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接獲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0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為原告與訴外人戴聰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勝訝異,因為一則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生意往來,原告無由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之理,再者兩造既不相識,被告怎能借貸予原告而由原告簽發本票為擔保?。二則原告自始並無在上開本票上簽名,此原告之簽名乃他人假冒原告名義為之,原告得在庭上親書「簽名」,互相對照,即可一目了然。是原告自得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之事由對抗被告,而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戴聰興交付予被告,當時戴聰興向被告借錢,並保證原告願擔保此筆債務,且有拿戶籍謄本及其父親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給被告看,戴聰興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0號民事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係屬偽造,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不認識原告,且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戴聰興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對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其無法確定等語,另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五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以目視核閱判斷,原告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就字型、字體及筆順尚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書簽名附卷可按,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發票部分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