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博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五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車輛派遣系統車用子機委製研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若延遲交貨,每逾一日按委製金額千分之一計付罰款,如違約部分嚴重影響原告交貨時程,原告得解除全部合約;罰款總額若超過已完成委製項次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時,原告有權解除或終止合約,此觀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自明。惟查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按總價款三成預扣勞務所得稅後,實付六萬七千五百元予被告,未料被告竟遲延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產品,屢經催告仍無法完成約定之任務,非但罰款總額已超過完成委製項次總金額之三成,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交貨時程,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解除前開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及依約給付罰款;而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竟覆函推諉。次查被告既已遲延,原告依約亦得向被告請求自約定交貨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契約解除日止(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共一百六十六天之罰款,合計為四萬一千五百元(000000x0.001x166=41500)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解除,而被告並未將受領之前開款項及違約罰款返還及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完成PC板製作,經組裝測試完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鄭燕飛辦理交貨並收取第二期交貨款,惟訴外人鄭燕飛以未進行整合測試拒不收貨,被告多次告知鄭燕飛配合開發之工具不齊,驗收時間會受影響,並要求提供天線及相關設備,然原告竟拖延時間,不予提供相關開發工具;而按兩造於訂約時特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若因可責於甲方(即原告)行為影響本合約之行為之執行,且經乙方(即被告)努力仍無法如期交貨者,應視為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允許遲延」;查原告於簽約時僅交付GPS模組,而約定之NOKIA5130手機,則至今尚未交付,共同天線亦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方由訴外人新未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被告,而依合約附件一中第一、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條等約定,均需GPS天線配合開發始可完成,原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方交付,且原告所寄發之GPS共同天線之接頭,又發生與模組NOKIA5130手機接頭完全不合之情形。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告知原告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原告之副總經理王森永即以要到大陸參展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一組等待驗收中之車輛派遣系統車用子機,方便拓展業務,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交付王森永後,原告公司至今尚未歸還,嗣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應付客戶之需,不得不自行開發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說明一之(四),已自認從被告處拿取一組成品,則其又何能在短時間內自行開發,足見原告係用被告所研發之產品,而其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可資利用之GPS定位技術;且被告所研發者僅係子機一部,其他模組規格表所列NOKIA手機、GPS模組,均由原告提供,另十五項八PORTRS-二三二則由被告代購,並可向原告請款。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天線後,發現接頭不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要求更換接頭,惟原告卻找不到可搭配之接頭;嗣又發現GPS模組無法運作,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至原告公司反應,並經原告公司更換模組,惟前開天線接頭與NOKIA手機部分接頭仍有不合情事。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交付者已屬完成品,只是未將LCD螢幕交付,手機則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並未提供,另天線、模組係因被告必須完成第二套產品,所以方未交付。而被告將產品交付證人王森永時,有在現場做項目測試,均可運作,故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至其後無法正常運作,乃係因原告提供之GPS模組無法傳回確實之定位資料,經被告向長懋科技公司詢問始發現原告提供天線之規格不符,且天線ANT線應接上,惟原告並未告知,故被告在第二套產品有作修正,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職員鄭燕飛代為安排技術轉移時間,並將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支付,惟遲遲未有下文。又查原告公司於訂約時告知被告GPS定位模組係三點三伏特規格電壓,被告也依此規格來設計PC板及介面,後來整合後發現無法正常運轉,因原告未將模組之另一塊底板提供,而底板之電壓係五伏特,以致被告原本設計始無法作用,亦不能將遲延之原因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車輛派遣系統車用子機委製研發合約書」,原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前完成交貨事宜。
(二)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按總價款三成預扣勞務所得稅後,即給付被告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前開委製研發之車輛派遣系統車用子機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又如被告就前開研發之產品有遲延情事,原告得否因而解除兩造間之前開研發契約。
