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參加會首鄭崇男先生之互助會,與會首有財務糾紛,向原告商借支票共二十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整,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支票,票款由鄭秀珍簽收轉交鄭崇男,每月二十日如期兌現,約定於支票兌現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互助會結束,都未依約定還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一件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向原告借票支付住戶委員會修理大門對講機更新費用,三萬四千元整(被告為住戶主任委員,管理費為被告挪用,臨時無力支付)事後有錢卻不肯支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答辯,並未否認有參加會首鄭崇男先生之互助會,且稱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已用現金償還,由此證明原告與被告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爭議點在於原告並沒有收取被告所稱四十萬元之償還。
三、關於四十萬借款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十月二十日左右(時間更正)因與會首鄭崇男先生,因會金有糾紛,向原告商借支票共二十張,面額四十萬,於八十五年十月底交由友人鄭秀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交予鄭崇男先生,經證人鄭秀珍小姐及鄭崇男證明收取無誤,也已全部兌現。被告於借票時已承諾若兩個方案:得標會款時交予原告四十萬。每月二十日交二萬予原告。因雙方為夫妻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單,然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標取會款後沒有交予原告,而將會款投資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張支票兌現原告也不依約定支付會金,雙方因財務問題而產生爭吵,也請雙家長勸架,因被告暴力行為原告受傷(證七驗傷單),因被告出言語侮辱「房屋是他的叫原告滾出家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大唐公司被迫搬遷接下來幾個月都不履行約定,雖得知被告有欺騙行為但因原告已開出支票為了票信不得不兌現,原告好言相勸被告要是非分明不得以欺騙行為騙取前夫金錢,有困難可好好商量,不能以此卑劣行為騙取金錢,此乃種下雙方離婚之起因。
四、駁覆被告不實答辯部分:
(一)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答辯狀之主張:【1】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婚,同年九月二十結婚,為雙方不爭事實,被告稱八十四年中旬原告即遷入被告住處居住為不實,原告於八十五年初確定雙方願意結婚才偶有同居行為。
【2】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前雙方相安無事,金錢各自負責處理,若有金錢糾紛能順利結婚嗎?被告另稱原告於婚後離開原設計公司另行開業,因需要資金向其借會金標會,前後幾個月標取兩會,然後應會首要求開立支票等云云,此為被告說謊顛倒是非推卸責任最重要地方,由以下陳述及證據可證:由匯予會首鄭崇男匯款單會金之金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會金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會金一萬八千二百元、會單之註明底標一千元整可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前已標取第一標會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標取第二標會金,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由日期顯示(被告稱原告於婚後離開原設計公司另行開業,因需要資金向其借會金標會)被告陳述為不實矛盾。
(二)因被告說謊而心虛,無法舉證原告向其借會標取會金之事實,所以陳述夫妻之情義、贈與等說辭抗辯,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主張原告向其借貸關係,四十萬為繳納會金說,可證此四十萬絕不是夫妻之情義、贈與等行為,完全是被告推託之詞,若為事實應於開始辯論時應主張之,前後主張反反覆覆顯然另有隱情不願承認?另按被告主張其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予原告...等云云。被告所提之證據完全不實。事實上被告標取會金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前已標取第一標會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標取第二標會金,若被告所舉證屬實,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時間應為標取會金後三至七天內才是合理,且三十一萬二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元與本案四十萬元借款顯然不合。被告之主張及舉證前後矛盾?不知何者為真?或是全是說謊?由前後比對顯然說謊。原告提出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及往來明細比對,沒有被告所稱款項,與被告主張借給原告公司週轉,顯然又在說謊。被告指稱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陳述為顛倒是非、積非成是,離婚協議書為雙方之承諾,包括口頭承諾,若雙方未於戶政機關辦理完成,即屬無效。被告不履行償還借款口頭承諾,反而惡言相向顛倒是非,若被告履行承諾雙方早已好聚好散,事實是被告離婚不成反咬一口。
(三)依社會習慣,夫妻之借貸幾乎為口頭承諾,若有紛爭存款資金流動即可提供最好之佐證,由本案之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並沒有償還借款,兩造彼此資金往來皆用轉帳及匯款方式,而被告舉證以現金償還顯見與常理不合,混淆是非明顯。
