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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甄選為正式員工,並與之簽訂誓約書,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申請留職停薪,而被告公司卻以原告服務未滿三年而依前開誓約書約定,收回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受領之一切獎金等非固定給計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之服務年資雖僅二年餘(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共二年二個月),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勞動一定第四六四六五號函釋見解,認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該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亦即臨時人員與正式員工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服務年資應合計臨時人員與正式員工年資,而已達三年以上(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共計三年四個月)。又該誓約書為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約定,其解釋應依公平合理之方式而不得任意擴張或曲解。若該誓約書之服務年資真意係僅計算正式員工之年資,則應於誓約書上寫明「若正式員工服務未滿三年...」等語,故前開誓約書第一條「若服務未滿三年...」之約定,自應包含臨時與正式員工之年資。次按本件所牽涉之法律有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勞工保險條例與民法,其中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特別法,有關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勞工保險部分之規定,皆應優先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自明。查兩造間簽訂之前開誓約書就離職期間之限制,雖屬民法自由約定範圍,但其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卻涉及勞動基準法範疇,而因被告公司已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前開誓約書中有關服務年資、離職、免職、留職停薪等部分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得任意排除、曲解或合意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定標準,否則即牴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應認無效。又勞動基準法就終止契約分成三種型態,一為資方終止契約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第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二為勞方終止契約如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三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如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情形。查前開誓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返還已受領之獎金等非固定給付之條件乃限定為離職或免職,即為上述第一種與第二種終止契約型態,皆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任意約定或曲解。而所謂留職停薪,依基動基準法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與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雙方勞動契約係屬「暫停」狀態,而非「終止」狀態,若留職停薪屆滿因故未能復職始成「終止」狀態,且該「終止」係自未能復職之日起而非追溯至留職停薪之時。又如勞工保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與第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工到職或離職即應申報加退保,但勞工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卻仍得繼續加保,由此再次證明「留職停薪」非勞動契約終止、亦非離職或免職,僅係勞動契約「暫停」之狀態。故今原告僅於留職停薪狀態,而尚未符前開「誓約書」第一條所定之離職或免職條件。至於被告援引其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表示如員工報請留職停薪深造求學應有始有終,否則如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不存在時,即應報請復職云云,亦可證明「留職停薪」並非屬於「誓約書」中所稱之離職或免職。被告若要依「誓約書」扣回原告所支領之前開非固定給與,必須符合原告離職或遭免職之狀況,亦即縱原告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而未能復職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原告免職方符合「誓約書」約定,惟本件事實上原告既未離職,亦未遭免職,是原告自無違反「誓約書」之約定自明,從而被告逕行將前開原告所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扣還,其受有不當得利至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就學證明書欠缺該證明書應有之格式內容云云,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反而證明被告允許原告留職停薪且有待其復職之意思表示,而「誓約書」並未就此部分更有規範,自不得擴張解釋,縱使被告對「誓約書」另有解釋亦僅係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自應依民法規定將該「誓約書」撒銷,從而在未撤銷前,兩造所簽立之誓約書,即均應遵守,綜上所述,被告已曲解誓約書之內涵,且其據以受領原告錯誤歸還之金額,自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被告甄選而為正式員工,並簽署誓約書同意服務三年,如未滿三年,因故離職或免職時,願將已受領之給付除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伙食費為自己所得外,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悉數歸還被告,但原告自擔任正式員工簽署誓約書起算至離職共計僅二年三月而未達三年,已明顯違反兩造所簽立之誓約書約定,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受僱擔任臨時僱員時,屬於臨時編制人員,期間並未與本行簽立誓約書,又該誓約書中並未提及原告年資,而年資復與服務期間二者性質迥異,故原告所述應併就其擔任臨時人員之服務期間予以計算乙節,顯已曲解誓約書內涵。又被告銀行人員之養成不易,被告為使員工不在短期內離職而影響公司營運,而與員工簽立服務一定期間之誓約書,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離職條款應屬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內容,原告既已同意簽立,即應受該誓約書條款內容之約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持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核發之證明書,向被告報請留職停薪,因留職停薪係原告暫時離開其於被告公司之職務,日後是否會回任工作,尚屬未定之數,是以被告公司本於原告書立之誓約書第一條約定,暫時先收回保留因被告離職,所應返還年節、考績獎金或其他非固定性給予。次查就學深造需要一連續期間,難免影響被告人事運作,徒增成本,被告為防免員工中輟求學又遲不復職,遂於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明定如員工報請留職停薪深造留學應有始有終,否則如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不存在時,即應報請復職,迅速回歸工作崗位。