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所屬後龍分行簽約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原告申請開戶時,並留有日後據以提款認定之印鑑一式,隨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原告於日前欲提領該項存款時竟遭拒絕,經向該分行查詢,並索取相關存、提款資料,始知前開存款已遭人偽刻印章提領完畢。惟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且寄託物為代替物時,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需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活期存款契約約定條款,依前所述,係屬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式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向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五十萬元存款遭第三人偽刻印章盜領,姑不論該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與原告留存領款之印鑑相較之下有諸多不同,且依前開判例意旨,印章真偽之判別乃被告內部業務處理之問題,即令人工判斷並無過失,惟系爭五十萬元存款既非原告所領取,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仍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2、又查訴外人李政傑與陳維東、吳昆恭、曾文國等人間之關係,與本件原告所為返還存款之請求並無關連,且原告亦不認識陳維東、吳昆恭、曾文國等人,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李政傑如何操作股票之情形,姑不論此係真實與否,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維東、曾文國等人與李政傑對質,顯無必要。至被告另辯稱李政傑係於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陳維東、吳昆恭等人向原告租賃房屋云云,亦非事實,且與本事件無關。再查李政傑偽造原告名義之印章,而向被告領取保管款項之行為,與所謂「盜用存款戶印章」或「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之情節不同,從而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即難比附援引。復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3、又按股票交易市場,為維護交易秩序便利及安全,並保障及確定股票買賣人、證券公司及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設計有「銀行交割專戶」,乃整體配套措施之一環,由股票買賣人授權證券公司向附設於證券公司內配合服務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要求撥款用以交割代為買進股票之價款,同時委託證券公司將股票買賣人出售股票之股款直接存入該帳戶內;而原告前以「劃撥款項委託書」委託「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得就前開帳號撥補款項,並通知被告,另進行撥補款項之前提為1、受託人(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撥補款項須就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所開列之金額為之;2、代繳內容以(股票)成交價、手續費、交易稅及其他相關款項為限;3、以劃撥轉帳方式為之;惟查系爭存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電匯方式存入,在未經任何股票交易之前提下,被告竟任由他人提領殆盡,亦有違當初受通知所應注意事項,從而被告亦顯有重大過失。又原告固曾委託訴外人李政傑買賣有價證券,惟並未委託其辦理交割等事項(該委託書上多數條款均經原告劃去),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又依兩造簽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其中固有選定提款密碼;惟原告當初選定提款密碼,係以兩造有進行「聯行代收付業務」之交易必要時始做此選定;如係在開戶本行進行收付業務(如本件存款之提領),兩造既未約定須出具「提款密碼」,則有無出具「提款密碼」即與本件爭點無關。
4、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倘原告委託他人代客操作股票,待發生虧損時,卻不甘損失而將虧損轉嫁給金融單位承擔˙˙˙˙」、「原告係另行交付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予證人李政傑」、「李政傑自原告帳戶領出後旋即轉存至李政傑帳戶之款項之資金流向,係為原告買賣股票」、「原告曾交付印章、存摺給證人李政傑,告知其提款密碼˙˙˙˙」、「原告授與代理權予李政傑,並委由其提領銀行存款」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訴外人李政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前開存款,係以其所偽刻之印章蓋於取款條為之,取款後並同時存入其自己名下,原告並未得分文,即難認為原告對李政傑授有代理權;又一般人至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皆約定有往來之印文(即印鑑),當存戶至銀行取款時,銀行即憑取款條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為決定是否付款之依據,如於取款條上所蓋印文與約定印鑑不符,縱為存戶本人親自領款,銀行亦會拒絕給付,此為生活上通常可得之經驗,而以留存之印鑑提取存款,非僅約束存戶,亦約束銀行,是為提款行為必須以原留印鑑為之,如欠缺原留印鑑,無論任何人均不得進行提款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出示原留印鑑予被告或他人,即非有被告所辯之表見代理行為。