(四)兩造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十號號判准離婚在案,依聯合財產法相關法令,彼此有關聯合財產關係因此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第一項、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第二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明示本案被告婚前之四十萬會金債務應由被告償還,三萬四千元同理也應償還,原告請求貴院判決被告償還上述兩項金額總計四十三萬四千元及百分之五利息自債務發生起至償還止,依法請求並無不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按消費借貸係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之成立,須先當事人雙方有借貸之合意,貸與人並須將借貸物交予借用人,始生效力,若二者缺一,即無所謂消費借貸之存在,茲被告前此所為之答辯,乃在說有為何標取會款,如何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會款而已,並未承認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卻稱被告已承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稽。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婚,同年九月二十日結婚,交往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原告即遷至被告所購置之新竹市○○路○○○巷○弄三之一號,共同生活,雙方財物並互通有無。婚後原告自行設立大唐室內設計公司,因客戶收款不易,急需款項周轉,商請被告協助,被告以夫妻本為一體,協助夫婿事業,亦屬當然。乃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參加會首鄭崇男之互助會予以標下,將所得會款交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將按期交付未到期的會款,每月二萬元,其後即應居住嘉義之會首鄭崇男要求,由原告簽發票載日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張,由訴外人鄭秀珍交鄭崇男。
三、足證被告至多僅承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應付予鄭崇男之會款,係以原告之支票給付,惟原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簽發上開二十張支票予鄭崇男?原告是否於每張支票到期時,基於借貸之意思墊付該支票款,又每張支票之票款是否均為原告所墊付?則皆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否則當不僅依被告所陳述之情事,即認兩造間就支票之交付或每期之墊付,皆有借貸之合意。
四、按原告簽發上開支票時,兩造已經結婚,共同生活,是為人夫者若為妻清償會款債務,本合人情之常,而為此行為之因素,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觀念有之,出於夫妻情義者有之,出於贈與者有之,當非僅借貸一端。從而尤不能僅憑原告指陳,即認兩造間有借貸行為存在。
五、另按原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自交通銀行活儲帳戶提領三十一萬二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此有存摺影本可參。姑不論原告是否承認收受上開款項,惟至少可得證明被告當時並無財力拮据之情事,是被告何需向原告借款。
六、抑有進者,兩造婚後,原告當時常要求被告資助其事業,惟被告能力究屬有限,無法項項遂應原告需索後,勃谿即起,其後原告即常藉爭吵之便,留宿在外,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原告尤變本加厲,夫妻情誼已影響甚鉅,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大唐公司討論雙方問題,被告抵達後,原告之兄江日豐亦在場,彼等即謂被告未積極資助大唐公司財務,且雙方個性不合,婚姻已無意義,命被告寫離婚協議書,斯時被告雖多方請求兩造應再努力,以期白頭偕老,原告亦不為所動,寫妥離婚協書,雙方及證人即同時簽名,其後原告並即將其置於雙方住所內之物品搬遷一空,惟原告其後藉詞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又不返回居住,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十號判准離婚。八十七年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除男方私人物品外,住家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大唐公司內除私人物品外,所有硬體設備歸男方所有,此外第四條更約定「從今而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所有金錢來往,一切無關」,按雙方訂立上開協議書時,上開支票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三張尚未到期,其他早已兌現,當時為何原告對早已兌現之十七張支票,票款共三十四萬元未置乙詞,為何於其後三個月仍按期兌現三張支票,可證上開二十張支票之兌付,本非出諸被告之借貸行為,被告未有借款債務存在。同理,原告所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到期支付對講機之支票款三萬八千元,亦無借貸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有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除男方私人物品外,住家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大唐公司內除私人物品外,所有硬體設備歸男方所有,此外第四條更約定「從今而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所有金錢來往,一切無關」,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支票二十紙,乃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簽發、交付,且全部均兌現,亦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鄭崇男之書面在卷為憑,而該二十紙支票之票面日最後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互會單可證。則原告既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簽發二十紙支票供支付互助會,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既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有所協議,並約定「從今爾後...所有金錢往來,一切無關」,足證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兩造相互間之金錢債務已有所協商。姑不論於八十五年間原告係出於何原因簽發二十紙支票供作清償會款,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相互間金錢債務所有協議,且未就本件支付會款之二十紙支票債務,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三萬四千元支票另為約定,應認兩造間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議前相互間之債務不得再行請求,則原告於兩造協議後,再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兩造間之債務更行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