本件原告留職停薪全係因其私人進修因素,而其進修僅須於每週三晚上六點三十分起上課三小時,與原告工作性質並無衝突,而原告已選擇故意違背誓約書中雙方所合意之服務期限離職,並返還所受領之非固定性給予,且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書要求復職時,被告即本於上開工作規則規定,請原告提出學業完成之證明書供被告參酌其原始報請就學深造之留職停薪原因是否確已消滅,原告雖有依被告所請提出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主張其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曾於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修習工研所生產管理學分,但因該證明書有多處謬誤且未蓋中華大學推擴教育處之印戳,欠缺一般證明書應有之格式內容,與原告報請留職停薪出具之證明書相較有多處矛盾,被告發現上開疑點,即告知原告另行補提就學單位之修業期滿證明,或就原提出證明書加蓋印戳,惟原告均未提出,足見原告有前述中輟求學又遲不復職之情,是以被告據誓約書之約定要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自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甄選為正式員工,並簽訂誓約書,約定服務三年以上,如未滿三年,因故離職或免職時,願將已受領之考核等非固定給與悉數歸還被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三個月獲准,被告乃將原告前開任職正式職員期間受領之非固定性給與計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要原告繳回之事實,業據提出誓約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前開誓約書之約定,其至申請留職停薪時業已服務達三年以上,且縱認該服務期間係指任正式員工之期間,惟因原告僅係申請留職停薪,並未有離職,亦未遭被告公司解職,從而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歸還前開受領之非固定給與,另原告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亦有依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從而被告亦不得因此要求原告歸還非固定給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一)上開誓約書第一條所謂三年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包括原告擔任臨時僱員之受僱期間。(二)若前開所指之服務期間僅限於擔任正式職員之期間,則當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被告是否即得認原告業已離職而得請求原告將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歸還。(三)又當原告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並申請復職,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未提出足以令其確信之證據,即謂原告不能復職,而符合前開所稱離職或免職之條件。

(二)原告固主張其服務年資應將擔任被告公司臨時人員與正式員工之年資合併計算,故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至其申請留職停薪時,顯已超過三年等情。惟按前開誓約書係記載「立誓約書人甲○○(即原告)今蒙採用為貴行(即被告)試用員,誓約服務滿三年以上,並願遵守左列條款:一、若服務未滿三年因故聲請離職或有違背貴行章則致被免職時,無條件願將已受領之給付除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及伙食費為自己所得外,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悉數歸還貴行」等語,足見原告係成為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始簽立前開誓約書,至於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則無庸書立該誓約書自明;而因前開誓約書係就任職期間最少期間之限制,則在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因並無類同正式職員有相關任職、福利等措施保障,約滿除經續約,原則即應離職,自無簽訂前開內容之誓約書之必要,而正式職員則除有一定之事由,且經過一定之程序,被告公司並不能擅自將正式職員解職,亦即正式職員自較臨時人員有諸多保障,相對而言亦應對被告公司負相關義務;是簽訂前開誓約書之真意,顯係被告公司為使其公司正式員工在一定制度、福利保障下,為免該公司之正式員工在短期內離職而影響公司營運,使其訓練成本付諸流水,而要求正式員工所簽訂,亦即前開誓約書乃係一般所稱之任職期間限制條款,課予正式員工在一定期間不得離職,茍有所違反,則應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前開誓約書所稱之「誓約服務滿三年以上」等語,自係指擔任正式職員起計算服務之期間,此由誓約書首揭「立誓約書人甲○○今蒙採用為貴行試用員,誓約服務滿三年以上」之一貫文義亦可得知。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亦即任臨時人員與正式員工期間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服務年資迄至申請留職停薪之日止即已達三年以上,故並未違反前開誓約書之約定等情;惟按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係就勞工之工作年資為規範,亦即用以計算其資遣、退休金給付之標準,而依前述,而前開誓約書有關服務期間離職條款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正式員工高流動率造成人力訓練訓成本的浪費,自與前開用以計算勞工基本福利(如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等)基礎之服務年資不同,是尚難因而推論上開誓約書所定三年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應將原告擔任臨時人員之期間併計,從而自不能以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作為計算前開誓約書約定任職期間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查本件原告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則自該時起算,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申請留職停薪時止,原告之服務期間自尚未滿三年期限。

(三)次應探究者,即因原告任正式員工之服務年資並未滿三年,惟當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留職停薪時,被告得否以原告服務尚未滿三年期限而主張原告應將所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歸還。依據前開誓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僅有在原告因故聲請離職或有違背被告公司章則致被免職時,始應無條件將前開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歸還等情,有前開誓約書在卷可按;而依前述,前開誓約書簽訂之真意,在於被告公司為使其公司正式員工在一定制度、福利保障下,為免該公司之正式員工在短期內離職而影響公司營運,使其訓練成本付諸流水,課予正式職員負有一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歸還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故前開誓約書所稱之「離職」,顯係限於正式員工提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於「留職停薪」並不包括在內;蓋「留職停薪」僅為員工因一定之事由暫時性未提供其勞務,惟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該員工之職務尚在(否則不會謂為「留職」),而當前開留職停薪之事由消滅後,經過一定之程序,該正式員工仍可繼續勞動契約;被告亦自認茍原告於前開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依規定申請復職經被告准許者,在經相關作業程序後,前開原告繳回之年節、考績獎金或其他非固定性給予,仍會發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留職停薪」並非等同於誓約書第一條之「離職」;又原告既係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自亦非前開誓約書所稱因違反被告公司章則而被免職;否則茍認「留職停薪」即符合前開誓約書所稱之「離職」或「免職」,則被告既得依據誓約書約定收回,當原告嗣後申請復職經准許後,自不得再領回前開已歸還之非固定性給予,是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即符合前開誓約書所稱之「離職」,因此自應依約歸還前開受領之非固定給與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亦係屬於離職云云;查被告公司所訂頒之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薪留職:

