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2、3、4、點連線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相毗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認為兩造之土地界址不清致糾紛不息,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1、2之連接線,而被告一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三五八號土地建築鐵皮圍屋使用,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不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再簡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再簡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2、3、4、點連線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再簡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再簡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照片三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台灣省測量局測量員赴現場鑑測依原告指界三五八地號面積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但土地所有權狀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出舊圍牆與新圍牆之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加起來為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尚未超出所有權登記面積之範圍。且三五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割成三五八號之一、三五八號之二、三五八號之三、三五八號之四,其中三五八號之四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登記為六平方公尺,究竟多少尚難認定,自不得強行要求被告拆除。故六十五年間之土地重測有問題,重測之後被告之土地減少四平方公尺,被告目前所搭設之鐵皮所圍土地面積,即重測後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增加土地使用之面積,且若被告購買房地時有占用原告土地,為何其不主張,現規劃為預定道路後,才加以主張。再本案經新竹市政府核示撤銷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竣撤銷登記。而被告所建之新圍牆為合法未觸犯侵占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亦已同一標的提起訴訟,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竹調字第六十七號駁回,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調查表、複成果圖、面積分析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起訴狀、調解筆錄各乙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五年度竹調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卷宗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竟建築鐵皮圍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八十年間被告曾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1、2點之連接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中,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又逾期間未續行,致該案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本案於六十五年間之重測結果予以撤銷,並指示由新竹市政府就地籍調查有瑕疵部分,另行依法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測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年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測量局謂,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自應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予以施測,至如當事人認為法院確定判進所執證據有重大瑕疵而有法定再審原因者,該判決並非無效,而僅得由當事人以法律上之瑕疵依司法程序提起再審藉為救等語,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四)地一字第七五一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四)地測一字第二九九四號附於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可憑,新竹市政府亦函示與被告謂,本案界址糾紛雖經調處竣事,唯仍應依地政處前開函文所示辦理,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四府地測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第四十頁可考,後新竹市政府另行函示新竹市地政事所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界址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以註銷原撤銷重測成果之處分,回復地籍資料,並依據司法機關判決之界址位置,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事宜,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測字第四0六八七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可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已於八十五年間依上開確定之民事決補辦重測並為公告,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三一七四九號函及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地測字第七七六五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曾向本院就上開確定界址事件,提起再審,然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再簡字二號、八十七年度再簡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裁判駁回被告再審之訴,有上開民事裁判在卷足按,是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確定判決所認之界址為據。故被告辯稱六十五年間之土地重測有問題,重測之後被告之土地減少四平方公尺,且本案經新竹市政府核示撤銷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竣撤銷登記等語,尚非可採。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依上開界址施測後,被告以鐵板圍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新地測字第二二一九號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正當權源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面積,自屬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所建之新圍牆為合法未觸犯侵占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亦已同一標的提起訴訟,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竹調字第六十七號駁回,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一訴訟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五七四七號判決及民事調解筆錄各乙份為證,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係指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並未合於竊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已,而非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而八十五年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正田雖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爭土地之訴訟,嗣經訴外人鄭正田撤回起訴致該案件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竹調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點連線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