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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李淑芳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計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逾期(循環)利息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手續費貳仟元,合計為肆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載明:「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指被告)不履行本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