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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參加被告募集之合會,被告於原告標得合會時,並未給付合會金,僅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給原告,詎原告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據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述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必要對於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