死會所應繳的錢均分給活會會員。一開始分多少錢,忘記了。後來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有開協調會,被告表示之後只能付一會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到十月份約七次,當時有同意。伊當時有起來說本錢已經拿回來又多拿五萬元,要留一條路給別人走,沒有人提出異議。原告當時也有去,沒有提出異議。當天約有七、八個會員去,沒有來的人也說同意會議結論。八十九年四月之後,被告按時給付我一會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過一個月之後,又有死會會員倒會,又說要再降一些錢,但那部分的錢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康美華亦證稱,有參與系爭合會,是活會。八十九年四月間開會過去會場時,已開完了,他們說有一方案解決,即之後每月會首支付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叫我們將之前所開尚未兌現二張二萬多元的票,不要提示,因為會跳票,叫我們將票還給被告。那天其他會員跟伊說,有三會那個先生已經同意,像我們這種一會,要少數服從多數,當時有同意之後按月給我們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當時在場會員說就決議照這樣做。後來只有一個月是給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後有少三、四千多元,發現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死會不繳錢,所以扣掉。那時伊就直接向三個死會收會錢分給伊在內之四個活會會員,並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解決,伊要求直接收會款,被告不同意,並說要去告未繳會款之死會會員。後來被告說我們四人,她給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其他人給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四人是指伊及馮瑞惠、彭瑞珍、美瓊,我們四個人是這樣解決。另原告有跟我說,她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給不足會錢,但被告都掛電話,其他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即係為給付許措及陳美琴部分之會款,亦有本票四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事後有以每月每會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作為先償付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會款之約定。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月止既有以被告每月每會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而不足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約定之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部分,由被告開立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十月五日到期之本票,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開立本票以償還會款部分之金額,因該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無請求期前清償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協調後私下曾對原告說若有拿到其他死會債權,即會再還其他不足之會款等情,而原告對被告上開所言亦不爭執,則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每會每月應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不足之部分,其自應就被告現已取得其他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而故不償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對死會會員許措、陳美琴起訴請求,並已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每月得自其等薪資中領得三分之一,然許措、陳美琴部分之會款,被告已開立本票予原告收執,為原告所不爭,況該部分之會款本在事後約定每月每會給付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會款中ン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事項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按月給付每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而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份被告僅按月支付每會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故而訴請被告償還不足部分之會款,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