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格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勤格公司以現金增資認股為由,使原告以訴外人黃婉玲之名義,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購買勤格公司之股權,嗣黃婉玲已將股權讓與原告,因勤格公司根本不存在亦未營業,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勤格公司之董事長袁采永是被告之叔叔,當初是他要被告掛名董事,兩造並不認識,且被告已寄存證信函通知袁采永說被告不當董事,但因袁采永行蹤不明所以無法送達,被告亦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十三萬元暨訴外人黃婉玲之名義,向勤格公司購買股權,嗣黃婉玲將股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股票一紙、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並不爭執,惟辯稱以僅是掛名董事,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如何侵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然查,兩造並不相識,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股款亦非交予被告,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參公司法第二條第四款),故原告縱因購買勤格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失,然非可由該投資失利之結果,即當然認勤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