(三)原告有無依約提供共同天線之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完成PC板製作,經組裝測試完成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鄭燕飛辦理交貨並收取第二期交貨款,惟訴外人鄭燕飛以未進行整合測試拒不收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證人鄭燕飛證稱其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有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辦理交貨情事,否則被告不會於同年十二月間又要求原告提供天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鄭燕飛雖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惟按兩造前開簽訂之委製研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若因可責於甲方(即原告)行為影響本合約之行為之執行,且經乙方(即被告)努力仍無法如期交貨者,應視為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允許遲延」等情,有該委製研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辯稱依據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共同天線給被告以供整合,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方由訴外人新未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被告,且原告前開所寄發之共同天線接頭,又發生與模組NOKIA5130手機接頭完全不合之情形等情。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邱賢禎證稱理論上前開天線由原告公司提供最理想等語;證人鄭燕飛亦證稱天線係至被告開發需要測試之階段,向原告提出需求原告即會提供,後來被告有告以可以進行測試,因其無法找到適合之天線,希望原告能提供,其有打電話給廠商,惟同規格之天線並未符合被告開發模組之接頭,嗣被告有將天線拿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工程人員有幫忙更換符合之接頭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研發之產品有提供合於規格共同天線之義務等情,尚堪採信;則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提供共同天線,從而所產生之遲延,亦難認當然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證人邱賢禎證稱由技術層面而言,如天線有接頭不合情形,會在一、二天即應知悉等情;又證人鄭燕飛亦證稱被告就前開研發案原訂之時程過於樂觀,而不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時限前完成,且其在被告提出共同天線之要求不久,其即請廠商檢送,而天線接頭縱有不合,亦可輕易更換等情;惟上開證人之證述縱屬真實,因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森永證稱在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時限前完成研發產品,原告公司曾為全案完成順利,同意被告延緩至九十年一月底交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前述,被告縱有未於約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前開研發之產品,且向證人鄭燕飛提出天線規格要求時已逾研發時限,惟因原告公司既已同意被告延緩研發之時程至九十年元月底,則被告之前開遲延,亦不能構成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自明。
(三)被告另辯稱在原告同意延展前開研發時限後,其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通知原告其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原告並告知因該公司副總經理王森永要到大陸參展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一組所研發之車輛派遣系統車用子機,被告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交付,則被告之義務業已完成,惟原告卻未給付第二期交貨款云云。原告就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有交付前開研發之產品部分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當時所交付者僅為半成品,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等情;查證人鄭燕飛證稱被告固有約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整合測試,其即要被告至原告公司進行測試,惟仍有部分功能未完成,乃請被告繼續處理,另因原告公司王森永因須赴大陸地區將前開研發產品帶給該地區之客戶展示,故被告僅係將未驗收之半成品交付等情;證人王森永亦證稱因原告公司為掌握商機,乃要求被告將當時研發之產品交給原告公司帶至大陸地區展示,而被告當時所交付者僅為半成品,被告並允諾待其返回時會另交付完整之產品等語;證人邱賢禎亦證稱其見到被告交付原告公司者僅為半成品,功能僅能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認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付研發產品時,並未將原告提供之天線、GPS模組交付,因其必須完成第二套產品,且交付王森永前開研發產品時,GPS模組無法傳回確實之定位資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之產品,僅係提供原告公司總經理前往大陸給客戶展示之用,並未依約完成交貨,否則被告又何以未將原告提供之天線、GPS模組一併交付?另被告何以尚要另完成第二套產品?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交貨云云,尚不足採。惟雖然被告當時尚未完成交貨,然因其時尚未屆原告同意被告延緩交貨之時限(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則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事由。
(四)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有通知原告職員鄭燕飛已完成研發請代為安排技術轉移時間等情;而查證人鄭燕飛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將系爭研發之半成品交給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森永後,後來即連絡不到被告,隔約二、三星期後,有接到被告之電話告知可進行交付研發成品進行技術移轉等情;證人邱賢禎亦證稱九十年二月間被告雖有通知完成研發,惟原告公司當時已認為被告違約,所以未予理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提出交貨之時間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連絡原告要提出給付等情,尚堪採信。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可提出約定之研發產品時,業已逾約定延展之研發時限(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惟查原告自認在被告前開給付遲延後,並未另行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僅係在後來連繫到被告時有以口頭告知兩造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依據前述,原告於約定研發期限屆至,尚且同意被告將研發時限延展至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則兩造之契約性質顯非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另兩造間亦無約定如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即得未經催告解除契約,從而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仍不得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即行解除前開研發契約,是原告主張其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表示要交付研發產品時業已口頭解除契約云云,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原告雖主張因八十九年一月間不斷連繫被告未著,而其公司技術部門有期間之壓力,因而決定自行研發等情。