5、末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相對強勢者,其主張規避風險,坐享利潤卻不落實徵信查核,則處於相對弱勢之消費者豈非更無保障;而本件係李政傑持其所偽造之印章提領原告之存款,其印文之真偽應由提款當時得進行控制風險之被告承擔,雖其行員不查,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且任由李政傑將系爭五十萬元存款一次提領殆盡並轉帳至其名下,此等不尋常之舉,致原告所有存款憑空消失,則原告亦為受害人,其危險自應由得控制風險之被告銀行負擔等情。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買賣股票,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因交割股款之需,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所屬之後龍分行,特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並與被告簽訂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暨總約定書。原告申請開戶同時,領用存摺、留存印鑑,並選定提款密碼,以便於原告日後提款時,可委由他人代領,無須親自辦理;原告隨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存入五十萬元,嗣又委託其房客李政傑全權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宜,李政傑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向被告提領五十萬元,經被告核對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無訛後而如數支付。詎原告復於同年六月八日至被告處欲再度提領五十萬元,是被告以原告存款帳戶餘額不足,而拒絕原告之提領。因被告已向原告之代理人為清償,則彼此債之關係消滅,被告自無須對同一債權二度付款;且按金錢寄託之受託人,固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是受領人為存款戶之代理人,而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臺財融字第七五0二二四一號函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之為清償,仍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於存摺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時不可或缺之憑證,而提款密碼應視同印鑑之一部分,自屬重要,則除非存款戶明知或有意委由他人取款,否則該他人不會無端取得存摺及存款戶所專有之提款密碼,故存款戶交付存摺與授與提款密碼之行為,顯係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徵,對於該代理人之行為,自應負本人責任。
2、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縱認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外觀不甚顯明,惟存款戶交付存摺、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款戶應負授權人之責;亦即受託人於返還寄託金錢予寄託人之代理人時對本人亦發生效力,即已履行其返還義務,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寄託人不得再向受託人請求返還寄託金錢。查訴外人李政傑經常受託全權代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亦為其等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款項,而其運作方式包括將客戶小額投資移轉至李政傑個人帳戶,以李政傑個人名義進行下單,獲利後再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至該客戶;而查李政傑於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陳維東、吳昆恭等人向原告租賃房屋,共同從事投資顧問事業;該投資顧問事業之主要業務係接受委託,代理客戶進行股票投資。亦即由客戶先至券商開戶,再至與該券商配合之金融機構開戶,並且簽訂劃撥款項委託書,以便於日後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時,可由券商直接將款項從該客戶金融機構之帳戶中撥款,或將賣出股票之價款存入。而訴外人李政傑除代理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並自該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扣款外,有時亦會將客戶之款項先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再以李政傑名義進行下單交易,此舉除將不同客戶之資金聚集至同一帳戶,可增加投資組合之彈性外,將各客戶之資金統一由單一帳戶進出買賣,投資額自然較分散各自進行買賣為大,而李政傑亦可藉此取得券商之退佣;而最後於投資獲利後,再由李政傑依各客戶之投資,按比例從李政傑帳戶中轉帳予個別客戶。