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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茲本件租約已屆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欲續租之意,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違約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希望再延兩個半月再搬,被告有押金一萬二千元交予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同意讓被告繼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契約且已屆期暨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已給付押金一萬二千元,希望再延二個半月再搬遷云云,查被告自承押金係交付予原告之父親而非原告,且本件租賃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到期,迄今已逾八月餘,上開押租金顯不足抵償原告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況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再延期搬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亦即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