查證人邱賢禎固證稱被告在將前開研發之半成品交付後,因一直未再將允諾研發之成品交付,且均無被告之消息,該公司因有期間之壓力,必須預作準備,始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決定自行研發等情;證人王森永、鄭燕飛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從事前開研發案,本應就研發過程中發生之任何問題隨時與原告保持連繫,亦應感念原告於原約定之研發時限經過仍同意給予較寬裕之期間(延展二個月)繼續完成研發,尤其當其交付第一個半成品係供原告帶至大陸向客戶展示之後,顯應知悉原告公司人員自大陸返台後應會連絡被告,而被告亦允諾要研發完成另一組成品,惟卻於九十年一月間即研發時限將屆之一段期間未與原告公司連絡,原告公司人員亦未能連繫到被告,是被告自不無可議之處,惟因該段期間尚屬被告在約定之研發時限內,依據前述,被告尚未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尚不能僅因被告前開行為之不當即逕行解除前開契約。又茍原告預期被告未能於時限內完成而先行預作準備,仍應在先行準備之外,於前開時限屆至後而被告仍未給付時,定相當期限催告以促使被告依約履行,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又被告如提出之給付未符合約定者,原告亦得經定期通知其補正,如仍未補正時,亦得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無論如何,原告尚無從未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兩造之前開研發契約,是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又主張依約定被告本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交貨,而依據兩造間前開簽訂研發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延遲交貨,每逾一日按委製金額千分之一計付罰款,如違約部分嚴重影響原告交貨時程,原告並得解除全部合約;罰款總額若超過已完成委製項次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時,原告亦有權解除或終止合約,而被告自遲延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告以書面解除前開契約止,被告均仍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產品,罰款總額已超過完成委製項次總金額之三成,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交貨時程,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逕行解除前開契約云云。惟基於前述,前開原告配合應提供之共同天線,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提供,且有接頭不合之情形,已難認被告當時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證人王森永亦證稱原告已同意將研發之時限延展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即兩造間業已另達成協議將研發之時限延展,從而亦不能認為此段期間被告應構成違約事由。又查被告雖仍未於約定之延展時限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研發產品交付,惟因原告並未於被告遲延時定相當期間催告,且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即已向原告提出給付之要求,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此時就被告提出之給付即不得拒絕;惟據證人邱賢禎證稱原告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通知完成研發時,因認為被告已違約,且原告已自行研發而未予理會等情,是原告在被告提出給付之時既已拒絕被告所為之給付,則自該時起,亦不能再認為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原告雖另主張縱令當時原告未予理會,惟被告其後亦未與原告連絡云云;惟證人鄭燕飛證稱其接到被告通知可提出研發之產品進行技術轉移時,有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以後如何處理,非其之權責,會報請公司王森永副總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當時接獲之訊息既係待原告公司權責單位進一步之處理,因而未主動與原告連絡,亦難謂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依據前述,得以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者,即係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給付,而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提出,惟此之遲延違約事由,不僅未達契約約定罰款約定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亦非屬於嚴重影響交貨時程,從而原告亦無從依據契約之前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因原告之解除契約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前開研發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所訂定之交貨時限內完成並交付原告,若延遲交貨,每逾一日按委製金額千分之一計付罰款等語,有前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規定,即屬於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約定;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本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研發並將產品交付,惟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提出,則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因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零時起始遲延,則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提出給付時,其遲延之期間為一日(因尚未逾二日),則依據前開約定,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二百五十元(000000x0.001x1 =250)。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違約,則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四萬一千五百元,惟基於前述,該段期間中除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之期間係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外,其餘部分均尚不構成違約事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逾前開准許範圍外之部分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遲延違約金之部分即為二百五十元,至原告此部分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解除契約尚與法定要件及契約約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原告請求在二百五十元範圍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有理由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