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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逸緯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邀同原告為保證人,並由訴外人陳逸緯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云云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見。本件原告既主張票據係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逸緯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邀同原告為保證人,並由訴外人陳逸緯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一份、辦理貸款時所出具之身分證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恒民、陳逸緯。惟證人即辦理貸款時之對保人員李恒民到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銀行放款部任職,是車商和我們聯絡,說陳逸緯要辦理汽車貸款,並提供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資料,我調取相關之財產資料認為可以貸款,就在中興汽車二手車商處辦理對保手續,並有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發本票,我當時有核對在場之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並請他們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銀行留存原告當時所提身分證之影本,與今日原告提出之身分證照片不符。至於當時是否為原告本人,因為時隔一年多,無法確定」(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逸緯則證稱:「(問:是否是你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邀同乙○○擔任聯保人?)是,但不是庭上的原告,當時和我去對保的乙○○,是我父親的朋友叫“張董”的女朋友,他有拿出身分證正本出來,與被告貸款資料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長相相同,看起來比六十四年次大一些,但也沒有很老,我和她之前不認識」(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比對被告提出對保時保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原告本人及其提出之身分證正本上照片,確有顯著不同。另經本院命原告當庭自書姓名地址,並調取原告在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簽名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地址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相符,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五六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