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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竹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來祿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之調解,原告係因抱持「盡早結案」之心態,故允諾於九十年十一月中繳清積欠之電話費,然事後詳查被告之繳費規定,發現原告之所以積欠巨額電話費,係因被告未遵守「電話費計費週期及繳費期限規定」,在訴外人蘇冠陵(即承租原告房屋之承租人)積欠八十八年八月份電話費未繳後,未及時停話,仍使其得繼續使用電話至同年十一月止,被告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原告積欠電話費數額不斷增加,顯有可歸責事由,故認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

三、按調解係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止爭,經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避免訴訟之程序,是調解程序並非論斷當事人過去之是非,其目的主要在斟酌決定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及維持彼此間之和諧關係。經查,兩造之調解係經當事人雙方就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原告所稱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而致積欠巨額電話費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非調解無效之原因,是該事實縱屬實情亦不影響調解之成立生效,調解既已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與訴訟和解有同一效力,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其起訴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