一、員工普通傷病假逾限˙˙˙˙三、自費進修深造本行(指被告)相關業務三年以內者」之規定,惟此僅係規定得以停薪留職之情形,並非謂一旦申請停薪留職獲准後,即屬於離職之情形,此觀前開工作規則同條第二項「停薪留職原因消滅一個月內應報請復職,逾期視為辭職」、第七十九條「員工因依本規則第七十八條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均不採計」等規定亦明,即被告公司員工須在停薪留職原因消滅逾一個月而未申請復職,始得視為辭職(離職),否則僅係不計算其工作年資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申請停薪留職為由即要求原告應歸還受領之非固定給與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在前開停薪留職原因消滅後,有依前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就讀之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之證明,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前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已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職,至原告目前雖未回被告公司復職,惟此亦係因被告公司並未就原告復職之申請為准駁,則亦無從認為原告有前開工作規則所稱之「視同辭職(離職)」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原告復職之申請時,因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有多處謬誤,且未蓋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之印戳,欠缺一般證明書應有之格式內容,又與原報請留職停薪之證明書相較有多處矛盾,乃通知原告提出學業完成之證明書,惟原告均未補正,以致已符合前開視同辭職(離職)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公司前開補提相關學業完成文件之通知等情,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縱令被告公司確有寄發前開補正之通知,惟按前開工作規則僅係規定員工應於停薪留職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申請復職,並未規定應檢具證明文件,故申請復職是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非無疑;又縱認應提出證明文件,基於前述,亦未規定應提出何種之證明文件,則所需之證明文件,應僅證明員工原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即為已足。而查原告既已提出證明書一份申請復職,而觀諸該證明書所載「查學生甲○○(即原告)一名於民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星期二晚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在本校推廣教育處修習工研所生產管理學無誤」等語,與提出停薪留職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前開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之停薪留職原因消滅自明。被告雖辯稱該證明書有多處謬誤且未蓋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之印戳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指明該證明書究竟有何謬誤之處,且觀前開內容之文義,亦無從認定究竟有何如被告所辯錯誤之處;且查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證明書尚非以具備機關印戳或特定格式內容或與先前所發證明書格式一致為必要,而一般機關之印文,或有以條戳型式,或有以圓戳型式,而原告申請復職所提出之證明書,亦有加蓋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之條戳,故並非未蓋戳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查茍被告確質疑原告提出之前開就學證明書之真正,自可函請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為確認,尚無從憑空臆測質疑原告所提前開證明書之真正,即謂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復職之申請,而發生視同離職之效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復職申請所提出之證明書與原報請留職停薪之證明書有多處矛盾云云,惟被告亦未說明前後二證明書究竟有何矛盾之處,且對照前開二證明書之內容,除修習期間之末日相差一日外,雖用語或有不同,惟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修習之末日或因實際上課情形,或因計算之方式,亦不能謂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且查因進修深造而申請停薪留職者,其停薪留職消滅之原因,有因學業完成取得學位或修業完成證明者,有因特殊因素而遭進修機構退學者,有因本身因素而未能完成學業者,惟只要有上開消滅之原因,應均得申請復職,否則如前開因退學或其他因素不能完成學業者,豈非永無復職之日,是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補具修業完成之證明云云,益不足採。基於上述,被告既無再行通知原告補提出學業完成證明之必要,是被告縱已通知原告補正,亦無從僅以原告未予補正即得以主張原告業已視同離職。被告又辯稱其所屬員工以深造為由停薪留職者,於申請復職時均有檢附相關修業完成之證明云云;惟此與前述工作規則規定意旨不符,且縱令屬實,亦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因僅提出前開證明書,即認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規定而發生視同離職之效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有停薪留職原因消滅一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離職)之情形,故尚未符合誓約書第一條之「離職」條件,即原告尚無違背誓約書約定之情形,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將所受領之非固定給與歸還。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誓約書約定情形,則被告前開依誓約書約定受領原告繳回之年節、考績獎金及其他非固定性給與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次依前述,本件被告係因誤解誓約書約定之真意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致受領原告所繳回之前開非固定給與,尚難認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受領前開非固定性給與時即知悉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自應認於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其並未違反誓約書約定,被告受領之前開非固定性給與係屬不當得利,而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時始知悉上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前開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點即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自明,是原告主張前開受領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部分,主張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云云,就超過部分(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間之利息)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