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委派之員工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理訴外人謝豐政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一二地號及同小段七七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被告於簽約之同時收受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三萬元,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查前開二筆土地均屬「田」地目,其編定使用種類又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次查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豐政於簽訂契約之時,係從事代書業,為無自耕能力之人,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前開買賣契約標的,而前開買賣契約又無「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訂約時並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八條僅約定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惟未明白約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從而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本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等語,買賣契約亦仍屬無效自明;是故被告受領前開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買受人謝豐政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並應自最後受領之日即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謝豐政業將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又如認前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惟因被告迄今均未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而謝豐政並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依法應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理行使其對被告之催告權、解約權,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讓債權並被授與代理權後,屢次催請被告履約,均無回應,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契約,惟被告逾期限仍未履約,嗣迭經原告電話連絡,亦均避不接電話,為此乃再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收受該繕本後十日內提出前開二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如被告逾上開期限不履行,則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買賣契約如經解除,被告亦應返還前開受領之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並附加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黃文河經由代書與其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簽訂買賣契約後其有收受買方交付之全部價金,惟其亦有將相關移轉所有權之證件、資料交給謝豐政之代理人黃文河,被告因此認為既有代書撰寫買賣契約書,則買受人謝豐政自會辦妥一切所有權移轉事宜,否則不可能與被告簽約;且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另外幾筆被告兄長所有之土地,亦係由黃文河代理購買,均業已辦妥過戶,何以惟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另據知前開所有權之未辦理移轉,乃係因買方委任之代書事後將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遺失,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宜,如今卻反而要向被告請求,實屬不合理;另其亦不知悉前開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理訴外人謝豐政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全數之價金;另前開契約之買受人謝豐政並非屬有自耕能力之人,且謝豐政業將前開得基於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效,而買受人謝豐政又已將前開因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最後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前開訴外人謝豐政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如該契約係屬無效,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何。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又前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其編定使用種類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依據前開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謂「耕地」者,乃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從而系爭二筆土地自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私有農地」自明。而依據前述,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豐政並無自耕能力,自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參諸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當屬無效。雖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有約定:「本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等語,惟按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約時)為準,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是買受人訂約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雖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取得人之姓名任由買受人自行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此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約當時,即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僅係記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任由買受人指定,惟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前開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約當時,自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仍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仍屬無效。又前開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雖嗣經修正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惟前開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既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亦即屬於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則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業已將相關移轉所有權之證件、資料交給謝豐政之代理人黃文河,嗣因買受人委任之代書將前開證件資料遺失以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惟依據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得否另行請求返還上開證件資料之問題,尚無從使前開無效之買賣契約成為有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之價金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買受人謝豐政受有損害,訴外人謝豐政本得依據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豐政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其中第六條約定訴外人謝豐政同意將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同意受讓等語,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一份在卷可考,而原告復以起訴狀將上情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則前開債權讓與亦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受領之價金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辯稱其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及受領前開買賣土地價金時並不知悉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情,而原告就被告受領前開買賣價金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參諸原告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猶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催告提出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以便辦理移轉事宜等情,足見買受人謝豐政及出賣人即被告在前開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時,均不知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次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受領價金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知悉其受領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自應認於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領價金係屬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時始知悉上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前開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點即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自明,是原告主張前開受領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起算點應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乙節,尚屬無據。
(四)本件訴外人謝豐政與被告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而原告得以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附加之利息,則原告備位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乙節,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