再查訴外人陳維東及曾文國均曾委託李政傑買賣股票,而由金融機構交易對帳單中可知,其二人除委由李政傑下單外,同時亦授權李政傑對其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調整,相互轉帳(包括由曾文國之帳戶轉至曾文國之另一帳戶、由曾文國之帳戶轉至李政傑之帳戶、由陳維東之帳戶轉至李政傑之帳戶、由李政傑之帳戶轉至曾文國帳戶、由李政傑之帳戶轉至陳維東之帳戶、由陳維東之帳戶轉至曾文國帳戶及由曾文國帳戶轉至陳維東之帳戶等);因此陳維東及曾文國除委託李政傑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外,亦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權授予李政傑加以運用、處理;故證人李政傑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政傑盜領存款是否僅有原告之存款部分?)不只原告部分,只是原告部分甚為單純,因為我從未替原告實際操作股票,至於曾文國、陳維東,因之前已為其操作買賣一段期間」云云,足見李政傑不只盜領原告之存款,同時亦盜領曾文國、陳維東之存款,則其證述顯為不實。蓋李政傑提領曾文國、陳維東之款項,均係為其進行股票買賣之款項、資金調度行為,並非盜領;從而李政傑之證述,顯係於股票投資失利後,無力賠償客戶之損失,遂託詞盜領款項,使客戶得自金融機構取得補償。因原告知悉李政傑之經營方式,故李政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領款,亦係經原告授權後,為原告利益買賣股票之必要行為,並非盜領;蓋原告自八十九年出租房屋予李政傑等人從事投顧事業,自然知悉李政傑代客買賣股票之操作方式,況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至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處開戶,其時李政傑已進行代客操作業務相當時日,原告不可能貿然將辛苦存下之私房錢交給他人運用,自應對李政傑之操作方式有相當了解後,始委由李政傑為其操作股票買賣。因此,原告於委託李政傑為其操作股票買賣時,當即依照李政傑之一貫操作模式授權其處理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故李政傑之提領款項行為,自係經原告之授權。且查訴外人李政傑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未捲款潛逃,卻轉帳至同一金融機構內自己之帳戶,足見係為原告資金轉入李政傑帳戶,再以李政傑名義,為原告之利益進行股票交易;而原告既投資股票市場,自應對投資之可能風險有所認識,並尋找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至李政傑為原告進行股票買賣,因景氣不佳,導致原告投資金額全部虧損,係李政傑與原告間委託買賣股票所生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實不應將其於證券市場投資之損失,任意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縱係原告私下授與李政傑代理權,外人無從知悉,然原告交付李政傑存摺、印章,甚至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亦足以構成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故李政傑與原告間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對李政傑之清償,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債之關係消滅,被告無須再返還原告寄託金錢。
3、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銀行受託保管存款,並未向存款戶收取寄託費用,係受託保管存款而未受報酬,故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即負有具體輕過失責任。昔日實務見解中或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認為應負高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此乃囿於銀行與存款戶之懸殊經濟地位,因而作出偏重保護存款戶之裁判;惟此係過往金融體系封閉且有特殊優勢之客觀環境下,就保護經濟上弱者之角度而言,或有所據;然考量銀行之資金主要來自全體存款戶,則對銀行業者加諸過重之責任,將使其他存款大眾之權益反受嚴重不利之影響,甚或動搖金融市場之基本安定基礎。況且現今金融市場解除管制,全面開放競爭,銀行與存款戶之經濟地位落差已顯著縮小,過去實務見解所持態度自有修正必要。而查訴外人李政傑提領存款所持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以肉眼辨識並無差異,又輔以存摺、提款密碼核對無訛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支付存款自無過失;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主張印章真偽不明時,金融機構應承擔盜領所造成之損失云云,於本件自不適用;蓋前開判例作成時,尚無提款密碼之設計,故僅憑印章真偽作為金融機構付款之依據,乃早期金融未發達前不得不然之決定;而創設提款密碼目的之一,即在於減低僅以核對印章認定存款戶之缺漏,在印文無法以肉眼輕易辨認之際,存摺與提款密碼對辨認取款者是否有權取款,益形重要。再者,存摺、印章皆有遭盜用、偽造之風險,而專屬於存款戶之提款密碼,除存款戶故意將密碼告知他人,委託其代理取款之情形外,應僅有設定該提款密碼之存款戶所能知悉;因此在金融機構職員於肉眼無法辨識印章真偽時,不得不以密碼作為最終判斷之依據,因此前開判例之事實,因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應援引適用。
