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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原告即光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一七巷八三弄四四號之房屋,進行一至四樓之增建工程。前述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致無法調解;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尚有八萬六千元未付,為此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請原告幫被告蓋房子,被告已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原告要把房子修好我才要給他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木工程契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民房增建工程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且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以房屋有瑕疵,原告應先將房屋修好,被告才願意給付餘款等語抗辯,並提出房屋瑕疵之相片三十六紙,資為佐證。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承攬契約之目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故一定工作之完成,乃承攬人之主要義務。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既有存在之房屋為修建或增建,亦即被告提供工作基底之不動產,而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施工,依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關係,應由被告於工作完成時取得材料之所有權,故本件應無交付工作之問題。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並且兩造於所定土木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中亦約定「第八次全部工程完成付全數尾款」,可見被告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對於工作物之完成並未爭執,雖以工作物有瑕疵等語置辯,然縱被告所辯為真,此乃屬承攬人即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換言之,被告可依法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述原告之修補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所為原告將房子修好即給付尾款之抗辯,不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告給付報酬八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