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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竹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元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二二地號建、面積0.四0三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二三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號第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六分之一,建號四二七二號、門牌新竹市○○街三五七之一七號四樓房屋,委託原告公司銷售,兩造並於是日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委託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服務費為成交價百分之四,嗣兩造為使房屋早日出售,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房地售價變更為五百零八萬元,因原告積極奔跑媒介之結果,乃覓得買主陳麗名,願以五百零八萬元之價格承買,在原告仲介下,買賣雙方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買方陳麗名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簽約是日給付五十萬元,由於買方當時僅有現金五萬元,故而另開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暫時保管。雙方約明次日買方即提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前來原告公司以換回上述本票。為此,買方陳麗名遂於翌(二十四)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面額各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之該行即期支票二紙,準備至被告公司給付該四十五萬元並取回四十五萬元本票,然因買方途中轉至系爭房地查看時,發現被告於簽立契約後,仍委託信義房屋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銷售房地,買方為免被告一屋二賣,衍生無謂糾葛,為求慎重,乃要求該四十五萬元務必由被告出面親收,惟被告經買方及原告再三口頭通知,均未應買方之要求出面受領價款,買方不得已乃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新竹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新竹市○○路○○○號中央代書事務所辦理交付四十五萬元手續,及到原告公司受領價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是之故,買方陳麗名始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新竹郵局第九0一號存證信函向賣方即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經由原告之媒介,促使買賣雙方以五百零八萬元成交,且買方已支付第一期款,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時,即應一次付清服務費二十萬三千二百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方支付第一期款後,反悔不賣,並擬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以較高之價位出售,以致造成買方解除契約之情形,由於買方之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本件買賣事後雖被買方解除,但被告依約仍應支付系爭服務費,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約後將被告房屋售與訴外人陳麗名,但原告未依約定銷售收取現金價金即簽約款五十萬元,僅代收取現金五萬元、餘款四十五萬元則收取商業本票,竟全數侵占為己有,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受託處理事務行徑「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及原告為受任人處理事務行徑違法之事實,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請求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將委託原告銷售之金額變更為五百零八萬元,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又上開銷售契約書第七條有關服務報酬之規定為:「本房地買賣成交,乙方(即原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5%,其中賣方(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並同意乙方向買方收取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如買賣成交金額低於貳佰伍拾萬元時,賣方(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並同意乙方向買方收取成交價額2%之服務報酬,又若甲方支付之報酬低於4%時同意不足部分得向買方收取。前項服務報酬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經由其之居間媒介,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五百零八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麗名,訴外人陳麗名並於是日交付現金五萬元及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於前揭委託期間內,居間媒介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名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銷售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兩造簽約後將被告房屋售與訴外人陳麗名,但原告未依約定銷售收取現金價金即簽約款五十萬元,僅代收取現金五萬元、餘款四十五萬元則收取商業本票,竟全數侵占為己有,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受託處理事務行徑「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一七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查,訴外人陳麗名以現金五萬元及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用,為被告所同意,此觀之被告與陳麗名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欄內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自明。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有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訴外人陳麗名於簽約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面額各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之該銀行即期支票二紙,準備至原告公司給付該四十五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然因途中轉至系爭房地查看時,發現被告尚另行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銷售系爭房地,為免被告一屋二賣,衍生無謂糾葛,並力求慎重,乃向原告要求該四十五萬元務必由被告出面親收,惟遭原告公司拒絕,陳麗名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須於函到三日內與被告釐清上開專任委託契約,逾期即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及解除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新竹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新竹市○○路○○○號中央代書事務所辦理交付四十五萬元手續,及到原告公司受領價金之事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考,且據訴外人陳麗名於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陳麗名與竹風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亦到庭證稱:「(你再跟原告(即訴外人陳麗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也有另外的信義房屋的介紹的買主要接洽訂約事宜?)是有在仲介,但還沒有找到買主,...(你有無在四月二十三日跟原告(即訴外人陳麗名)簽約之後,告知信義房屋等其他銷售人員,終止繼續委任銷售的事情?)原告(即訴外人陳麗名)有告訴信義房屋,他還有拿我們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信義房屋,信義房屋知道後也有叫我們去談,信義房屋還故意騙說他們有找到更好的買主,信義房屋因為知道我已經跟原告(即陳麗名)簽約,所以他也沒有再找人去看,...當時我跟原告(即陳麗名)簽約之後我有跟信義房屋講,信義房屋的人還是不死心,後來他來找我講說他有找到更好的買主,而且說有帶買主去看,叫我跟力霸毀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經由原告之居間媒介,而與訴外人陳麗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同意陳麗名以現金五萬元及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為收受,則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雖買賣雙方對其後價金支付有所爭執,致買受人即訴外人陳麗名遲延給付價金,然此為被告與陳麗名間之糾葛,被告自得依買賣關係向陳麗名請求支付價金,要無以此買受人不付款之事由,作為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銷售契約依據,更遑論,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之原因,係因被告一屋兩賣所造成,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主張以此撤銷前揭銷售契約,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五百零八萬元覓得買受人陳麗名,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居間媒介被告與陳麗名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銷售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自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雖上開買賣契約因被告有一屋二賣之情形,致買受人陳麗名要求須由被告親自收受價金未果而撤銷前揭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買賣契約事後遭撤銷之理由,顯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銷售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