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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香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戊○○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香檳社區住戶共計一百三十一戶,民國八十六年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條例籌組「香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管轄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在案。大會並表決通過,每戶每月繳交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季一繳,供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於社區建設等。被告丙○○係坐落香檳社區香檳門牌第三十七號、第二三八號、第二四0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八號五戶所有權人,雖曾繳過管理費,且曾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委員,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管理費共積欠四萬五千元。被告丁○○則是香檳社區香檳二三五號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甲○○則為香檳社區香檳十四號之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九千九百元。被告戊○○為香檳社區第二五九號所有權人,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共七千二百元。被告四人等並均經管理委員會催告限期繳清,迄仍拒繳。爰依法提訴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元。(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元。(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丙○○方面則辯稱:根本不知繳管理費的事情。八十八年雖是委員之一,但不知管理委員是怎麼成立的云云。

參、被告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報備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香經字第九九一二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香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催告函、送達回證等多件文件在卷可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真正。又被告丙○○並曾於八十八年間任原告之委員之一,有原告所提出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丙○○辯稱不知要繳納管理費用云云即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