4、又按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取款條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處理自己文書或票據時,係以肉眼即時折角比對辨識簽字或印章是否真正,並未購置專門儀器作為鑑定印章真偽之用;因此,當第三人持有之印章與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無從以肉眼辨別其真偽時,則應認為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第三人持有存款戶真正印章之認定,既已盡其注意義務,則被告對該第三人之清償,應視為被告對持真正存摺、印章之第三人之清償,亦即對準占有人之清償,而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又留存於銀行印鑑卡內之印文,既為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所必備,則存款戶理應妥為保管該印章及印文,而除與銀行往來之文件外,亦應儘量避免於一般文件上使用相同之印章,更應防備有心人士藉詞取得並進行偽刻。本件李政傑所持之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無論在尺寸、字型、筆劃上皆十分雷同,若非原告曾交付該印章或印文予李政傑,自不可能憑空想像而偽刻出如此相仿之印章。總而言之,本件被告就印章真偽之辨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則在妥善保管印章、存摺、提款密碼上頗有疏失,若仍認被告應負存款返還責任,無異免除存款戶之適度注意義務,而使被告負擔過重之責任。是就個案而言,或許使原告之損害得以轉嫁被告,然而金融機構為符合此等高度注意義務,只能在原有之提款密碼之外,另行設計更複雜之程序,以驗證提領人是否為存款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甚至可能要求存款戶本人始能提領款項,如此一昧追求存款戶之保障,卻犧性了原有金融秩序之便利性,對普遍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提存款之社會大眾而言,實矯枉過正而適得其反;另在實務運作上亦窒礙難行。雖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原則上應由存款所有人之銀行承擔,然於債權人存款戶未將領款之重要憑證即印章及存摺保管妥當,甚至將其交予第三人,因而使第三人有機會提領存款戶之存款時,所導致盜領之損失即應由存款戶承擔,蓋此係因存款戶之疏忽始導致盜領之結果,亦能保障交易安全,並衡平銀行與存款戶間之責任。且提款密碼既為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所必備之憑證,極易隱密保管而難被他人所取得,又可隨時變更,則其地位應等同甚或高於印章,因此存款戶疏於保管無形隱密之提款密碼及獨一無二之存摺,甚或將之交予第三人,造成銀行信任第三人係經指示或授權提領款項,直接導致該第三人有機會提領存款,則此時該第三人亦應認係準占有人,銀行對其給付,應對存款戶生清償效力。此外倘若原告先委託他人代客操作股票,待發生嚴重虧損時,卻不甘損失而將虧損轉嫁給金融單位承擔,進而損害其他存款大眾之權益,此舉更不可取,實應辨明事實以杜絕其不法動機。綜上所述,原告未妥善保管存款密碼及存摺正本之行為,構成可歸責之事由;即便第三人取得密碼及存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惟因此所生被盜領之風險皆應轉由存款戶即原告承擔;而依前述,原告之寄託金錢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之後龍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存入五十萬元。
(二)系爭五十萬元存款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李政傑提領完畢。
(三)訴外人李政傑提領前開五十萬元存款時,所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前開存款帳戶之印鑑,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李政傑提領系爭五十萬元存款時,是否有經原告授與代理權。
(二)如原告並未授與訴外人李政傑得向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則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使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三)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李政傑給付系爭存款時,是否能認係向債權人(即原告)之準占有人為之而生清償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將五十萬元存款存入前開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轉於被告,則該存款嗣遭非存款人(即原告)之訴外人李政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完畢,而原告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得以代其向被告提領系爭五十萬元存款,則被告自應就所抗辯原告業已授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政傑得以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即提領系爭五十萬元存款之李政傑證稱:「因我本身買賣股票虧損,必須辦理交割,因原告有委託我賣賣股票,我乃藉詞準備要在其戶頭買賣股票,必須掌握實際買賣狀況,而向原告拿存簿˙˙˙˙我係偽刻原告之印章而向被告銀行提領,而提領後之金錢,則用以我自己買賣辦理股票交割所需之金錢˙˙˙˙(問:原告將存簿交給你時,有無授權你得為提款之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提領系爭存款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政傑前開證述並非屬實云云;惟查證人李政傑之前開證述,將使其自身遭受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其僅係曾向原告承租房屋及受託買賣股票,與原告並無特殊密切關係,茍非真實,衡情自不會為原告五十萬元之利益而自陷於罪,是其前開證述自屬可採。且縱認證人李政傑之證述不足採,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得向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舉證。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既將存摺交付訴外人李政傑,另將提款密碼告知李政傑,顯已授以代理權與訴外人李政傑云云;原告就有將存摺交付訴外人李政傑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將提款密碼告知訴外人李政傑,並主張前開將存摺交付李政傑,僅係請李政傑為買賣股票查證交易情形等情。查證人李政傑證稱提款密碼並非原告告知,而係其經由被告銀行之人員告知始知悉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審知悉原告之提款密碼者,除原告外,被告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甚至第三人(如當原告辦理系爭存款時或被告處理原告之存款事宜時由第三人窺探而得知)亦能知悉,是李政傑取得而知悉原告系爭存款存簿之提款密碼,衡情自不致當然係由原告所提供,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將提款密碼提供給李政傑云云,既未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查如有授權他人代理辦理提款事宜,衡情應會交付存摺、存戶印鑑章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僅以存簿交付他人,或係單純之保管,或係請其代為刷摺,而就從事股票買賣之散戶,其每隔一段期間將存簿交給證券公司營業人員、幫忙其買賣股票者,代其整理存摺或瞭解股票交易情形,此亦所在多見,是僅將存簿交付他人,因取得該存簿者並無存戶印鑑章及密碼,根本無從為提款行為,從而自無從認為將存簿交付他人之行為,係屬於授權他人得為提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另行交付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及存摺予訴外人李政傑,而李政傑領出系爭存款後係轉存至其個人帳戶,並為原告買賣股票,足見有授權李政傑提領系爭存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政傑亦證稱:「(問:你有向原告拿存簿之印章嗎?否則如何可提領?)我係偽刻原告之印章而向被告銀行提領,而提領後之金錢,則用以我自己買賣辦理股票交割所需之金錢」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又未就此部分所辯之事實為進一步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李政傑係受託全權代理原告從事股票買賣,並為原告等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款項,其運作方式為將客戶小額投資移轉至李政傑個人帳戶,再以李政傑個人名義進行下單,獲利後再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至客戶,從而至少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否認其係以被告所辯之上開方式委託訴外人李政傑買賣股票,而其亦未有將印章交給訴外人李政傑保管或同意李政傑得提領款項等情;而查訴外人李政傑與陳維東、吳昆恭、曾文國等人間,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係以上開方式為股票交易,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又縱屬真實,仍無從證明原告亦係以上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證人李政傑亦證稱:「(問:你本身從事何工作?)我係從事股票操作,而原告原係我房東,知悉我操作股票不錯,乃委託我在其戶頭內操作股票。(問:實際有幫原告從事股票買賣?)還沒有˙˙˙˙開戶係原告自行開戶並保管存簿,直到我要盜領時,始向原告取得該存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政傑盜領存款是否僅有原告之存款部分?)不只原告部分,只是原告部分甚為單純,因為我從未替原告實際操作股票,至於曾文國、陳維東,因之前已為其操作買賣一段期間」等語(見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既尚未實際由訴外人李政傑買賣股票,平時亦未將存簿、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李政傑於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陳維東、吳昆恭等人向原告租賃房屋,共同從事投資顧問事業,則原告自知悉李政傑前開代客買賣股票之操作方式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李政傑有如被告所辯之操作股票方式,然原告僅為出租房屋予他人,又何以當然知悉李政傑之操作股票買賣方式?又此種交易方式,尚須委託人之同意配合,則被告所辯李正傑與曾文國、陳維東之委託買賣股票方式縱屬真實,亦無從即認原告委託李政傑買賣股票之方式亦相同。且雖原告有委託李政傑買賣股票,惟依前述,李政傑實際尚未為原告買賣股票,則在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傑間更不可能有被告所辯之前開操作方式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基於前述,原告僅有交付李政傑存摺,被告並無從證明系爭存款提領之提款單上原告名義印文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從而自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政傑有表示為其代理提領存款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從而本件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受託保管系爭存款,並未向原告收取寄託費用,亦即未受報酬,則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即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而查訴外人李政傑提領存款所持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以肉眼辨識並無差異,又輔以存摺、提款密碼核對無訛,應可認定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就存款之支付自無過失云云。惟基於前述,本件之寄託物係金錢,亦即兩造間之關係為消費寄託,則自被告受領系爭存款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被告;亦即被告得就原告交付之存款加以運用,如因而獲得利益,亦屬被告享有,惟就該存款所生之危險(如投資失利、失竊、被冒領等),亦應由被告承擔,則因系爭存款業已移轉於被告所有,自與一般寄託仍由寄託人保有寄託物之所有權,而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亦由寄託人承受負擔不同,從而被告所引前開就一般寄託之注意義務規定,於金錢之消費寄託已難認有適用之餘地。次查本院經將訴外人李政傑提領系爭存款時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採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兩者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印文鑑驗說明一份在卷可按;而查原告所留存被告處之印鑑與系爭存款提領時之提款單所留之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原告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其外框寬度較提款單上之印文為寬,另原告姓名「甲○○○」四字經比對亦均有多處不符,而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乃金融機構在受領提款時所經常採用之驗證方式,是如被告受領系爭存款之提領人員能以上開方法詳加比對,應可發現兩者之不同,另本件提款人復非原告本人,則被告自可拒絕李政傑提款之請求,惟被告卻未為此途,則其辯稱就本件存款之提領,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五)至被告所辯其就訴外人李政傑持有存款戶真正印章之認定,既已盡其注意義務,則其對李政傑之清償,應視為對準占有人之清償,而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即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銀行;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固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李政傑所持向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印文,既屬由訴外人李政傑自行偽造印章所蓋印,參諸前述,自不能認係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是被告向訴外人李政傑所為之給付,仍不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明。雖被告又辯稱上開實務見解,係在並無密碼設計之時代所形成,業已不符時代需求云云;惟查前開實務之見解,一直持續多年,未曾變更,亦即與密碼制度設計之有無並無關連;且依前述,因金錢消費寄託之寄託物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受寄人,而利益及危險亦為之移轉於受寄人,從而上開實務見解,顯係針對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性質所為,與密碼設計制度之有無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如經其承辦人員以肉眼仍無從辨別其真偽時,而原告就其印鑑章又未盡保管責任,則仍令被告應負返還存款之責任,實屬不合理,此時應轉由原告承擔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就其印鑑章有未盡保管責任情事,而證人李政傑亦證稱係因原告委託其買賣股票,曾有出具委託書,其上蓋有原告留存被告處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所以其乃請人依據委託書留存之印文偽刻印章等情;足見原告係在出具委託書時因必須加蓋印文而使訴外人李政傑得以該印文偽刻印章,並非原告就其印鑑章有何未盡保管責任情事自明。又查就持偽刻之存戶印章提款者,除係經存戶之授意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否則因存戶並不知悉有他人冒領情事,則在風險之規避而言,自以受理提款請求之金融機構較能達成避免此類冒領情事之發生,亦即金融機構只要增加相關辨識印文真假之設備(如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業將印鑑卡之印文輸入電腦)或加強受理提款作業人員之辨識能力,即可避免冒領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辯稱應轉由存戶即原告承擔此部分遭他人冒領之危險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李政傑提領系爭存款,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李政傑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縱將五十萬元存款給付訴外人李政傑,亦不生業已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次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活期存款契約,即屬於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